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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士誠為賺取友人白凱夫所允諾之報酬,即應白凱夫之要求,同意提供名下帳戶為白凱夫收受並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而與白凱夫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凱夫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詐術,致使呂旻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弄00號3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志宏(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以「凝聚力工作室張志宏」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2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將包括呂旻真上開匯款之10,111元,轉帳匯入范潘裕(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名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又於同日22時1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將包括呂旻真上開匯款之91,001元,轉帳匯入劉士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中(下稱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劉士誠依白凱夫之指示,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將包括呂旻真上開匯款之91,000元,轉帳匯入白凱夫所指定之其女友黃巧婷(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四層帳戶),復由黃巧婷於同日22時17分許,自第四層帳戶領出91,000元並交予白凱夫,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呂旻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52),且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阿杰(即黎明杰)叫我叫劉士誠匯款過來,因為劉士誠的提款額度滿 了,請我女朋友幫他領出來,所以我才叫我女朋友領出來後交給我,我再交給阿杰」等語為據(見偵卷P20),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否認與黎明杰有所認識或接觸,並供稱本案聯繫對象僅有共犯白凱夫1人,且黎明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98號詐欺等案件中(即本案告訴人對黎明杰所提之告訴案件),亦供稱「未請白凱夫向其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亦不認識劉士誠,本案款項(即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與其無涉」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書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55至57),是難認被告除接觸共犯白凱夫」外,尚有接觸第三人即黎明杰之情形,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接觸共犯白凱夫以外之第三人,或其在主觀上就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行乙事有所認識,是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得認定其所為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又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上開2罪名構成要件雷同,並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是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白凱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帳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參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3)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㈦又被告已否認有實際取得分工報酬(見本院卷P52),亦無確切事證足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之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二.證人
       1.告訴人呂旻真
        (1)111.07.28警詢筆錄-偵卷P87-92  
       2.白凱夫
        (1)112.06.18警詢筆錄-偵卷P19-22 
       3.黃巧婷
        (1)112.06.18警詢筆錄-偵卷P23-25  
       4.范潘裕
        (1)112.07.20警詢筆錄-偵卷P27-30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2年度偵字第49193號
    1.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P17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
      000000號暨檢附凝聚力工作室張志宏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P33-42
    3.瑞興商業銀行111年10月13日瑞興總行字第1110001183號
      函暨檢附范潘裕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43-52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劉士誠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P53-75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黃巧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P77-85
    6.告訴人呂旻真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87-88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3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94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P9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P96
      (6)對話紀錄-P98-119
      (7)商品頁面等資料-P120-1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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