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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施慶鴻黃佳琪羅羽媛

  • 被告
    王富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平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6、2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王富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之他人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0時45分 許,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指示,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王添福」。嗣「王 添福」、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3 帳戶內。王富平復依「王添福」、「貸款專員林鴻承」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3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款項 交付予「王添福」派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育仁」之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富平固坦承將本案3帳戶上開資料提供「王添福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要辦理債務整合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對方會用他們公司的錢匯到本案3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為辦理貸款方交付本案3帳戶,並非基於無正當理由 ,被告與對方已約定貸款之分期期數、總費用率、每月還款金額,雙方已就貸款必要條件進行實質討論;被告亦提供雙證件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工作證件等資料,與一般貸款流程相符,且被告原僅欲交付本案第一帳戶、本案新光帳戶共2個帳戶,係對方於電話中向被告稱需要多個帳 戶較容易過件,被告始再申請本案王道帳戶。又「交付」本身需有客觀上之交付行為及完整無瑕疵之「交付自主意思表示」,然被告係遭詐欺,意思表示有瑕疵,被告無認識且無法預見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欠缺「無正當理由交付」之犯意,此亦可從被告發現受騙後前往派出所報案可證。是本案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之詐騙手法無違。洗錢防制法第22條雖稱因貸款交付帳戶非屬該條所謂正當理由,然立法理由亦指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故被告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 ,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被告欠缺主觀故意,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0時45分許,依照「王添福」之指示, 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供「王添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王富平復依「王添福」、「貸 款專員林鴻承」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3帳戶內提領 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派來取款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21186卷 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2 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餐飲工作(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網搜尋債務整合,找到有代辦人員在協助債務整合,當時對方給我「貸款專員林鴻承」的LINE,我不認識「王添福」、「貸款專員林鴻承」、「育仁」等人,我沒有見過「王添福」本人,也不知道「王添福」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貸款專員林鴻承」說銀行必須要有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對方說會幫我美 化金流,用公司的錢匯到本案3帳戶內,再由我把錢領出來 ,我自身有信用不良問題,銀行不能幫我申辦債務整合等語(偵24404卷第24頁、偵21186卷第25至26、249至250頁、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知悉自己無額外收入,無法循銀行合法之申辦管道處理債務,卻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假金流以欺騙銀行,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並無正 當理由。 ㈣被告僅透過網路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悉「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對方使用本案3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 性,亦未為任何查證,即應允素昧平生之「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係無正當理 由交付本案3帳戶。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既知悉自己並無額外收入,無法循合法、正當管道整合債務,卻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製造假金流以欺騙銀行,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美化金流」並非提供本案3帳戶之正當理由 。又被告既不知悉「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查證,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故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述,均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卷第53、130、176至177頁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整合債務,竟輕率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追索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6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其中附表 編號2、6所示之人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184至185頁)、被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並已與附表編號1、2、6所 示之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是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之賠償義務。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4頁) 王富平願給付蔡成貴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成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拍賣網站客服及郵政人員向蔡成貴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屬等語,致蔡成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成貴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186卷第103至106頁) ⑵告訴人蔡成貴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6卷第108至112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4404卷第3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4404卷第41至43頁) 112年11月28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1月28日15時14分許,匯款3萬3,988元 112年11月28日15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28日15時21分許,提領4,000元 2 陳虹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陳虹頤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買家無法在其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陳虹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29分許,匯款3萬2,156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虹頤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186卷第163至166頁) ⑵告訴人陳虹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個人檔案畫面擷圖(偵21186卷第171至180頁) ⑶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4404卷第37頁) ⑷ATM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4404卷第44至45頁) 112年11月28日15時43分許,提領2,000元 3 陳晉安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3時59分許,傳送信貸資訊之簡訊予陳晉安,適陳晉安瀏覽後與暱稱「許美雪」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傳送信貸網站連結網址予陳晉安並佯稱:可註冊該網站申請信貸,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得貸款等語,致陳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8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1月28日16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晉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186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陳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晉安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6卷第87至99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86卷第57至59頁) 112年11月28日16時48分許,提領3,000元 4 黃士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黃士達佯稱:因系統更新後賣家帳號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助認證以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致黃士達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8日16時5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1月28日16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士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186卷第123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士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及存摺內頁照片(偵21186卷第133至139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86卷第57至59頁) 112年11月28日16時55分許,匯款3萬8,123元 112年11月28日16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11月28日16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5 王雲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23分許起,假冒為世界健身俱樂部及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王雲春佯稱:因另簽一筆VIP合約,將多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合約等語,致王雲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8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2年11月28日16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春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186卷第187至189頁) ⑵告訴人王雲春之ATM匯款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21186卷第191至193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86卷第57至59頁) 112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1月28日16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11月28日16時59分許,提領8,000元 6 徐永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店面出租社團張貼麻古茶坊高雄九如分店欲頂讓之資訊貼文,適徐永紘瀏覽後與暱稱「YI TING」之LINE帳號洽談店面頂讓事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麻古茶坊副總名義與徐永紘聯繫佯稱:需繳納保證金、頂讓金等費用,並完成受訓方能加盟等語,致徐永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永紘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1186卷第143至145頁) ⑵告訴人徐永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21186卷第151至155頁) ⑶左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1186卷第65至68頁) 112年11月28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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