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李昇蓉、陳映佐、江健鋒
- 被告林凊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凊如 輔 佐 人 李秀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35、2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凊如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凊如不服原審判決,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6頁、第145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當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林凊如、廖金福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 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林凊如、廖金福已取得不法利益),向廖金福索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郭必盛、陳宏偉,致郭必盛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之沒收: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同案被告廖金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被害人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郭必盛、陳宏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2.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1).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中間及新洗 錢法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3).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 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法未合。又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郭必盛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宣告緩刑之紀錄,有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42頁、第105至113頁),其猶不知警惕,率爾徵求並將同案被告廖金福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提供且容任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必盛、陳宏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金額合計24萬9935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必盛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宏偉則因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被告及輔佐人李秀珏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7至81頁、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 17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World Gym員工,因誤植告訴人郭必盛之資料,將會直接扣款,須依指示存款解除 112年8月28日 21時41分許 4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 21時4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 0時41分許 9萬9987元 2 陳宏偉 112年8月29日 14時50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網站驗證訊息 112年8月29日 15時26分許 2萬9987元 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9日 15時27分許 1萬998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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