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陳建宇
- 當事人周美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君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9號、偵字第1311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590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074 、47982 、48806 、5942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536號)、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68號、④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7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9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成瑋」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件1之附表所示之賴盈筑、李心婷、附件2 之附表所示之沈志勲、附件3 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張琇惠、顧玉美、黃嵐湘、曾弘文、陳燕陵、附件4 之附表所示之黃皓挺、附件5 之附表所示之徐瑞琪共10人各施以附件1 至5 之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賴盈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附件1 至5 之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件1 至5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周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1 所示起訴書、附件2 、3 、4 、5 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後以新臺幣(下同)1 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 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 年6 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以1 個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賴盈筑等10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590號(如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074 、47982 、48806 、5942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536號(如附件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868號(如附件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如附件5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均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⒈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賴盈筑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⒉終能坦承犯行,惟僅與徐鳳銖(原名徐瑞琪)、張琇惠、曾弘文(調解時由代理人李淑君到庭)達成調解,而未能與其餘賴盈筑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⒊本案受詐騙人數為10人,賴盈筑等10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少;⒋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及其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⒌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入不固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承:未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免 除 債務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或免除債務,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賴盈筑等10人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洪鈺勛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法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黃成瑋」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賴盈筑、李心婷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賴盈筑、李心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盈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心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美君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黃成瑋」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盈筑、李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盈筑、李心婷受騙匯款之經過。 3 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轉帳頁面帳圖、告訴人賴盈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李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賴盈筑 使用暱稱「助教-美琪」、「路博邁客服專員-徐經理」、「陳信文」,對告訴人賴盈筑佯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告訴人賴盈筑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10時16分許,匯款36萬8,007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心婷 佯裝為「吳淡如」、「吳淡如的助教」、「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李心婷佯稱:可使用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APP線上投資云云,告訴人李心婷因而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9日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4月19日9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方法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黃成瑋」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沈志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沈志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沈志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沈志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志勲受騙之過程。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3 告訴人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檢察官 戴旻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沈志勲 使用暱稱「陳益德」、「陳佳恩」,對告訴人沈志勲佯稱:使用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沈志勲因而陷於錯誤。 1、112年4月25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3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74號112年度偵字第4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48806號112年度偵字第59420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美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美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周美君於本署前案(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等案)偵 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惠、顧玉美、黃嵐湘、曾弘文及被害人陳燕陵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琇惠、顧玉美、黃嵐湘、曾弘文及被害人陳燕陵等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詐騙訊息、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 (四)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五)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案件(和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之本案被告所為 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名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移送機關 1 張琇惠 (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張琇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1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07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 顧玉美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顧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2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9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3 黃嵐湘 (提告) 112年2月10日7時54分許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黃嵐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6日10時39分許 ②112年4月26日11時41分許 ①臨櫃匯款/ 25萬元 ②臨櫃匯款/ 2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80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4 曾弘文 (提告) 112年2月7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曾弘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2時29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 ③112年4月20日12時33分許 ④112年4月24日11時24分許 ⑤112年4月24日11時25分許 ⑥112年4月24日11時26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②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③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④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⑤網路轉帳/ 100萬元 ⑥網路轉帳/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42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5 陳燕陵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某時起 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被害人陳燕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0時02分許 臨櫃匯款/ 16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85、2245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附件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號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法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黃皓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黃皓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皓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皓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皓挺受騙之過程。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3 告訴人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周美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黃皓挺 使用暱稱「助教-鈺婷」,對告訴人黃皓挺佯稱:使用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黃皓挺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4月26日13時29 分許,匯款10萬元 【附件5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4號被 告 周美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君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且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可預見其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可能,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不詳方法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徐瑞琪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所示之徐瑞琪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瑞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瑞琪受騙之過程。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明細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3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徐瑞琪 使用暱稱「陳益德」、「郝老師」,對告訴人徐瑞琪佯稱:使用Neuberger Berman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徐瑞琪因而陷於錯誤。 1、112年4月19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2年4月25日,臨櫃匯款52萬元至本案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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