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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許曉怡蔡咏律吳欣哲

  • 被告
    盧昭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成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昭成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雨彤」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該集團招募人頭金融帳戶;嗣於同月某日以收購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招募林裕峯(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第977號判決)擔任收簿手(即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人)。盧昭成、林裕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某日,推由林裕峯向黃泳霖陳稱: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在套房待大約7日,可獲4萬元之報酬等語。黃泳霖遂於111年5月3日19時許,應允交付其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未用於本案)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下合稱甲、乙帳戶資料),即由盧昭成、林裕峯2人共同於111年5月5日某時,帶領黃泳霖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茶館(下稱本案茶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1男1女)向黃泳霖 確認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盧昭成則當場提出自己攜帶之筆記型電腦供進行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等事項。上開不詳成員2人嗣將黃泳霖帶離本案茶館至桃園市中 壢區某旅館進行看管,並向黃泳霖收取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俟111年5月14日始予黃泳霖離去。林裕峯因上開收取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而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報酬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並自111年5月3日某時起,由「雨彤」向邱 志鑫佯稱:有抽中臺灣精銳新股10張,每股200元,共計200萬元,私募席位帳戶內有150萬元,可借給你20萬元,尚須 支付30萬元,新股才可交割云云,致邱志鑫陷於錯誤,依「雨彤」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1時32分許,匯款19萬413元至 甲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邱志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盧昭成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黃泳霖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辯護人主張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然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仍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查本院對證人黃泳霖已合法傳喚於114年4月11日到庭作證,復合法傳喚並拘提於同年6月6日到庭作證,然證人黃泳霖迄未到庭,有相關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09、153、159、169、191、195、199、201頁),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黃泳霖於偵訊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並表示意見(見金訴卷第242、243頁),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足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黃泳霖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其餘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林裕峯、黃泳霖前往本案茶館,到場後有1男1女前來同桌,並提供所攜筆記型電腦予該1 男1女當場使用等事實,亦不爭執上開林裕峯、黃泳霖、本 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犯行等事實(見偵5989卷第28至31頁,偵11543卷第40、41、64、65頁,金訴卷第73、74、76、247、2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於111年5月5日,林裕峯 先開車載我、黃泳霖、1名陌生男子從臺中市到高雄市用餐 ;嗣開車載我、黃泳霖到桃園市之本案茶館用餐。林裕峯沒有說到本案茶館做什麼。當日我是要到桃園市做二手車業務,我不清楚林裕峯、黃泳霖、上開同桌1男1女在本案茶館做什麼,我就先行由二手車的朋友到茶館載我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與林裕峯、黃泳霖前往本案茶館,到場後有1男1女前來同桌,並提供所攜筆記型電腦予該1男1女當場使用等事實及上開林裕峯、黃泳霖、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犯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證人林裕峯: 1.於112年4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要講的實情是我並非看廣 告而得知出借帳戶的訊息,而是被告於111年4月間要我收帳戶,他跟我說會給黃泳霖4萬元,而我的薪水是5萬元。在111年5月初某日,被告要我去租車,要我載黃泳霖及他去桃園市之本案茶館。到本案茶館之後被告有帶筆記型電腦,對方是1男1女,他們聊完就結束,我就載被告回臺中市,而黃泳霖就跟那1男1女離開了。被告有跟黃泳霖說要待在桃園市7日。被告教我向警察佯稱看網路廣告而得知 出借帳戶的訊息,他說這樣我才會沒事等語(見偵11543 卷第31、32頁)。 2.於114年4月11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與黃泳霖是當兵認識的,我與被告是之前工作認識的。被告於111年3月、4月 間叫我介紹看有沒有人缺錢,再介紹給他,找到人之後,簿子交給他,我可獲得5萬元。於111年4月間,我有幫黃 泳霖找工作,我跟他收簿子,說可以賺到錢,我跟他說交簿子可以獲得4萬元。黃泳霖答應後,我就介紹黃泳霖給 被告,被告用我的LINE告知黃泳霖要帶換洗衣物及交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要到桃園市待好幾天,被告有跟黃泳霖談到本案工作內容。後來被告就約定某一天,時間我忘記了,叫我去臺中市大里區租車,我用我的名字去租車,隔天就載黃泳霖、被告去桃園市,到桃園市的本案茶館後,被告與對方1男1女接洽。被告有從臺中市帶筆記型電腦到本案茶館與對方女子操作,我不知他們怎麼操作,他們有插黃泳霖的提款卡,有在設定東西,當時我在場。我當場有拿報酬5萬元。我有跟黃泳霖說要在桃園市大概待7天不能離開,帳戶也要交出去,黃泳霖從頭到尾都知道。後來黃泳霖就被對方帶走,我就回來臺中市。黃泳霖的報酬是結束後對方給他的。黃泳霖回來的時候找我,說他拿到不足4萬元。整件事情就是被告介紹的,是由被告來跟我 聯絡,不然不會發生這些事情,我連接頭是誰都不知道,我連對方都不認識,對方也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全部都是跟被告聯絡,當時被告身上至少有2、3支行動電話,當然我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因為被告的SIM卡不是正常 臺灣電信SIM卡。我在警詢中未供出被告,是為了幫被告 及我自己脫罪等語(見金訴卷第125至136頁)。 (三)證人黃泳霖於112年5月26日偵訊中證稱:於111年5月初,我在找兼職的工作,林裕峯一開始跟我介紹外幣賺錢的方式,我覺得不妥,後來林裕峯的朋友即被告跟我說有一工作,可以賺得比我現在的薪水還要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具體工作内容。於111年5月初某日,林裕峯跟我聯絡,說等一下到我住的地方,並說被告也會一起過來,被告跟我說工作的事情,要我準備好衣服、褲子、存摺,所以我隨身帶著甲、乙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林裕峯開車載著我及被告去高雄市。之後我們3人再到桃園市的本案茶館用餐, 有1男1女來跟我們碰頭,那時被告要我將甲、乙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拿出來確認。後來林裕峯及被告先回臺中市,留我在本案茶館内。那1男1女載我去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將甲、乙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收走,我有告訴他們我的密碼,他們也將我的行動電話一併收走。我在該旅館時,被告有打電話來跟那個女的確認,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已經跟對方溝通好要給我4萬元的報酬,問我有無拿到4萬元,當下那個女的要我回答已經拿到4萬元,但我要離 開時,那個女的只有給我1萬7,000元等語(見偵11543卷 第50、51頁)。 (四)甲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5月5日18時4分許有2筆變更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紀錄,乙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48分許有1筆帳號密碼變更紀錄、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51分許有3筆登入紀錄,上開各筆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紀錄顯示,登入IP位置均為203.160.71.39,有甲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日誌 資料、乙帳戶網路銀行異動及IP登入資料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10、225、227頁),足認係同一設備於同一地點 密集為之。此外,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及證人黃泳霖於偵訊中均稱其2人係先由林裕峯駕車至臺中市載至高雄市 ,嗣載至桃園市本案茶館用餐等語(見偵11543卷第50頁 ,金訴卷第248頁),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陳稱當日於 高雄市有用餐(見金訴卷第248頁),堪信被告、林裕峯 、黃泳霖抵達本案茶館時,當係進用晚餐;而上開各筆時間又均係於餐飲業晚餐營業時段,顯見上開被告提出所攜筆記型電腦供操作乙節,實係登入甲、乙帳戶網路銀行進行密碼變更等事項以確保該等帳戶堪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 (五)上開證人林裕峯、黃泳霖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甲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日誌資料、乙帳戶網路銀行異動及IP登入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林裕峯向黃泳霖招募甲、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而筆記型電腦係高度個人化的重要資訊設備,絕無可能毫無理由即提供予初見之陌生人使用,可見被告上開於本案茶館提出所攜筆記型電腦供操作時,確已知悉操作目的係在登入甲、乙帳戶網路銀行進行密碼變更等事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辯稱於111年5月5日前往桃園市係「為做二手車業務 」,然就業務對象為何人、約定時間於何時、業務地點於何址等重要之點,迄未陳明,是否真有此事,已有可疑。而就被告當日如何離開本案茶館,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跟林裕峯到桃園車商那邊,詳細地址不清楚,林裕峯只是載我去,在車商那邊沒有林裕峯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74頁),於審理程序中卻改稱:二手車的朋友到本案茶館載我離開等語(見金訴卷第248頁),前後供述自相矛 盾。況證人林裕峯於112年4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載被告 回臺中市,而黃泳霖就跟那1男1女離開了等語(見偵11543卷第32頁),證人黃泳霖於112年5月26日偵訊中亦證稱 :林裕峯及被告先回臺中市,留我在本案茶館内等語(見偵11543卷第50頁),皆稱被告係「由林裕峯載走」且「 直接回臺中市」,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2.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黃泳霖募得甲、乙帳戶,絕無可能容許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在本案茶館同桌,亦不可能冒然臨時借用不知情者所攜之筆記型電腦登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否則,一旦該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悉犯行,是被告辯稱不清楚林裕峯、黃泳霖、上開同桌1男1女在本案茶館做什麼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3.查現今詐欺集團,由機房人員利用電話、通訊軟體實施詐術,並由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接收詐得款項,又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再經收水人員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此犯罪模式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宣導民眾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帶領黃泳霖前往本案茶館時係25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學識為大學肄業,從事工地工作(見金訴卷第249頁),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況其於本案茶館實際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無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問題,且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之該當與否,僅屬量刑衡酌事項。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邱志鑫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未婚,父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被詐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志鑫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5989卷第47至48頁) 二、證人黃泳霖112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1543卷第49至51頁) 三、證人林裕峯: (一)112年4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1543卷第31至32頁)(二)11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金訴卷第124至137頁)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 (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11月17日關警偵字第11100154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至6頁) (二)證人林裕峯繪製之本案茶館現場圖(第19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證人黃泳霖指認林裕峯(第39至41頁) 2.證人黃泳霖指認被告(第43至45頁)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2532號函及所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1至57頁) (五)告訴人邱志鑫遭詐騙匯款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至65、83頁) 2.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73至75頁) 3.LINE對話紀錄(第79至82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 (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797號、第49307號起 訴書(詐欺等,被告:林裕峯、黃泳霖)(第21至26頁)(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51號追加起訴書(詐欺等,被告:林裕峯)(第75至79頁)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第977號刑事判決(詐欺等,被告:林裕峯、黃泳霖)(第83至102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8號、第3009號刑事判決(詐欺等,被告:林裕峯)(第103至118頁 )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詐欺等,被告:林裕峯,告訴人:邱志鑫)(第119至120頁) 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卷: (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6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8726號函及所附甲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及網路銀行 交易日誌資料(第203至221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35188號函及所附乙帳戶網路銀行異動及IP登 入資料(第223至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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