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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政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9至12行【王映惇(另案偵辦,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號、第650號、第2998號、第3776號不起訴處分書)】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蔭墩」(音譯人名)】、第29至30行「其中1筆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2分許,網路轉帳1萬8095元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更正為「其中2筆分別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0分許、9時2分許,網路轉帳29988元、1萬808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手機預付卡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蔡宛庭、羅房掬琴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66、20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6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預付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用以申辦本案之電子支付帳戶,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陳政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維雖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手機門
    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藉此
    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台中沙鹿直營門市(沙鹿土地銀行附近),申辦5支
    手機預付卡門號,其中1支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預付卡門號),即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蔭墩」(音譯人名)用於代收申設網路金融帳戶時之驗證
    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開設網路帳戶而用於遂行詐
    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政維提供之本案預付卡門號及劉
    兆龍(另由報告機關移送他署偵辦)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
    等資料後,隨即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本案預付卡門號作
    為驗證之用,以劉兆龍為名義,以gmail信箱rddpgdh000000
    0ridge.com為連絡,透過網際網路,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會員編號:
    Z00000000000號),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簡單支付帳戶),並綁定劉兆龍名下之華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實體帳戶,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1年7月28日晚間9時38分許起,先後自稱網路賣家、中國
    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宛庭佯稱:因賣家電腦遭駭客
    入侵,誤將蔡宛庭設為高級會員,致蔡宛庭遭扣款新臺幣(
    下同)8888元,請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之云云,致蔡宛庭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20萬2244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
    戶,其中2筆如下:①於11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網路
    轉帳4萬9998元;②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網路轉帳2萬30
    元;上開2筆均轉匯至簡單支付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一
    空。嗣蔡宛庭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宛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於本署偵查
    中辯稱:伊在臺中市沙鹿區土地銀行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5支遠傳手機門號後,即交給友人「王蔭墩」(音譯人
    名),「王蔭墩」表示要將之交予房仲人員,「王蔭墩」收
    到後就未曾再連繫,伊不知道「王蔭墩」之真實姓名,只是
    怕他,因為伊曾遭他毆打,另「王蔭墩」曾要求伊去申辦銀
    行金融帳戶,伊卻被多家銀行拒絕,伊不知道「王蔭墩」是
    否參加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蔡宛庭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預付卡門號驗
      證之上開簡單支付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
      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上開簡單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
      、帳戶轉帳紀錄各1張、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預付卡門號係遭用以驗證上開簡單支付
      帳戶甚明。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預付卡門號5支,同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預付卡門號2支,又於111年7月22日,向遠傳公司申
      辦5支手機預付卡門號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顯非一般人正常
      申設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狀況,應係被告同時交付上開門
      號予他人,而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雖
      辯稱將5支預付卡門號交予「王蔭墩」作為房仲人員使用
      ,惟又稱「王蔭墩」在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為何
      「王蔭墩」不自己申請,卻無法交待清楚等情,被告上開
      辯解,容有懷疑。
  ㈢告訴人匯入上開簡單支付帳戶後,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許
      清竣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惟許清竣曾於另案在本署證稱:伊係虛
      擬貨幣幣商,曾在火幣交易平臺上刊登售幣廣告,有人向
      伊購買泰達幣(USDT),對方入帳的款項係貨款,伊有交
      付等值泰達幣予對方等語。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276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是詐欺集團先將詐騙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再利用網際網路之隱匿、便利等特性,將
      之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益顯上
      開簡單支付帳戶為詐欺集團做為洗錢之人頭帳戶。
  ㈣按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
      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
      環境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
      緊密之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
      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
      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
      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
      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
      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
      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然其擅
      將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提供與不熟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使他人取得其所申辦門號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㈤上開簡單支付帳戶之名義人劉兆龍於警詢時證稱:伊未申
      辦簡單支付帳戶,伊於111年7月27日某時,在網路上申請
      「永豐信貸」之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但不
      認識被告,也不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本案預付卡
      門號)是誰的,伊也是受騙,伊個人資料遭盜用,但沒有
      財物損失等語。是上開簡單支付帳戶未必係劉兆龍所申辦
      ,而本案詐欺行為亦未必係劉兆龍所為,究係何人所為,
      尚待另案查證之結果,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
    案預付卡門號有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16740號
  被   告 陳政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泰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
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政維雖能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
    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
    緝,並藉此製造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遠傳台中沙鹿直營門市(沙鹿土地銀行附近
    ),申辦5支手機預付卡門號,其中1支手機門號係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預付卡門號),即將之交付予王映惇(另案
    偵辦,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9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號
    、第650號、第2998號、第3776號不起訴處分書),用於代
    收申設網路金融帳戶時之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開設網路帳戶而用於遂行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政
    維提供之本案預付卡門號及姜又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他署
    偵辦)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資料後,隨即於111年7月24
    日20時26分許,以本案預付卡門號作為驗證之用,以姜又愷
    為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卡通公司)註冊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取得電支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且綁定姜又
    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提領之實體帳戶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後自稱「迪卡儂」網路購物及華南商業銀行仁
    愛分行人員,自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
    及以LINE暱稱「張傑」之名義向羅房掬琴佯稱:因有經銷商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待付,若要退單,請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或ATM云云,致羅房掬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
    銀行或ATM轉帳8筆共計17萬3161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1筆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2分許,網路轉帳1萬8095元
    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旋即遭人網路轉帳一空。嗣羅房掬
    琴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羅房掬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羅房掬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畫面1張、其與「張傑」之L
        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3.上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綁
        定實體帳戶列表、發送之訊息內容、操作功能列表各1
        份。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遠傳資料查詢1份(含光碟)。
   5.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起訴書。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政維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交付相同
    預付卡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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