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智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欽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5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智欽明知向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申辦之帳戶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縱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發哥」之人指示,使用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安裝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APP,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不詳帳號帳戶後,將前揭申設完成之MAX、MaiCoin、ACE、BITOTRO等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登載在記事本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朝馬轉運站附近機車行內,將上開手機、記事本連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發哥」之人,供詐欺正犯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詐欺正犯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梁芳毓、張芝鈺、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怡、廖宜瑩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莊智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梁芳毓、張芝鈺、趙芸、邱現堂、李宜璇、陳恬蓉、林怡辛、林曉鈺、洪欣怡、廖宜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芳毓、張芝鈺、趙芸、邱現堂、李宜璇、林怡辛、林曉鈺、洪欣怡、廖宜瑩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成功使該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轉匯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5、7、8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金額。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廠倉儲管理,未婚,家中有父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不佳(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梁芳毓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待梁芳毓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文文」向梁芳毓佯稱提供網站(網址:rich888.etoraiertes.com)並申請帳號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芳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7時17分許 ⑴65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1至96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90、99至100、115至117頁)。 3.告訴人梁芳毓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107、1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2 張芝鈺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芝鈺佯稱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www.etoracluyer. com/wlthdraw)申請會員,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張芝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0日17時2分許 ⑷112年8月10日17時3分許 ⑸112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 ⑹112年8月10日18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8,000元 ⑹2萬2,000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1、127至130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1至143、148至15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3 趙芸 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美妝評測工作廣告,待趙芸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妝評測圖鑑」、「RM 曈曈(ID:jf996)」、「RM發哥」向趙芸佯稱因未滿23歲且無美妝工作經驗,故無法提供工作,惟稱有另一個工作機會,在線上博弈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ieryos.com)上接單並回報給LINE暱稱「財神登記處」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芸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2時27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7至159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5、161至164、169至171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擷圖(偵卷一第174、176至24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4 邱現堂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職廣告,待邱現堂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邱現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現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52分許 1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51至254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49、255至263 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83、291、294至30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5 李宜璇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徵服飾小編廣告,待李宜璇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小舖」、「Rm文文」、「Rm發哥」向李宜璇佯稱介紹賺錢方式,並提供ETORO網站(網址:https://www.etoracluoyer.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5時44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5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1至31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09、313至316、323至325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19至32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6 陳恬蓉 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工廣告,待陳恬蓉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恬蓉佯稱提供博弈娛樂城網站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參加投資活動即可得到45萬元獲利云云,致陳恬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31、337至339、343、347至349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1至3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7 林怡辛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打字接單廣告,待林怡辛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接工站」、「隼我才6營」、「elite小茜」、「elite隼哥」向林怡辛佯稱提供KC_平台網站(網址:www.kcroraees.com)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怡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14分許 5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9至361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57、363至365、375至3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卷一第372至37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8 林曉鈺 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號「優妮手作坊」刊登手作代工徵才文章,待林曉鈺與之聯繫,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妮手作坊」、「Rm語晴」、「Rm發財之家」、「Rm∞語晴」、「Rm發哥」、「ETORO大額VIP提領窗口」向林曉鈺佯稱因手作目前已額滿,會安排另外一個接案線上工作,依其指示操作就能領薪 水,嗣稱有本金雙倍利率活動,參加活動即可免費抽獎,並提供網站(網址:www.etoraiertes.com、www.etoraieryos.com、rich188.etoraieryos.com、www.etoraierkuy.com、www.etoracluy.com、www.etoracluyer.com)申辦帳號,可操作投資賽車及飛艇獲利云云,致林曉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2分許 4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85至390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384、391至397頁)。 3.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99、406至48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9 洪欣怡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洪欣怡點進連結後,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te隼哥」、「Pet寵物調查員」、「POP」向洪欣怡佯稱為投資教學老師,可指導在博弈網頁遊戲操作賺錢,並提供K.C資源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kcreso.com)、 博 奕遊戲名稱 「BOAT RACE」(網址:https:/q923loa.zlankamaadm.com)可充值操作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洪欣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89至492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切結書(偵卷一第486至487、493至497、515至5 17、52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博弈網頁頁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卷一第531至536、5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 10 廖宜瑩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詐欺正犯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博弈廣告,待廖宜瑩胞姊廖宜萱瀏覽後,點取ETORO網站(網址:www.etoracluy.com)依其指示加入會員,經詐欺正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語晴」向廖宜萱佯稱可投資博弈賽車獲利,廖宜萱則邀廖宜瑩一起投資云云,致廖宜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左列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545至547頁)。 2.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43、549至551、563至56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卷一第568、5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501號函及所附莊智欽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一第57至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