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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林德鑫

  • 被告
    劉泓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66、41627、43866、45631、47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0、2491、2492、2493、2494、2495、2496、2497、2498、2499、2500、2501、2502、250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 度偵字第35666、33113、39810、51395、53457、56820號,113 年度偵字第1846、4131、318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355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泓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泓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十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 欲趨嚴格。 3.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 ,依法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⑴112年度偵字第35666;⑵112 年度偵字第33113號;⑶112年度偵字第39810號;⑷112年度偵 字第51395號;⑸112年度偵字第53457號;⑹113年度偵字第18 46號;⑺112年度偵字第56820號;⑻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0、3552號;⑼113年度偵字第4131號;⑽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分係指被告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劉雅婷及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其中被害人劉雅婷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0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20至30部分,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就其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⑸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未對帳戶內款項具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案號 1 游雅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暱稱「沈雪怡」,向告訴人游雅琦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9時35分 臺灣銀行帳戶 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22號) 2 陳永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告訴人陳永登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9時5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6518號) 3 陳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達金融機構-黃志健」,向告訴人陳品蓉佯稱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9時15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112年度偵字第28271號) 4 謝耀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告訴人謝耀元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10時25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063號) 112年3月6日11時22分 台新銀行帳戶 37萬元 5 鄭景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安琳」,向告訴人鄭景方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9時26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5號) 6 陳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致電偽裝為告訴人陳碧蓮之友人「李麵」,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告訴人陳碧蓮借款。 112年3月3日13時40分 中信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252號) 7 林資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安妍Ann」,向被害人林資傑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8時44分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257號) 8 王金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偽裝為臺北市刑大員警,致電向告訴人王金蕉佯稱涉及洗錢,須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保管等語。 112年3月3日12時4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 9 陳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泓經理」、「張詩瑤」,向告訴人陳韋成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10時5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0號) 10 劉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富旭」、「富達客服經理-林淑貞」,向被害人劉雅婷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9時42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112年度偵字第33113號 112年3月2日9時44分 5萬元 11 劉成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詩琪」,向被害人劉成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9時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36599號) 12 潘德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11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婷婷」,向告訴人潘德超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13時3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112年度偵字第38443號) 13 廖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向被害人廖明月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13時52分 台新銀行帳戶 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80號) 14 郭琇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安妍Ann」,向被害人郭琇媛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9時22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7號) 15 湯素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資訊交流社團K」,向告訴人湯素婩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10時2分 中信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 16 宋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宋秀鳳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11時3分 台新銀行帳戶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627號 17 陳永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向被害人陳永晋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12時30分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866號 112年3月1日12時32分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18 黃協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向告訴人黃協停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博弈操盤,並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6日14時8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0萬元(尚未遭轉匯出) 112年度偵字第45631號 19 陳賢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9時30分許,致電偽裝為告訴人陳賢仁之鄰居「鳳姑」,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告訴人陳賢仁借款。 112年3月3日13時58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081號 20 江翊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6時22分許,佯裝新光影城客服人員致電江翊嫣佯稱先前刷卡消費時操作錯誤而誤植儲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儲值等語。 112年3月3日11時38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3萬1109元 112年度偵字第35666號 112年3月3日11時4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118萬62元 21 陳俊雄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佳妮」、「客服專員林淑貞」詐稱可透過「富達」網站及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3月2日9時15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9810、33113號 112年3月2日9時17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22 吳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婷婷」、「交流小組群4」,向吳囿蓉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13時35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95號 112年3月1日13時3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23 侯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大江金」,向侯明惠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9時55分許 中信帳戶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57號 24 劉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佩君」、「廖婷婉」,向劉金蓮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中信帳戶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 25 唐世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唐世龍。 112年3月1日10時43分許 臺銀帳戶 9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6820號 26 陳素姿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素姿。 於112年3月3日11時1分許 臺銀帳戶 145萬7091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3552號 27 張譯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張譯云。 於112年3月7日9時22分許 台新帳戶 3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3552號 28 郭鳳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郭鳳祥。 於112年3月2日11時52分許 臺銀帳戶 6萬9766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3552號 29 廖子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7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曦」),向廖子蕙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於112年3月1日10時30分許 中信帳戶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31號 30 張子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E路發」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於112年3月1日8時57分許 台新銀行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1856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47081號 被   告 劉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毅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年初,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偉 」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劉泓毅如附表1之帳戶資料後, 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劉泓毅如附表2所示帳戶內,除附表2編號18之款項尚未遭轉匯出之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2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泓毅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間上求職網站,看到精品副業在徵代理廣告 ,工作內容為對方會傳精品的照片給伊,由伊在IG或臉書PO網拉客戶,他們說需要伊提供銀行帳戶,理由是他們有客戶是大老闆,資金比較龐大,說伊提供三個帳戶給他們後續會有分紅,伊原本只有中國信託帳戶,因此就特地去申辦台灣銀行、台新銀行的帳戶,然後於112年年初將此三個帳戶之 網銀帳密,透過T開頭的通訊軟體程式傳給他們,存摺、提 款卡則是約在旱溪夜市交給對方,伊當時是上網找工作,對方說要提供三個帳戶才會分紅給伊,否則就只有基本薪水而已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輾轉 匯款至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乙節,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2所示之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 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前揭所為,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卻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士使用,又 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 悉密碼,或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 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以網路銀行將存款轉出,此乃眾所周 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 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再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 ,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 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 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已有預見,仍 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 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帳戶 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案號 1 游雅琦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暱稱「沈雪怡」,向告訴人游雅琦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5分 臺灣銀行帳戶 6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22號) 2 陳永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告訴人陳永登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5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0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偵字第26518號) 3 陳品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達金融機構-黃志健」,向告訴人陳品蓉佯稱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15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1號(112年度偵字第28271號) 4 謝耀元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告訴人謝耀元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063號)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22分 台新銀行帳戶 37萬元 5 鄭景方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安琳」,向告訴人鄭景方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6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9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5號) 6 陳碧蓮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致電偽裝為告訴人陳碧蓮之友人「李麵」,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告訴人陳碧蓮借款。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40分 中信銀行帳戶 2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252號) 7 林資傑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安妍Ann」,向被害人林資傑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上午8時44分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257號) 8 王金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偽裝為臺北市刑大員警,致電向告訴人王金蕉佯稱涉及洗錢,須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保管等語。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7分 中信銀行帳戶 20萬元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112年度偵字第35741號) 9 陳韋成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泓經理」、「張詩瑤」,向告訴人陳韋成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59分 中信銀行帳戶 5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80號) 10 劉雅婷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富旭」、「富達客服經理-林淑貞」,向被害人劉雅婷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 語。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2分 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4分 5萬元 11 劉成雄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詩琪」,向被害人劉成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分 臺灣銀行帳戶 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36599號) 12 潘德超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上午11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婷婷」,向告訴人潘德超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 台新銀行帳戶 2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2號(112年度偵字第38443號) 13 廖明月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向被害人廖明月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52分 台新銀行帳戶 5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112年度偵字第38880號) 14 郭琇媛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安妍Ann」,向被害人郭琇媛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上午9時22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7號) 15 湯素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股資訊交流社團K」,向告訴人湯素婩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分 中信銀行帳戶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 16 宋秀鳳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宋秀鳳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3分 台新銀行帳戶 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1627號 17 陳永晋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向被害人陳永晋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30分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3866號 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32分 台新銀行帳戶 10萬元 18 黃協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向告訴人黃協停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博弈操盤,並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8分 臺灣銀行帳戶 100萬元 (尚未遭轉匯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5631號 19 陳賢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偽裝為告訴人陳賢仁之鄰居「鳳姑」,佯稱亟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告訴人陳賢仁借款。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58分 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08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112年度偵字第35666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泓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17時8分許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16時22分許,冒充新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江翊嫣佯稱先前刷卡消費時操作錯誤而誤植儲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儲值云云,致江翊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3月3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1109元、118萬62元至劉 泓毅之上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轉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江翊嫣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因江翊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江翊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四)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第41627號、第43866號、第45631號、第47081 號、偵緝字第2490號、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2499號、第2500號、第2501號、第2502號、第25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超股)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察官 李毓珮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13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案 件(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泓毅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 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劉泓毅明知或預見該詐欺集團達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年初,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小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劉泓毅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泓毅前開帳戶內,又劉泓毅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即依照「小偉」指示,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屯分行,由「小偉」將劉泓毅之前開提款卡交還劉泓毅,並指示劉泓毅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劉泓毅提領完畢後即將提款卡及12萬元均交付予「小偉」,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泓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出匯款憑證。 (四)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096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79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 參。查本案被告於前案提供中信帳戶予「小偉」之行為,致前案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僅可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年 初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伊帳戶有賣精品及提供帳戶之 分紅,要先領出再繳回,「小偉」約伊在銀行外把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還,讓伊去提領12萬元,伊領完後,就把12萬元及 提款卡又交給「小偉」後就各自離去等語,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已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之取得財物及一般洗錢罪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本質上已成為共同正犯。亦即,被告自從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構成要件行為後,已自單純提供帳戶之非構成要件階段提升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階段,應認係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層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遭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吸收,是本案與前案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檢察官  謝志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雄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妮」,向被害人陳俊雄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2 劉雅婷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富旭」、「富達客服經理-林淑貞」,向被害人劉雅婷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2分 5萬元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44分 5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10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 訴字第2791號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第41627號、 第43866號、第45631號、第47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2499號、第2500號、第2501號、第2502號、第2503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泓毅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初,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劉泓毅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泓毅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陳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訊息、投資APP 擷取畫面、銀行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銀行帳戶交付予綽號「小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第41627號 、第43866號、第45631號、第470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0號、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2499號、第2500號、第2501號、第2502號、第25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交付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應與該案件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俊雄 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淑貞」詐稱可透過「富達」網站及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上午9時17分許、5萬元、5萬元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95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案 件(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泓毅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劉泓毅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底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婷婷」、「交流小組群4」,向吳囿 蓉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吳囿蓉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分 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劉泓毅前開帳戶內,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吳囿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吳囿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囿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劉泓毅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 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096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79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 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檢察官  謝志遠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57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案 件(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泓毅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初,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劉泓毅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大江金」,向 侯明惠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侯明惠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劉泓毅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侯明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劉泓毅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096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79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 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檢察官  謝志遠 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案 件(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泓毅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年初,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劉泓毅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3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佩君」、「廖婷婉」,向劉金蓮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劉金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1日上午10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劉泓毅前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劉金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劉金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告劉泓毅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匯出匯 款憑證。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096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79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 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 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檢察官  謝志遠 附件八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基股112年度偵字第56820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泓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唐世龍,致唐世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至劉泓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內。嗣因唐世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唐世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泓毅另案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唐世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劉泓毅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唐世龍提出之匯款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 第41627號、第43866號、第45631號、第4708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490號、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2499號、第2500號、第2501號、第2502號、第25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超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本署前案偵查中坦承係同時交付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等3帳戶,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3帳戶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基股112年度偵緝字第3098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劉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泓毅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素姿,致陳素姿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1時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5萬7091元至劉泓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內。(二)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張譯云,致張譯云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7日9時22分許,臨櫃轉帳30萬元至劉泓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內。(三)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郭鳳祥,致郭鳳祥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1時52分許,轉帳6萬9766元至劉泓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第二層帳戶內。嗣因陳素姿、張譯云、郭鳳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素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譯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郭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泓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素姿、張譯云、郭鳳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劉泓毅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陳素姿、張譯云、郭鳳祥提出轉帳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張譯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 第41627號、第43866號、第45631號、第4708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2490號、第2491號、第2492號、第2493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第2497號、第2498號、第2499號、第2500號、第2501號、第2502號、第25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超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係同時交付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則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3帳戶而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案 件(超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泓毅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初,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偉」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劉泓毅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5 日下午5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曦」,向廖子蕙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廖子蕙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劉 泓毅前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廖子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廖子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廖子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劉泓毅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096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791號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參。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 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檢察官  謝志遠 附件十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被   告 劉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超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泓毅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泓毅之前述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張子悅,致張子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泓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出得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子悅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張子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子悅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472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告訴人提出之詐騙訊息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佐證告訴人被騙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96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0號(超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之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交 付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子悅(提告) 於112年1月2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E路發」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劉泓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日8時57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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