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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高思大戰諭威鄭永彬

  • 被告
    陳芊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佑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陳法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8949、5966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芊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柒拾伍號、壹壹參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柒拾陸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芊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弘澤」年約3、40歲男子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明 」年約4、50歲男子等人聯繫,加入暱稱「陳弘澤」、「林 志明」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由陳芊佑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芊佑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芊佑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時用以匯款及提款使用,再由不詳施詐之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伊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芊佑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詐得贓款後,將所提領之詐取贓款交給「林志明」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育仁」年約20多歲之男子,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芊佑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芊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陳芊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43~34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4、347、35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謝素梅、李蓮庚於警詢中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謝素梅部分:見偵58949卷第81~82頁;李蓮庚部 分:見偵59665卷第29~31頁),並有被害人謝素梅之匯款時 地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20001894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2642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提款影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484號函檢附被告112年6月12日12 時53分許提款影像、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與暱稱「林志明」、「陳弘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謝素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素梅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8949卷第15、25~79、85~10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李蓮庚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被害人李蓮庚與詐騙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畫面(見偵59665卷第13~19、33~37、 47~52頁)、被害人李蓮庚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見偵23874卷第30、32~33、41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 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5年」為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芊佑與暱稱「陳弘澤」、暱稱「林志明」,以及自稱「育仁」等3名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2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芊佑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給自稱「育仁」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之2名男子及自稱「育仁」之收款男子 共同為之,業經被告陳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所為犯行已有3人以上無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2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 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而由暱稱「林志明」之不詳男子下達指令予被告,由被告擔任提領贓款,以及轉交贓款予收款車手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金簡上卷第141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核與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相符。 ㈣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案,自應以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如附表二之「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詳下述)。 ㈤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被告與前揭暱稱「陳弘澤」、「林志明」、自稱「育仁」等3 名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共同為前揭詐欺犯行,所為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 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疏未查明此節,僅訴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已起訴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以本院就前開變更起訴所犯法條與併予審理等部分之罪名均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3~32 4、34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併予敘明。 ㈦被告之上訴意旨以其自109年間即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 疾患,期間數次往返醫院,至111年11月11日出院後仍持續 接受居家治療,更經診斷認定被告社會職業功能較其發病前有相當之減損,堪認被告顯有精神障礙,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認被告自111年11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至 今未有躁症發作,112年6月被告前往合作金庫櫃台領25萬8000元現金、前往超商領6筆總計11萬2000元現金之「行為時 」,被告正處於展開新工作、換住所的階段,又遇到父親討取保險金,被告沒錢負擔生活花費及債務;被告「行為時」未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64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85~305頁),被告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4~325頁),被告辯護人則表示對精神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但該鑑定報告有表示,被告是因心急、社會經驗不足,而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5頁),從而依上述鑑 定報告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並無因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亦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甚明。 ㈧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澤」、「林志明」等人共同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林志明」之指示收取贓款,再將分次領得之贓款交付予自稱「育仁」之收款男子,業據被告供承綦詳,已敘明在前,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前揭名籍均不詳之人等,即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具局部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行為分別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㈩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見偵58949卷第118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以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 帳戶內款項後,復將贓款交付給「育仁」,雖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但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致生實害非輕,是以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3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對於被害人李蓮庚所為之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犯行部分 ,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併得予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上訴後坦承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就被告所犯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有未洽,是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並進而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復而提領贓款再行轉交,不但使得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上開不詳施詐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並就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蓮庚、謝素梅調解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9~212頁)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曾患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7461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卡存卷足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7頁、病歷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目前在做社區秘書,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 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90頁),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又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以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113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於緩刑期間內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害人賠償金。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59665卷第24頁、 偵23874卷第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 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 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育仁」,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察官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主文 1 謝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謝素梅,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錢買房子云云,致謝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 3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臨櫃提領25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2日12時53分至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雅津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陳芊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蓮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聯絡李蓮庚,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李蓮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18萬8000元 ⑵112年6月12日13時55分至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 陳芊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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