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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1042、1043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9、22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俊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淯伶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劉淯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棚架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03號
  被   告 王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明知將向虛擬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泓科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BitoEX」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asZ00000000000000il.com」之帳戶(
    下稱本案BitoEX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BitoEX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2年6月5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
    暱稱「李家聲」向陳浩宇佯稱:欲向其購買像素生存2遊戲
    帳號,但無法匯款,需透過G2play交易平台付款,並支付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使陳浩宇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6日20時許支付1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此交易平
    台轉匯至王俊凱所申請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
    帳戶內。待陳浩宇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透過臉書向陳芳萾佯
    稱:得辦理貸款,但須支付1萬元預付金云云,使陳芳萾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6月12日13時36分許,透過超商繳費支付1
    萬元後,再將款項匯入王俊凱所申請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
    EX)虛擬貨幣帳戶內。待陳芳萾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9時5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向劉
    洧伶佯稱:得辦理貸款,但因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
    ,須支付5萬元始得解凍云云,使劉洧伶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6月15日19時41分許,透過超商繳費支付5000元2次後,再
    將款項匯入王俊凱所申請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
    幣帳戶內。待劉洧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36分許,透過電話簡訊向
    陳威志佯稱:得辦理貸款,但因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
    結,須匯款始得解凍云云,使陳威志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
    月28日18時37分許,透過超商繳費支付5000元2次後,再將
    款項匯入王俊凱所申請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
    帳戶內。待陳威志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㈤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簡訊向盧
    彥伶佯稱:得辦理貸款,但因帳戶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
    ,須匯款始得解凍云云,使盧彥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
    10日14時34分許,透過超商繳費支付5000元2次後,再將款
    項匯入王俊凱所申請之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
    戶內。待盧彥伶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芳萾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劉洧伶、陳威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盧彥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凱之陳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宇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客服對話擷圖、超商繳費收據影本、繳費條碼查詢結果、虛擬貨幣錢包申登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芳萾之於警詢之證述、繳款收據、LINE對話擷圖、虛擬貨幣錢包申登資料、超商繳費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洧伶之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明細影本、繳費條碼查詢結果、虛擬貨幣錢包申登資料、超商繳費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客服對話擷圖、超商繳費收據影本、繳費條碼查詢結果、超商繳費資料、虛擬貨幣錢包申登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盧彥伶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錢包申登資料、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客服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王俊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條文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最
    重刑度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BitoEX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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