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孟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孟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章,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孫孟新自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姜 吸哪」、「牛魔王 」、「涵涵」、「拾柒」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孟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由孫孟新假冒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彥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姜 吸哪」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詐欺人收執,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收款總額5%計算之報酬。孫 孟新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謝菊珍佯稱:加入海崴APP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致謝菊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6月21日13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新羽飯店」1樓大廳交付投資款項。而孫孟新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印章各1 枚,再至便利超商列印「姜 吸哪」事先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及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與謝菊珍見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海崴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謝菊珍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後,旋於上開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日期「112年6月21日」、統一編號「00000000」、收款金額「貳佰萬元整」,並於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⑶「偽造署押之欄位」上蓋用 上開偽刻之印章及偽簽「黃彥翔」之姓名,而產生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⑶「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簽名 各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後,交付予謝菊珍收受,以此方式表彰「海崴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彥翔」名義向謝菊珍收取200萬元之意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海崴投資公司」、「黃彥翔」及謝菊珍。孫孟新取得謝菊珍交付之200萬元後,再依「姜 吸哪」指示前往取款款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謝菊珍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孫孟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第70頁),並據被害人謝菊珍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57頁),且有112年12月25日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害人受詐騙一覽表、被害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晚宴答謝會邀請卡等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號新羽 飯店案發當天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2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刑事判決【被告另案】(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59至97頁、第133至137頁、第163至17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姜 吸哪」給我叫我去列印出來的,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1之⑴、 ⑵「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是我列印出 來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12年6月26日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⑴ 、⑵「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實體印章各1顆 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70頁),且於該案中業經認定上開印章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予被告,況徵諸卷附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印文顏色深淺不均,亦與被害人其他次交付款項後所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之印文字樣形式皆有不同(見偵卷第63至65頁),核與一般以電腦製圖偽造印文圖樣,印文字樣形式、顏色深淺均會一致之情形有別,反與蓋用實體印章之情形相符。是堪認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欄 所示之印文,應係由實體印章所蓋印偽造,故而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欄所示印文之印章各1顆之行為,亦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 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上「偽造署押之欄位」內蓋有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並有被告簽寫「黃彥翔」姓名1枚,而被告並在收據上填載日期「112年6月21日」、統一編號「00000000」、收款金額「貳佰萬元整」等,足以表徵「海崴投資公司」收到款項而交付收據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海崴投資公司」之員工,猶於向被害人收款時,交付「海崴投資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海崴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彥翔」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海崴投資公司」「黃彥翔」之工作證,並向被害人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惟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成員間既為達詐欺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偽造之署押式樣」欄所示印文之印章各1顆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偽造之署押 式樣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印章各1顆,並由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之⑴、⑵、⑶「偽造署押之欄位」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 及偽簽「黃彥翔」之姓名,而產生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⑶「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簽名各1枚等行為, 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其行為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佯裝為「海崴投資公司」外務人員「黃彥翔」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向被害人出示「黃彥翔」的工作證,工作證於112年6月26日我到新北市土城區跟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被查獲時就被查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確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工作證2張之情,亦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可佐,故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予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已供認不諱,此觀其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 第70頁),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因目前在監執行,暫時無法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與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既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⑶「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欄所示 印文2枚及簽名1枚(見偵字卷第65頁),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章各1顆,固已於被告另案為警 查獲時扣案,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 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上開說明,因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非於本案搜獲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亦經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執行沒收完畢,本院審酌該等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且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對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故於本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本約定報酬是收取金額的0 .05(即5%),這次的報酬「姜 吸哪」還沒有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00萬元,業經依「姜 吸哪」指示前往取款款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姜 吸哪」、「牛魔王」、「涵 涵」、「拾柒」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假冒為「海崴投資公司」外派專員「黃彥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並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詐欺人收執,每次可獲得收款總額5%計算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已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227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55號),嗣於同年9月19日經該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 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3至137頁、第163至170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係於113年4月12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2日中檢介周113偵11159字第1139041489號函暨其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無從割裂再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 ,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⑴ 收據專用章 ⑴ 1枚 ⑵ 銀貨兩訖 ⑵ 1枚 ⑶ 收據專用章 ⑶ 1枚 2 海崴投資工作證2個 3 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⑴「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印章1顆 4 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⑵「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