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2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財智新思維」、「國慶」、「築夢飛翔」、「幣商 」、「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Telegram暱稱「大海」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負責依前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虛擬通貨業務人員,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可獲取領取款項1%作為 報酬。嗣丙○○與Line暱稱「財智新思維」、「國慶」、「築 夢飛翔」、「幣商」、「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Telegram暱稱「大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丁○○,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丙○○(詳細詐騙方式、時間、地點 、金額,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丙○○再依指示將詐得 之款項全數交予暱稱「大海」之人,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財智新思維」、「國慶」、「築夢飛翔」、「幣商」、「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大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定其罪數,倘若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即屬有別,而屬數罪,應按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 所述,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刑,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手可領 取領取金額1%之報酬,且有實際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爰就其所犯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業經其悉數交付予暱稱「大海」之人或放置於其所指定之地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轉交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犯罪所得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戊○○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 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飛翔」、「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之人,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以買賣泰達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楊建勲。 5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第23-25頁) ⒉證人潘柏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第37-39頁) ⒊證人劉家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第41-45頁、第47-49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1-14頁) ⒌警員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第15-17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7-35頁) ⒎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37-43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築夢飛翔」、「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太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5-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 ⒑錢包地址「TQAsVLGorNegS6hakCRA1ymot1sVHm9X4y」之交易明細(第7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智新思維」、「國慶」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BullTech投資網站可以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簽署合約,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墩門市,當面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楊建勲。 6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1-55頁、第57-61頁) ⒉證人潘柏亨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第37-39頁) ⒊證人劉家壹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第41-45頁、第47-4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5頁) ⒌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第6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71頁) ⑸「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第73頁) 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財智新思維」、「BullTech」、「H Tech...future」、「國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111頁) ⒍(劉家壹指認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21-127頁) ⒎全家超商葫蘆墩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29-141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3頁) ⒐錢包地址「TCmv1hC8E9dwnuejm7HFighexGewfUo3p6」之交易明細(第18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