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文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謝孟修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王綉琴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謝孟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王綉琴於111年11月16日9時57分許將100萬元匯入黃偲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第55頁),旋於同日10時1分許遭人將匯款中之99萬9500元轉匯至謝孟修之上開帳戶內,惟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偵卷第46至47頁),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提供謝孟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此部分詐欺贓款尚有留存而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雖供承係以5萬元出售謝孟修之帳戶予外面哥哥等語,然亦表示對方沒有給錢(見偵卷第153頁),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68號
被 告 曾文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依其知識及經驗應知悉,若將他人所申辦使用之金融
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並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謝孟修(涉
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
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204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出售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王綉琴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遭假投資為訛詐欺,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遂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0
萬元匯入黃偲維(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案件移請併
辦,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案件
併案審理中)之上開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旋上開100萬元匯款中之99萬9,500元即於同日上午10
時1分許經轉帳至謝孟修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立即遭不詳
之人提領殆盡。嗣經王綉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就
謝孟修上開犯行報告本署偵辦後,經本檢察官追查,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綉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孟修具結證述交付帳戶給被告之情相符
,而告訴人王綉琴遭詐騙匯款之情,亦經其於警詢中指述甚
詳,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簡訊對談內容截圖、告
訴人匯款時之匯款回條聯、另案被告黃偲維之金融帳戶開戶
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證人謝孟修之金融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與往來明細、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併辦意旨
書、另案被告黃偲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5204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詳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45204號卷全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
雖陳稱係販售案內之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可佐
其確實有收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