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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美君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9號、偵字第1311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590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074 、47982 、48806 、5942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536號)、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68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7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美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成瑋」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件1 之附表所示之賴盈筑、李心婷、附件2 之附表所示之沈志勲、附件3 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張琇惠、顧玉美、黃嵐湘、曾弘文、陳燕陵、附件4 之附表所示之黃皓挺、附件5 之附表所示之徐瑞琪共10人各施以附件1 至5 之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賴盈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件1 至5 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件1 至5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周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3 、4 、5 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以1 個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賴盈筑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590號(如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074 、47982 、48806 、5942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536號(如附件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68號(如附件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如附件5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⒈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賴盈筑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⒉終能坦承犯行,惟僅與徐鳳銖(原名徐瑞琪)、張琇惠、曾弘文(調解時由代理人李淑君到庭)達成調解,而未能與其餘賴盈筑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0人,賴盈筑等10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少;⒋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及其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⒌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入不固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承: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免 除債務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或免除債務,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賴盈筑等10人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洪鈺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後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
    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法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黃成瑋」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賴盈
    筑、李心婷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賴盈筑、李心
    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
    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盈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心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美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黃成瑋」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筑、李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盈筑、李心婷受騙匯款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頁面帳圖、告訴人賴盈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李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賴盈筑 使用暱稱「助教-美琪」、「路博邁客服專員-徐經理」、「陳信文」,對告訴人賴盈筑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告訴人賴盈筑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10時16分許,匯款36萬8,007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心婷 佯裝為「吳淡如」、「吳淡如的助教」、「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李心婷佯稱:可使用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線上投資云云,告訴人李心婷因而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9日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4月19日9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
    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法提供給詐欺集
    團成員「黃成瑋」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沈志
    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沈志勲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志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沈志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志勲受騙之過程。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3 告訴人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沈志勲 使用暱稱「陳益德」、「陳佳恩」,對告訴人沈志勲佯稱:使用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沈志勲因而陷於錯誤。 1、112年4月25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0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美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周美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美君於本署前案(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等案)偵
      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惠、顧玉美、黃嵐湘、曾弘文及被害人
      陳燕陵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琇惠、顧玉美、黃嵐湘、曾弘文及被害人陳燕陵
      等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詐騙訊息、臨櫃匯款申請書影
      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四)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五)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案件(和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之本案被告所為
    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
    造成數名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移送機關 1 張琇惠 (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張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0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顧玉美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9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3 黃嵐湘 (提告) 112年2月10日7時54分許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黃嵐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39分許  ②112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 ①臨櫃匯款/  25萬元    ②臨櫃匯款/  2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8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4 曾弘文 (提告) 112年2月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曾弘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2時29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 ③112年4月20日12時33分許 ④112年4月24日11時24分許 ⑤112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 ⑥112年4月24日11時26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②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③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④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⑤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⑥網路轉帳/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42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陳燕陵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陳燕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0時02分許 臨櫃匯款/ 16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85、2245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附件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
    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
    法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
    黃皓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黃皓挺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皓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皓挺受騙之過程。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3 告訴人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周美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
    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
    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黃皓挺 使用暱稱「助教-鈺婷」,對告訴人黃皓挺佯稱:使用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黃皓挺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13時29 分許,匯款10萬元 
【附件5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4號
  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
    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
    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
    法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
    徐瑞琪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徐瑞琪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瑞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瑞琪受騙之過程。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明細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3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
    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
    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徐瑞琪 使用暱稱「陳益德」、「郝老師」,對告訴人徐瑞琪佯稱:使用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徐瑞琪因而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9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4月25日,臨櫃匯款52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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