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淮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淮中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38、55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淮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淮中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已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忠煒(中煒)」(下稱「忠煒(中煒)」)之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三人以上且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許,依「忠 煒(中煒)」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忠煒(中煒)」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忠煒(中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忠煒(中煒)」指示鄧淮中,透過「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將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後,再於如附表所示轉出虛擬貨幣之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忠煒(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鄧淮中並從中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鄧淮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雯、陳○安、被害人王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之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5241號函及檢送之 本案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589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058號函。 ㈣對話紀錄、匯款交易頁面等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陳嘉雯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㈤對話紀錄、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為被害人王駿騰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㈥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陳○安提出及報案之資料)。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00號、110年度 偵字第397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4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忠煒(中煒)」,並依「忠煒(中煒)」指示,透過「MAX 虛擬貨幣交易所」,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先扣除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後,再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忠煒(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然均否認有為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會相信「忠煒(中煒)」提供給我的工作機會合法,是因為我剛認識「忠煒(中煒)」的時候,他就阻止我被詐騙帳戶,他提供的工作機會,我當時是選擇自己操作MAX帳戶代買虛擬貨幣 ,我認為這樣比較安全,所以沒有把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帳戶都由我自己來支配,他也有提供電子合約讓我簽名回傳,「忠煒(中煒)」提供的公司名稱「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有查證確實存在,「忠煒(中煒)」有提供他的證照給我看,我也有詢問過為何要透過別人代買,他說MAX 有交易額度限制,我網路查詢也確實有這件事,基於這些因素我才會信任「忠煒(中煒)」提供的這份工作是真實合法的,按照他的指示去代買,我當時以為沒有把帳戶交出去就不會有問題,但沒想到他們公司匯過來的錢,居然是詐騙他人的款項,連提供律師的協助也是假的,我真的沒有要參與詐欺或洗錢的意思等語(見偵42938卷第18頁、第172頁,偵55918卷第1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不符合自白之要件。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第58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忠煒(中煒)」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忠煒(中煒)」向告訴人陳嘉雯詐騙後,由告訴人陳嘉雯先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接續多次將告訴人陳嘉雯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忠煒(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其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並不符合偵中查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此 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並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輕量刑等語。惟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且本案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忠煒(中煒)」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更依「忠煒(中煒)」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後,將該虛擬貨幣轉至「忠煒(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安、被害人王駿騰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當場給付賠償金各1萬元,然因告訴人陳嘉雯表示無意願 與被告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第61至65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2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及和解協議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等犯行,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12年7月7日確定,而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案素行狀況(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18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 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2 年度豐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7月7 日確定,而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緩 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自112年6月11號開始,每幫忙購買一次虛擬貨幣,3萬元以下的金額給500元報酬,超過3萬以上報酬費用是1,000元,且報酬給付的方式,就是如果轉給我3萬元的話,我自己留515元,其餘的2萬9,485元轉到「MAX」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42938卷第17頁、第173頁,偵55918卷第17頁),而被告係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忠煒(中煒)」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而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始終由被告保管中,其對於本案帳戶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堪認被告已取得如附表「被告自陳獲利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各5,500元、500元、500元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安及被害人王駿騰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當場給付賠償金各1萬元,業如前述,故堪認就 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陳○安及被害人王駿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嘉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旋即依「忠煒(中煒)」之指示,透過「MAX虛擬貨幣交易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忠煒(中煒)」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亦乏證據可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陳獲利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陳嘉雯 (提告) 「忠煒(中煒)」於112年5月11日起,自稱「文峰」以LINE暱稱「智慧薪視野」向陳嘉雯佯稱:其目前擔任金融分析師,可以協助投資美金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使陳嘉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①112年6月12日11時49分許/5萬元 ②112年6月12日11時50分許/1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5萬8400元 1,000元 鄧淮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6月16日18時25分許/6萬元 112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5萬9,000元 1,000元 ①112年6月17日16時41分許/10萬元 ②112年6月17日16時42分許/10萬元 ①112年6月17日16時4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10萬元 2,000元 ①112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1萬元 ②112年6月18日10時45分許/1萬元 ③112年6月18日10時46分許/1萬元 112年6月18日10時49分許/1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之7萬元) 1,000元 112年6月18日16時37分 許/2萬444元 112年6月18日16時41分許/1萬9,900元 500元 2 陳○安 (提告 ,真實姓名詳卷) 「忠煒(中煒)」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宥臻」向陳○安佯稱:於「Cultivate」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1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6月11日16時27分許/2萬元 500元 鄧淮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駿騰 (未提告) 「忠煒(中煒)」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饅頭理財秘書規劃理財-生活-目標」向王駿騰佯稱:於「Cultivaterpre」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王駿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6月16日11時36分許/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36分許/1萬9,500元 500元 鄧淮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