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文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更正為「詐欺正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而無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上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
㈥被告上開所犯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
被 告 王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簡嘉瑩律師(於112年3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廷原係志願役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退伍,行為時
在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電子作戰中心任職)雖能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
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
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
前某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於110年5月5日凌晨1時42分許,以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
0il.com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註冊,並綁定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下稱土銀帳戶),及設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作為入金帳戶之
幣託用戶帳號資料(下稱幣託帳號)提供予對方收受,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土銀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
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及幣託帳
號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前某
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婷派
單」(下稱「方婷派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薛淳鈺佯稱:
點擊PO在LINE之商品得獲取佣金云云,使薛淳鈺陷於錯誤後
,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47分、5時12分許,陸續將新臺幣
(下同)4萬5,920元、4萬9,999元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旋遭
入金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並以上開幣託帳號分別購置1545
餘顆、1682餘顆等USDT後轉至其他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嗣
因薛淳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淳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文廷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因伊母親於110年3月10日過世後,伊將上開土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放在伊母親過世前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遺失,致帳戶遭他人挪為不法用途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薛淳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將前揭款項轉入
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
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活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暨告訴人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
紀錄、與「方婷派單」間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又告
訴人遭訛詐款項轉入上開土銀帳戶,旋遭入金至上開遠東
商銀帳戶並以上開幣託帳號購置USDT後轉入其他虛擬通貨
之電子錢包,且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係虛擬帳號,對應之實
體帳號00000000000000係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
專戶等情,亦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
遠銀詢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
00000號函所附被告個人資料暨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
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擷圖與虛擬通貨加值提領紀錄附
卷足憑,足證上開土銀帳戶及幣託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於
訛詐告訴人轉帳款項並購買USDT後轉入其他虛擬通貨之電
子錢包,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贓款真實流向之工具甚明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必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
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
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
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
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
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
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且查:
1、觀諸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47分許、5時12分許
,陸續轉入上開土銀帳戶之4萬5,920元、4萬9,999元,
旋於同(10)日下午4時49分許、5時13分許被入金至上
開遠東商銀帳戶,顯見上開土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
控制之帳戶,始得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訛詐之款項轉入
上開土銀帳戶後,未及三分鐘即被入金至上開遠東商銀
帳戶。
2、復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內頁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誆之款項轉入該帳戶前即111
年5月20日(該帳戶自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月9日間無
任何交易紀錄),僅有餘額731元,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
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
懼於上開土銀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
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土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三)況審酌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係
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既知悉藉由他人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當非愚昧之人,應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所申辦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遺失或遭竊而有被他人使
用之虞,為防止拾獲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
害人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轉匯款項,而無法確保得償犯罪所得,此等損人
不利己之方式,顯非詐欺取財者會採取之犯罪手法,易言
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
人於該帳戶遭警示前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確定能任意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絕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
罪行為。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事發前存有上開土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由其所持用並遺失之過世
母親行動電話型號為Iphone 7 Plus,並設有5分鐘之自動
鎖定畫面,密碼係880329,該行動電話於攜出購買午餐返
家後在機車置物箱尋獲未果而發現不見,並經家人告知該
機車置物箱有遭人撬開痕跡,因認該行動電話已老舊且設
有密碼而未報警,自停車與購買午餐處來回至少5分鐘等
語。然該行動電話存有被告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被告當時
顯非短暫離去,焉有將該行動電話任意放置所騎乘機車行
李廂而遭他人竊取之理?復他人如何知悉該行動電話放置
在該機車之置物箱,並於無法料想被告何時返回情況下行
竊,且於該行動電話畫面鎖定後正確輸入六位數之密碼,
以得知存放在該行動電話之上開土銀帳戶及被告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暨玉山、匯豐、國泰世華、台新國
際等商業銀行之帳戶相關資料,又於獲取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後卻僅以上開土銀帳戶訛詐告訴人款項,且Iphone持有
者於遺失後藉由內建之尋找功能而尋回之報導亦時有所聞
,不法分子焉有無懼行蹤洩露致遭緝獲風險而持有該行動
電話之理?又被告已在該行動電話存放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並知悉該行動電話不見前所放置之機車置物箱有遭人撬
開情事,卻無懼他人知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將該等金
融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或作為不法用途而未報警。是被告
所辯,顯悖於常情而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四)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
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
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
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
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
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
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惟查:
1、被告於112年9月1日本署第四次庭詢時陳稱曾於111年5月
9日以上開幣託帳號購入時值9萬8,000元之USDT,且未交
付上開幣託帳號之密碼予他人,惟於112年12月8日本署
第五次庭詢時,詢問告訴人遭訛詐款項被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幣託帳號購置USDT後轉入其他虛擬通貨之電子錢
包緣由時,被告始稱事發前有將上開幣託帳號之密碼連
同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密碼存放在其所持用並失竊之過世
母親行動電話,且將陳報相關資料為憑,然被告於111年
10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以涉嫌詐欺
案件而通知到案說明,至112年9月1日本署第四次庭詢,
均未供承有將上開幣託帳號之密碼存放該行動電話乙情
,且遍及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報資料,僅有12組不同英
文單字之助憶詞,並無被告所陳該行動電話存有上開幣
託帳號及密碼之佐證,顯見被告前後供陳反覆不一,且與
實情不符,是其所陳屬實與否,實非無疑。
2、衡以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事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並
已從事現役軍人近3年,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上開土
銀帳戶及幣託帳號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等資料後,持之
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容有未洽)。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查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土銀帳戶及幣託帳號有獲取任
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