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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建宇

  • 被告
    謝郁鴻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郁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T DM-2273號」更正為「TDM-706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 行「塗O凱」更正為「涂○凱」、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173 、181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 、2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下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適用舊法之法定刑再依偵審自白減刑之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適用新法之法定刑再依偵審自白減刑之量刑範圍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部分)、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3 罪)。被告及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 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涂○凱、方○ 御分別係94年10月、00年0 月生,有涂○凱、方○御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11 、477 頁),涂○凱、方○御於本案 發生時即112 年6 月25日,均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行為時知道涂○凱是少年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3 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被告有上開1 項加重其刑事由、1 項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丁○○拿取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無資力賠償,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181 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為100 萬元等節;⒌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81 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74 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取款時所交付,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 張,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拿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 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方O御、涂O凱(另案由警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間,在臉書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 沈春華粉絲專業」網頁,經丁○○依該網頁所提供之LINE帳號 加入為好友,再以暱稱「沈春華」「陳南茜」等帳號,鼓吹丁○○投資申購股票等假投資詐欺手法,以詐術欺騙丁○○,致 丁○○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5日15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住處,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丙○○,丙○○同時交付蓋有偽造「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 丁○○。少年涂O凱則於事前,與丙○○共同自屏東地區搭白牌 車至高雄地區,再搭乘高鐵前來臺中地區,並依丙○○之指示 ,在統一超商旭日門市等候接應。丙○○於得手後,旋於同日 15時50分許,與少年涂O凱共同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平路172巷 ,將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交付予少年方O御,丙○○再與少年涂O 凱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鐵臺中站而離去。少年方O御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持往高鐵站臺中站,置放在指定之廁所,即行離去。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使丁○○將本人之物交付,同時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未到。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告以外之人即少年方O御、塗O凱 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告訴人住處電梯監視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影本、誘騙告訴人之「資卷當沖計算」一覽表影本、出金交易明細影本、詐騙訊息擷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共同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方O御、塗O凱 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其上之偽造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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