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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至峰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致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麥坤」、「新發陳」(下稱「麥坤」、「新發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以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含偽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丙○○,由丙○○列印該偽造收據1紙;㈡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0時許,冒用警員「陳建瑋」、檢察官「黃敏昌」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乙○○○涉犯詐欺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監管帳戶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設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4個帳戶)密碼告知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9時許,備齊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俗賣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前等候;㈢丙○○再按「新發陳」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乙○○○收受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公用廁所內,將上開提款卡交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受,進而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提款者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提領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暨臺北地檢署對於公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5、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92至193、204至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可佐,另有系爭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5092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77、81至101、105至110、113至118、153、157、161、165頁,本院卷第51至53、57至61、65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未獲臺北地檢署授權,竟執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持之行使,並收取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進而使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持之盜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本人權益暨臺北地檢署對於公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另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收取,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偽造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再為出面收取提款卡並轉交上手,由上手持之盜領帳戶內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由其列印,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包含我、「新發陳」、「麥坤」,「新發陳」、「麥坤」為不同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故上開自白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影響,而無須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僅為條次、文字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係將尚屬洗錢預備行為明文規範,故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取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後,交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款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㈣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行,已如前述,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新發陳」、「麥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交由不詳成員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1紙,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該偽造之公文書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檢察官黃敏昌」,實際上雖無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檔案並列印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收據,且攜帶至現場交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所為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所蓋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並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基此,該等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㈧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與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前述持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提款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條,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1、19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㈨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前開印文,係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㈩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提款卡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前揭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提款卡之目的,無非在於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現金,並於騙得告訴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依前揭規定可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達133萬4,000元,金額甚鉅,且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應予嚴懲;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領取提款卡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或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收取之提款卡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持之提領系爭4個帳戶內款項共計133萬4,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以收受提款卡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1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2分19秒 2萬元  2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1時3分16秒 同上  3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1時4分3秒 同上  4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1時4分51秒 同上  5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1時5分35秒 同上  6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6秒 同上  7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26分13秒 同上  8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27分14秒 同上  9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32分4秒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33分26秒 1萬元  11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34分26秒 6萬元  12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5分14秒 6萬元  13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36分14秒 3萬元  14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14分31秒 6萬元  15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21秒 6萬元  16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16分24秒 2萬元  17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0時23分23秒 6萬元  18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0時24分17秒 6萬元  19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0時25分5秒 2萬元  20 同上 112年10月27日10時14分11秒 5萬元  21 同上 112年10月27日10時15分13秒 4,000元 22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15分7秒 2萬元 23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1時15分43秒 同上 24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20秒 同上 25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1時16分57秒 同上 26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1時17分35秒 同上 27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1時18分13秒 同上 28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44分7秒 同上 29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46分27秒 同上 30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47分15秒 同上 31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48分0秒 同上 32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48分43秒 同上 33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49分28秒 1萬元 34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1時11分54秒 2萬元 35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1時12分42秒 同上 36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1時13分27秒 同上 37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1時14分11秒 同上 38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1時15分4秒 同上 39 同上 112年10月26日11時15分49秒 1萬元 40 同上 112年10月27日10時58分43秒 2萬元 41 同上 112年10月27日10時59分27秒 同上 42 同上 112年10月27日11時0分8秒 1萬元 43 同上 112年10月27日11時0分45秒 2萬元 44 同上 112年10月27日11時1分25秒 同上 45 同上 112年10月27日11時2分2秒 同上 46 同上 112年10月28日9時14分0秒 同上 47 同上 112年10月28日9時14分57秒 同上 48 同上 112年10月28日9時15分50秒 同上 49 同上 112年10月28日9時16分48秒 同上 50 同上 112年10月28日9時17分39秒 同上 51 同上 112年10月28日9時18分36秒 1萬元 52 同上 112年10月29日14時19分36秒 2萬元 53 同上 112年10月29日14時20分26秒 同上 54 同上 112年10月29日14時21分11秒 同上 55 同上 112年10月29日14時22分40秒 1,000元 56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6分58秒 3萬元 57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3時8分25秒 9,000元 合計   133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偽造印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 ⒈影本詳見偵卷第77頁。 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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