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淨如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2、10598、14671、151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067、34340、41631、51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淨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五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朱明修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淨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承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整體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僅提供奇諾支付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予「李轅震」之人,供「李轅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奇枚、徐璿珉、楊雅筑、朱明修、陳鈴漾、李玟錩、朱慈芸及被害人林苡臻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7、34340、41631、514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奇枚、徐璿珉、楊雅筑、朱明修、陳鈴漾、李玟錩(下稱告訴人劉奇枚等6人)及被害人林苡臻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就告訴人劉奇枚、徐璿珉、楊雅筑、陳鈴漾、李玟錩、被害人林苡臻部分均已履行賠償完畢,就告訴人朱明修部分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履行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85至186、215、217、283至289、297至300;金簡卷第37至38、45、49、53、57、61、65、67頁)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67至68頁),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奇枚等6人及被害人林苡臻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就告訴人朱明修以外之人均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朱慈芸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朱慈芸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調解(見金訴卷第243頁),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五即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朱明修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6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號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由詐欺者用以購買泰達幣,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65號
被 告 陳淨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淨如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儲值至該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讓他人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電子郵件信
箱facaichen0000000il.com申請奇諾支付帳號,綁定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再透過微信將該奇諾支付帳號傳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轅震」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
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上開奇諾支付帳號,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
11年8月20日9時54分許,傳送不實之借貸簡訊予劉奇枚,再
以LINE(ID:fb6655)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予劉奇枚,致劉
奇枚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5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8888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至上開奇諾支付帳號,支付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泰達幣(USDT)之費用;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以L
INE暱稱「天佑」傳送不實之交友見面訊息予徐璿珉,致徐
璿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儲值2萬元、2萬元、2
萬元至上開奇諾支付帳號,支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
幣(USDT)之費用;㈢於111年8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志
峰」「語哲」傳送不實之交友見面訊息予楊雅筑,致楊雅筑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儲值2萬元至上開奇諾支付
帳號,支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之費用;
㈣於111年9月2日1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朱明修,佯稱其係
竹聯幫善堂小弟,因援交行為須支付金錢,致朱明修陷於錯
誤,先後於111年9月2日20時52分許、22時51分許、3日16時
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春森門市、臺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儲值1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至上開奇諾支付帳號,支付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之費用(劉奇枚等4人
損失其他金錢部分,另由各該對應帳戶申辦人住居所之轄區
檢察署偵辦)。嗣劉奇枚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徐璿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楊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朱明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陳淨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請奇諾支付帳號,綁定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將該奇諾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被告不知悉自稱「李轅震」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112偵7922、146 71 2 告訴人劉奇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奇枚之事實。 112偵15165 3 告訴人徐璿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璿珉之事實。 112偵7922 4 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雅筑之事實。 112偵14671 5 告訴人朱明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朱明修之事實。 112偵10598 6 證人陳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奇諾支付係由證人陳晉文所經營之南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為買賣泰達幣(USDT)而架設之網站,註冊會員須通過KYC認證,透過網站買賣泰達幣,可以超商代碼繳費或虛擬貨幣轉讓之事實。 112偵14671、105 98 7 奇諾支付會員陳淨如交易資料、申請資料、超商繳費交易明細-南興行銷。 ⑴被告以電子郵件信箱facaichen0000000il.com、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奇諾支付帳號,綁定其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奇枚於111年9月15日15時5分許,共儲值18萬8888元至該奇諾支付帳號。 ⑶告訴人徐璿珉於111年8月26日22時29分許,共儲值6萬元至該奇諾支付帳號。 ⑷告訴人楊雅筑於111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儲值2萬元至該奇諾支付帳號。 ⑸告訴人朱明修先後於111年9月2日20時52分許、22時51分許、3日16時46分許,共儲值22萬元至該奇諾支付帳號。 12偵7922、151 65、9 722、 10598 8 告訴人劉奇枚所有之統一超商收據、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奇枚之事實。 112偵15165 9 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透過徵信傳送訊息予暱稱「轅震」「轅震1」之事實。 112偵7922 10 南興公司登記資料、奇諾支付網站申請會員資料。 南興公司架設奇諾支付網站,提供會員買賣泰達幣(USDT),會員須通過認證之事實。 112偵7922 11 統一超商回覆資料、告訴人徐璿珉所有之統一超商收據、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徐璿珉之事實。 112偵7922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雅筑所有之統一超商收據、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⑴告訴人劉奇枚等4人透過統一超商儲值金錢,係存入南興公司所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 ⑵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楊雅筑之事實。 112偵14671 、105 98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朱明修所有之統一超商收據。 ⑴告訴人朱明修透過統一超商儲值金錢,係存入南興公司所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 ⑵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朱明修之事實。 112偵10598
二、詢據被告陳淨如固供承有將其所申請之奇諾支付帳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是幫李轅震申請,伊與李轅震於108年間,在
微信認識,對方在微信請伊幫忙註冊奇諾帳號、TWITCH帳號
,伊不知道奇諾帳號用途,不知道李轅震會將奇諾帳號交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聊天之後會刪除聊天訊息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奇枚、徐璿珉、楊雅筑、朱
明修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奇諾支付會員陳淨如交
易資料、申請資料、超商繳費交易明細-南興行銷、告訴人
劉奇枚所有之統一超商收據、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明細、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南興公司登記資料、奇諾支付網站申請會員資料、統一超
商回覆資料、告訴人徐璿珉所有之統一超商收據、手機螢幕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雅筑所有之統一超商收據、手
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朱明修所有之統一超商收
據等附卷可憑。而證人即南興公司負責人陳晉文於警詢時證
稱:會員申請奇諾支付帳號須經過認證等語。又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亦陳稱:對方請伊幫忙註冊奇諾帳號,比較方便轉帳
,伊不知道自稱「李轅震」之人真實身分等語。足認爭奇諾
支付帳號為被告本人註冊。從而依上開卷附奇諾支付網站申
請會員資料,被告於申請奇諾支付帳號時,應已知悉奇諾支
付帳號係可儲值金錢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帳號,具有金錢交易
功能。是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奇諾
支付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儲值至該奇諾支付帳號,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上開奇諾支付帳號交付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辯稱不知系爭奇諾支付帳號之
用途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幫助正犯向劉奇枚、徐璿珉、楊雅筑、朱明修等4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觸犯數罪名,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奇諾支付帳號予前
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40號
被 告 陳淨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荒股
)審理之院112年金訴字10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淨如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儲值至該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讓他人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以電子郵
件信箱facaichen0000000il.com申請奇諾支付帳號,綁定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透過微信將該奇諾支付帳號傳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轅震」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號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奇諾支付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㈠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先以暱稱
「明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陳鈴漾,再向陳鈴漾佯
稱: 可藉由博弈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鈴漾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1時53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孝門市,儲值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至上開奇諾支付帳號,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購
買泰達幣(USDT),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㈡於111年9月6日19時30分許致電
李玟錩,自稱係郵局員工,向李玟錩佯稱其先前於網路上購
物,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購買,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玟錩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
表所示地點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奇諾支付帳號,並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鈴漾、李玟
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鈴漾、李
玟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淨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鈴漾、李玟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奇諾支付會員帳號申請
資料暨交易資料、馬汀資訊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附南興行銷
有限公司使用超商代碼繳費申請資料、超商繳費交易明細-
南興行銷、南興行銷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2日來超(商)字第07546號函附資料。
㈤告訴人陳鈴漾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㈥告訴人李玟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
繳費收據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
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淨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
鈴漾、李玟錩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
奇諾支付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淨如前將上開奇諾支付帳號資料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致被害人劉奇枚等人受騙,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10598號、第14671號、第151
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荒股)審
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上揭
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被告交
付同一奇諾支付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件告
訴人陳鈴漾、李玟錩受騙繳費儲值至被告之奇諾支付帳號。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
等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繳費儲值時間 繳費儲值地點 繳費儲值金額 1 111年9月8日19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加賀門市 2萬元 2 111年9月8日19時36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1年9月8日19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88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東灣門市 2萬元 4 111年9月8日19時59分許 同上 2萬元 5 111年9月8日19時59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1年9月8日19時59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31號
被 告 陳淨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荒股
)審理之院112年金訴字10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淨如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儲值至該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讓他人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向南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南興行銷公司)申請奇諾支付帳號,再將
該奇諾支付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號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奇諾支付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於111年9月13日冒
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銀行等人員,在拍賣平台向林苡臻
佯稱無法下單,請林苡臻點選客服連結後依客服指示處理,
再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配合操作處理帳戶匯款問題云云,
致林苡臻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13
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英雄
館門市,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奇諾支付帳號,並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林苡臻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林苡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南興行銷公司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超商繳
費交易明細-南興行銷、被告之奇諾支付會員帳號申請資料
暨交易紀錄、奇諾支付網路頁面截圖。
㈢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
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淨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件奇諾支付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淨如前將上開奇諾支付帳號資料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致被害人劉奇枚等人受騙,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10598號、第14671號、第151
65號提起公訴,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
第34340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荒
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
被告交付同一奇諾支付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
本件被害人林苡臻受騙繳費儲值至被告之奇諾支付帳號。被
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繳費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MAT0000000BLKL 2萬元 2 MAT0000000BM92 2萬元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1493號
被 告 陳淨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荒股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10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淨如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儲值至該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並轉讓他人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以電子郵
件信箱facaichen0000000il.com申請奇諾支付帳號,綁定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再透過微信將該奇諾支付帳號傳
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轅震」之人,而容任他
人使用該帳號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奇諾支付帳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於111年7月22日16時3分許,傳送
不實之借貸簡訊予朱慈芸,再以LINE(ID:qq18187)傳送
不實之貸款訊息予朱慈芸,致朱慈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儲值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奇諾支付帳號,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泰達
幣(USDT),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為洗錢行為。嗣朱慈芸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朱慈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淨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慈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奇諾支付會員帳號申請
資料、馬汀資訊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附南興行銷有限公司使
用超商代碼繳費申請資料、超商繳費交易明細-南興行銷。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
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淨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件奇諾支付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淨如前將上開奇諾支付帳號資料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致另案被害人受騙,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7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10598號、第14671號、第15165號
提起公訴,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67號、第34
340、41631號移送併辦,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荒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
件被告所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奇諾支付帳號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件告訴人朱慈芸受騙繳費儲值至被告
之奇諾支付帳號。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
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繳費儲值時間 繳費儲值地點 繳費儲值金額 1 111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和門市 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111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1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件五】: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