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洪瑞隆
- 被告王崇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利興」、「青蛙」、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詩芸」、「MSS客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假冒「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取財物,約定由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乙○○並先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 向「金利興」取得刻有「李明德」字樣之印章2個、工作手 機(均經另案扣押)及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紙本1本(有白色、黃色二聯,具複寫功能,取得時 已印有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供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以上為犯罪背景之說明,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嗣乙○○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乙○○ 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名人盧燕俐,在臉書網站設立名稱為「投資為前提」社團,誘使丙○○於112年8月8日瀏覽 後,與LINE暱稱「蔡詩芸」之人互加好友,並至Enior Security網站申請註冊帳號、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MSS客服 」群組,再對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 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與丙○○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0號之快樂鳥網路電競館豐原店前見面,由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其面交收取投資款,乙○○旋依「 金利興」之指示,假冒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李明德」,先在臺中市豐原區某統一超商內,將「金利興」傳送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姓名為「李明德」,照片為乙○○自行提供 之個人照)列印出來,再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在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白色聯、黃色聯上分別蓋印「李明德」字樣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 李明德」署名各1枚,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取 信丙○○,再將收款收據黃色聯交予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向丙○○收取現金82萬元而詐欺得手, 足生損害於丙○○、「李明德」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再依「青蛙」之指示,將上開82萬元款項放置在臺中 市豐原區觀音寺路邊某電線桿附近,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簡稱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112年10月1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出示予被 害人之工作證(冒名李明德)及收款收據白色聯之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收款收據黃色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0556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出之與「盧燕俐」、「蔡詩芸」、「MSS客 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台截圖、詐騙電話紀錄、自詐騙平台出金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犯罪,故不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鞋子工廠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7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黃色聯,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收款收據白色聯及工作證 ,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自無庸對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或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 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82萬元,業已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黃色聯 ①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李明德」印文1枚 ②偽造之「李明德」之署押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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