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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依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即將上開本案門號、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更正為「即將上開本案門號、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⑵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300萬元匯入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⑶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許」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49分許」。

⑷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付地點欄「屏東縣○○市00巷00號」應更正為「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玄、喬○緻、徐○匡、張○煇遂行詐欺取財及就告訴人王○玄、張○煇遭詐欺之款項進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張○煇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被告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符合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騙財物之工具,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亦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阿元」之人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
    而依「阿元」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
    西屯區某不詳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於同日
    某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待申設完成,即將上開本案門
    號、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暱稱「阿元」之人,而容任「
    阿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門號及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王○玄、喬○緻、徐○匡
    等3人,施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王○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
    銀行帳號,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轉帳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
    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喬○緻、徐○匡則均因接獲本案門號聯繫後,交付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充作犯罪工
    具使用。嗣王○玄、喬○緻、徐○匡等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玄、喬○緻、徐○匡告訴暨附表所示機關分別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指示申設本案門號及中信銀行帳戶後,將本案門號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友人「阿元」向伊稱提供其友人申設虛擬通貨帳戶,若獲利即可每月獲取3萬元報酬,然事後並未收到款項云云。 2 告訴人王○玄、喬○緻、徐○匡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王○玄、喬○緻、徐○匡等3人均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或交付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卷)  1.證明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玄匯出之款項部分匯至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112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 1、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上開門號與告訴人喬○緻、徐○匡曾有通聯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玄匯款收據影本、詐欺集團寄送之「豐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保密契約」「保證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卷) 證明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玄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喬○緻提供之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0845號卷) 證明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喬○緻遭詐欺集團以「假辦理貸款」方式詐騙金融卡之事實。 7 告訴人徐○匡提供之遭詐騙金融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提供之「服務委託契約書」、詐騙電話號碼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5694號卷) 證明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徐○匡遭詐欺集團以「假辦理貸款」方式詐騙金融卡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
    租門號及帳號,但有拿到錢,伊沒有幫助之意思云云。惟查
    ,被告僅需提供門號、帳號供對方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酬勞,足見被告係基於上開期約之對
    價關係,而交付門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且依被
    告所述,其與該暱稱「阿元」之人係偶然因喝酒認識而聯繫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對方實際從事何種行業
    ,實難認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信賴關係存在,且
    被告業已成年,提供他人門號、帳戶可能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情事,媒體多所報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方提供本件門號及帳戶之犯行
    ,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1 王○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潔」,向告訴人王○玄佯稱可透過「豐光」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後發現無法順利提領,合計遭詐騙2060萬3368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32分許     300萬元(以告訴人之母蕭○之帳戶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5153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金融卡 本署案號/報告機關 1 喬○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許,先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喬○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係台南遠東融資貸款公司,可代辦貸款,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以需提供金融卡洗信用有利於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112年2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成功南路口麥當勞停車場出口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4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2  徐○匡 告訴人徐○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經由網路「易借網」諮詢貸款,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年1月中旬,以「小何」名義撥打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至告訴人徐○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可代辦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右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告知密碼。 112年1月中旬/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原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694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000年0月下旬/屏東縣○○市00巷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一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6
7號(以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
    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適有張○煇在網路上
    瀏覽到該投資廣告,隨即依廣告內容加入豐光投顧line群組
    ,並依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點入連結成為會員,並依指示於
    111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甲○○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轉帳至其他不詳
    人頭帳戶,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煇有異,報警後警據報循線追查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煇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內政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
    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05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51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9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前案為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
    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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