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許曉怡
- 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閔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王懷德 王柏萱 廖耘加 蔡昆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914號、112年度偵字第31724號),被告等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啓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懷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柏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耘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昆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陳煜岷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均應 更正為「陳煜岷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及證 據增列「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台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密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趙啓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趙啓閔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趙啓閔前案所為賭博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趙啓閔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對於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趙啓閔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均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與被告趙啓 閔,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設立岳洋資訊有限公司,由被告蔡昆志擔任負責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碼,供賭客賭博後匯入虛擬帳戶,再由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登入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系統,將賭客匯入之賭金款項匯入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再由被告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及郭子瑄將上開帳戶之款項匯入「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不僅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難以查獲,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5人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趙啓閔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懷德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柏萱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耘加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昆志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47914卷㈠第59頁、第273頁、第447頁 、偵47914卷㈡第127頁、第327頁);並斟酌被告5人犯罪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出入之賭資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略以:我們1 筆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共收到3千筆,合計15萬 元,由我們3人平均分配,每人犯罪所得各為5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蔡昆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 );被告廖耘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的月薪為33,000元,薪水合計為16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上開金額屬被告5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收取之賭金經轉匯「藏金閣娛樂城」之帳戶後,並未實際取得賭金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一所示電腦主機1臺及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趙啓閔所有,用來登入金恆通後臺跟岳洋資訊有限公司的網銀,業據被告趙啓閔供陳在卷(見偵47914卷㈠第63頁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㈡編號三ASUS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廖 耘加所有,之前用來幫岳洋資訊有限公司代撥款項用,亦據被告廖耘加供陳在卷(見偵47914卷㈡第13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起訴書附表㈡編號五所 示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編號三所示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印章,非被告蔡昆志、廖耘加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㈡所示其餘扣案物,或為被告等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等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或僅作為證明犯罪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14號112年度偵字第31724號被 告 趙啓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解除) 被 告 王懷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耘加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昆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啓閔(暱稱阿敏、MIN)、王懷德(暱稱德哥、Mars)、 王柏萱(即王懷德之胞弟、萱萱、MAX)、廖耘加(即王柏 萱之妻)、蔡昆志、郭子瑄(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及意圖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由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透過通訊軟體暱稱「努力向上,永不放棄」做為內部聯繫管道,先雇用郭子瑄擔任出入金轉帳之員工,王柏萱之妻子即廖耘加亦負責出入金轉帳,並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招攬蔡昆志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路00號3樓 之2之岳洋資訊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解散)之負責人,並協同辦理相關業務,以便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碼,供賭客賭博後匯入該虛擬帳戶,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再由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登入「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系統,將賭客匯入之賭金款項匯入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及郭子瑄將上開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兩帳戶之款項,匯入「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即陳煜岷(另為緩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藉以作為支付賭客贏錢之出金與賭客 或支付員工薪水使用。嗣該賭博集團成員招攬李昆俊、林韋佑、張博堯及裴勗言等不特定之賭客加入「藏金閣娛樂城」網站會員,李昆俊、林韋佑、張博堯及裴勗言(李昆俊等4 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11年5、6月間,在「藏 金閣娛樂城」網站下注,由該賭博集團成員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由李昆俊、林韋佑、張博堯及裴勗言等「藏金閣娛樂城」之賭客會員以ATM匯款至上開帳戶或以 信用卡支付或以贈送體驗金之方式儲值點數,進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且賭客贏得之賭金可選擇於該網站設定託售點數,並提供金融帳戶以兌換為現金,再由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以上開方式入金及出金,則藉此方式而營利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系統(俗稱後臺),將賭客匯入之賭金款項自110年6月8日起至翌年9月26日止匯入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約2億6155萬3446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翌年9月29日止,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約2274萬8648元;由岳洋資訊有限 公司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6月29 日起至翌年9月26日止,匯入「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 出金帳戶即陳煜岷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共 約5861萬3596元。 二、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等人經警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期日、地點,拘提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趙啓閔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83-96頁、111偵字第47914號卷《一》第59-72頁、第263-267頁) 1.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蔡昆志均係岳洋資訊有限公司之股東,各有25%之股權,被告蔡昆志並擔任負責人,負責相關簽約業務。 2.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等人可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系統確定「藏金閣娛樂城」網站會員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3.被告廖耘加及同案被告郭子瑄都是被告趙啓閔等人員工,負責將上開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兩帳戶之款項,匯入「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即同案被告陳煜岷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藉以作為支付賭客贏錢之出金與賭客或支付員工薪水使用。 二 被告王懷德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107-120頁、111偵字第47914號卷《一》第439-443頁) 1.被告王懷德係「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股東。 2.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蔡昆志均係岳洋資訊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蔡昆志並擔任負責人。 3.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等人可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系統確定「藏金閣娛樂城」網站會員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4.被告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夫妻及同案被告郭子瑄等負責將上開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兩帳戶之款項,匯入「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即同案被告陳煜岷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藉以作為支付賭客贏錢之出金與賭客或支付員工薪水使用。 三 被告王柏萱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131-142頁、111偵字第47914號卷《一》第585-587頁) 1.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蔡昆志均係岳洋資訊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蔡昆志並擔任負責人。 2.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等人可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系統確定「藏金閣娛樂城」網站會員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3.被告廖耘加及同案被告郭子瑄都是被告趙啓閔等人員工,負責將上開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兩帳戶之款項,匯入「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即同案被告陳煜岷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藉以作為支付賭客贏錢之出金與賭客或支付員工薪水使用。 四 被告廖耘加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151-165頁、111偵字第47914號卷《二》第275-277頁) 1.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蔡昆志均係岳洋資訊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蔡昆志並擔任負責人。 2.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等人可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系統確定「藏金閣娛樂城」網站會員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出或提領。 3.被告廖耘加及同案被告郭子瑄都是被告趙啓閔等人員工,負責將上開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兩帳戶之款項,匯入「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即同案被告陳煜岷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藉以作為支付賭客贏錢之出金與賭客或支付員工薪水使用。 五 被告蔡昆志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47914號卷《二》第327-334頁、第385-397頁) 被告趙啓閔、王懷德2人招攬被告蔡昆志擔任岳洋資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協同辦理相關業務。 六 同案被告郭子瑄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47914號卷《二》第3-11頁、第121-124頁) 1.被告王柏萱招攬同案被告郭子瑄自000年 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從事網路轉帳 等工作。 2.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每1、2個月會提供不同金融帳戶供同案被告郭子瑄轉帳使用。 七 同案被告陳煜岷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235-237頁、卷《二》第398-399頁) 被告蔡昆志以8000元代價,向同案被告陳煜岷租用渠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同案被告鄭翔澤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215-225頁、111偵字第47914號卷《二》第315-323頁) 同案被告鄭翔澤係岳洋資訊有限公司設立之初之負責人,因察覺有異,要求變更負責人。 九 同案被告裴勗言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269-273頁) 同案被告裴勗言於111年5、6月間,到藏金閣賭博網站下注把玩老虎機。 十 同案被告張博堯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263-267頁) 同案被告張博堯於111年4、5月間,到「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NBA運動彩券。 十一 同案被告李昆俊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頁) 同案被告李昆俊於000年0月間,到「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把玩飛艇及骰子。 十二 同案被告林韋佑於警、偵訊之供述 (112偵字第31724號卷一第252-261頁) 同案被告林韋佑於000年0月間,到「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把玩比大小之項目。 十三 證人黃競緣於警、偵訊之供述 (111偵字第47914號卷《二》第27-29-1頁、第117-118頁) 同案被告郭子瑄操作網路匯款等情。 十四 岳洋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提領相片 (111偵字第47914號卷《一》第81-145頁、第177-215頁、卷《二》第301-305頁、第355-377頁、第379-380頁) 1.岳洋資訊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設立時之 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鄭翔澤,110年10月28 日後變更為被告蔡昆志。 2.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存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明細影本、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 十五 同案被告陳煜岷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 (111偵字第47914號卷《一》第147-176頁) 「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及交易明細表 十六 群組對話記錄 (111偵字第47914號卷《一》第217-235頁、第341-355頁) 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等討論匯款、岳洋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等情。 十七 金恆通回覆資料、IP位置列表、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存摺彰化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即同案被告陳煜岷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 (111偵字第47914號卷《一》第81-215頁、第287-305頁、第309-341頁、第371-377頁第459-532頁、111偵字第47914號卷《二》第151-231頁) 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至「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系統(後臺)確定「藏金閣娛樂城」網站會員將賭金款項匯入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王柏萱、廖耘加及同案被告郭子瑄將上開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兩帳戶之款項,匯入「藏金閣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出金帳戶即同案被告陳煜岷(另為緩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現場相片 (111偵字第47914號卷《一》第239-243頁、第393-399頁、第419-423頁、第543-555頁、111偵字第47914號卷《二》第101-105頁、第345-351頁)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 二、核被告趙啓閔、王懷德、王柏萱、廖耘加、蔡昆志等5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5人就賭博、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間,有行為分擔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所犯上開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拘提 時間 地點 一 趙啓閔 拘提 111年11月7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二 王懷德 拘提 111年11月7日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三 王柏萱 拘提 111年11月7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2 四 廖耘加 拘提 111年11月7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2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押地點 扣押物 一 趙啓閔 臺中市○○區○○路00號 電腦主機、分享器各1台、岳洋公司相關文件1袋、交戰手冊及會員名單1份、賭博網站系統商合約1份、憶發資訊匯款單及網銀密碼通知單1份、交收成員名單及筆記1份、IPHONE手機1支、硬碟1個 二 王懷德 桃園市○○區○○○街0號2樓 手機2支、筆電1台、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三 王柏萱 臺中市○區○○○街0號14樓之2 手機1支、IPAD1台、IPAD AIR各1台、SIM卡1張 廖耘加 手機5支、IPAD mini各1台、充電線1台、筆電1台、發票及收款明細1批、印章2顆(岳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升茂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存摺10本及分享器1台 四 郭子瑄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手機2支。 五 蔡昆志 臺中市○○區 ○○路000號 岳洋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存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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