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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鄭咏欣

  • 被告
    謝仲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仲凱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099號、第31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仲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謝仲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某時(公訴意 旨予以更正),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愛買量販店之置物櫃後,將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張豫甄、楊梅鈴及鄧享俊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存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情節,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542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數位銀行變更紀錄表及交易明細,與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本院113金訴25卷第33-39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 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幫助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如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 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同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以適用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名,予被告答辯機會(見本院113金訴25卷第113-118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3金簡660卷第27-28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以保護公眾交通安全為其規範目的,與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旨在兼顧個人財產法益及交易安全、透明金融秩序有別,且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予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洗錢案件頻傳,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亦廣為宣導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等事宜,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各次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致附表所示3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執法機關亦無 從追查犯罪金流及正犯身分,其所為已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云云,然屆期未到場,迄未與附表所示3人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不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金 簡660卷第27-28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告訴人楊梅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移列、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前揭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乃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轉帳或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且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財物,惟該等財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支配、處分權限,倘對被告沒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坐享之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取得約定報酬(見112偵緝30 99卷第58頁,本院113金訴25卷第116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入時間 轉帳/存入金額 證據資料 1 張豫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接續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之身分致電予張豫甄,對其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帳戶與統一超商賣貨便之連結設定云云,致張豫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 15萬9979元 ⒈告訴人張豫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338卷第23-25頁) ⒉張豫甄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3338卷第91-11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資料(見113偵3338卷第49-51頁、第69頁、第85-87頁、第131頁) 2 楊梅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7日上午0時3分許前某時,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之身分,傳送訊息或致電予楊梅鈴,對其佯稱:你沒有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購買你販售的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梅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0時3分許 9萬9981元 ⒈告訴人楊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0975卷第27-35頁) ⒉楊梅鈴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40975卷第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0975卷第45-50頁、第57頁) 3 鄧享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接續佯以網路商家、郵局人員之身分致電予鄧享俊,對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12瓶商品設定在你的帳戶,導致你變成代理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代理合約云云,致鄧享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存入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0時20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2萬9000元 ⒈告訴人鄧享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33785卷第25-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3785卷第33-43頁) 112年3月17日上午0時28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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