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維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維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維誠(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悠美診所」之醫師。告訴人邱季偉(下稱告訴人)因腋下多汗症與被告諮詢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悠美診所」接受被告所施之「清新微波」治療,然被告竟疏於掌控「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致不慎傷及告訴人腋下感覺神經,告訴人返家第二天起,即兩手發麻,經以通訊軟體連絡「悠美診所」,該診所人員於同年月7日回以此係因麻醉未消、腫脹之正常現象,至同年月9日,告訴人出現肚子腫脹,該診所以正常現象回應,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因向「悠美診所」反應雙手手指仍發麻,遂於同年月24日回診,由該診所醫師助理以吊滴注射治療後,開立100顆「彌可保」藥物,由告訴人返家服用,但告訴人在服用及依該診所指示做伸展運動後發麻現象仍持續,「悠美診所」遂通知於同年6月28日回診,但該診所仍僅給予吊滴注射治療及開立100顆「彌可保」藥物,惟發麻現象未見改善,「悠美診所」再次通知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回診,然仍僅以吊滴注射治療及開立200顆「彌可保」藥物,告訴人服用後因手臂持續疼痛無力,警覺有異而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經該院外科醫師檢查結果,始得知告訴人病症係腋下周邊神經病變所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悠美診所」、耕莘醫院之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113年3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381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因腋下多汗症之問題而前往「悠美診所」就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告訴人施以「清新微波」之治療,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醫療行為沒有過失,我沒有疏於掌握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之疏失,且就告訴人受有腋下周邊神經病變傷勢部分,僅係根據告訴人自己的主述,別無其他證據,縱使其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結果與醫療處置之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原廠認證操作合格之檢定醫師,其臨床操作均符合原廠設定,被告於本次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且從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之回函意見可知,告訴人之神經傳導正常,僅係因告訴人主述即給予「可能」有神經病變之臨床「臆斷」,並無相關儀器檢查或影像證據可資證明;又中國醫113年3月14日鑑定意見書(七)部分記載:「根據診斷書及病歷記載,於耕莘醫院就醫期間,於病歷上未見肌力下降之記載,第221頁之神經傳導電位為正常,周邊神經病變依據,係僅根據受鑑定人即告訴人主訴,告訴人表示上肢、前臂及第四指麻木感,然缺乏相關儀器檢查或影像佐證,屬於臨床診斷,難認診斷書所載『周邊神經病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之前及之後在被告院所就診內容具因果關係」,從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周邊神經病變」與被告所實施之清新微波治療行為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腋下多汗症之問題而前往「悠美診所」就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告訴人施以「清新微波」之治療,告訴人事後前往耕莘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其患有「周邊神經病變」之病症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與悠美診所之LINE對話紀錄、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悠美診所病歷影本、耕莘醫院112年11月22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8155號函檢附告訴人於該院就診病歷資料、中國醫113年3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3810號函檢附該院鑑定意見書、中國醫113年8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30012249號函檢附該院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事項、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7377號函在卷可稽(見醫他卷第9-51、53、79-87、98、129-233、243-281頁、本院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91-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實施「清新微波」治療之過程,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1.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而醫療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之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為使醫事人員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而為上開規定。
2.觀諸中國醫113年3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3810號函檢附該院鑑定意見書(五)部分固然記載: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0日,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共兩次,主訴為上肢、前臂及第四指麻木感,此症狀有可能和周邊感覺神經損傷有關。就所呈之病歷,告訴人於112年5月接受「清新微波」治療之前,病歷上未見相關病症記載,且承鑑定意見(一),告訴人主訴上肢、前臂及第四指麻木感,與被告即醫師對其所施之治療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而,於該院鑑定意見書(四)部分亦記載:(問題: 醫師即被告所施之醫囑及治療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告訴人之主訴為腋下多汗,常造成工作及生活困擾。依據儀器仿單,被告使用之醫囑及治療方式合乎治療適應症,於112年5 月24日及6月28日回診,由當日醫師醫囑給予點滴注射維生素B12,合乎醫療常規等語,且綜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全文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於應用清新微波治療時,有何疏於掌控「清新微波」治療區域、強度及疏未監測患者反應之過失,而未具體言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處,反而認定被告之醫療處置合乎治療患者適用症及醫療常規,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3-281頁)。復經本院函詢中國醫有關「被告使用清新微波治療處置與患者即告訴人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是否即可當然反推被告在操作相關儀器時,確有疏於掌控『清新微波』治療區域及強度之疏失?」等疑問,並請該院補充鑑定,該院以114年6月5日院醫行字第1140006665號函覆表示:①對於醫療行為造成之結果,即使存在因果關係,但並不代表就一定有醫療過失;②醫療單位僅能就病歷資料提供專業醫理意見;是否存在醫療過失,無法直接斷定等語,並拒絕就被告有無違反何等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事項再行補充鑑定,此有上開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疏於掌控『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致不慎傷及告訴人腋下感覺神經」等過失情節,難認有所憑據,自非可採。
(三)由於檢察官並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之治療方式或就醫療器材之操作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之過失,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功訴意旨所指摘之過失情節,而由於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自毋庸再探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僅有其主訴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本案因為缺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故不能貿然以過失傷害罪對其相繩。
(四)至於告訴人代理人雖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相關實務判決書,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乃係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使用餘地,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聲請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中部醫學中心進行醫療過失鑑定,然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中部各醫學中心均拒絕就本案進行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31603997號書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1166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4289號函,及中國醫114年6月5日院醫行字第1140006665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151、159、259頁),故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屬於客觀上無法調查之情形,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