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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維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第4815號、第4823號、第9530號、第12013號、第12014號、第13452號、第13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包山包海手機3C店」應更正為「包山包海3C配件平價中心」;㈤、第1至2行「113年1月11日6時1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月11日6時4分許」;㈥、第20行「9時25分」應更正為「9時24分」、第26行「18時38分」應更正為「18時39分」;㈧、第2行「23時48分」應更正為「23時46分」、第3行「包山包海公益店」應更正為「包山包海3C配件平價中心公益店」。

㈡、增列「告訴人黃羿靜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家源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查詢資料、收到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被告沈維銘之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告訴人謝宜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頁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彥如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張柏鈞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世男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2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行為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及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至8及9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4及9所示之竊盜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064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竟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入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物,毀損鎖扣欲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詐欺、竊盜、竊盜未遂、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陳彥如、林世男、吳哲宇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2頁、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0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6至8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8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所供陳明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10所示之現金、詐欺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5之優品娃娃屋逢甲店內竊得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鹿凱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9530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陳彥如部分)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害人張柏鈞部分)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告訴人林世男部分)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告訴人林瑋智部分) 沈維銘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告訴人鹿凱強部分)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⑴所載(告訴人葉家源部分) 沈維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⑵所載(告訴人黃羿靜部分) 沈維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⑶所載(告訴人謝宜君部分) 沈維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告訴人吳哲宇部分)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告訴人林世男部分)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9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1日1時26分許,趁陳彥如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0號「日光造咖逢甲河南店」打烊,店內無人看管之際
    ,在店外信箱內拿取電動鐵門鑰匙打開鐵門,進入店內,徒
    手開啟櫃檯收銀櫃,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750元,得
    手後,再使用電動鐵門鑰匙關閉鐵門,並將鑰匙放回原位後
    ,再行逃離現場。嗣陳彥如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沈維銘到場,經其坦承
    上情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3
    時10分許,趁張柏鈞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EV手做茶飲」打烊,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在店外裝潢隔
    板內拿取電動鐵門鑰匙打開鐵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櫃檯
    收銀櫃,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再使用電動鐵門鑰
    匙關閉鐵門,並將鑰匙放回原位後,再行逃離現場。嗣張柏
    鈞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
    比對轄區內慣竊沈維銘於警局前案資料照片而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3
    時24分許,趁林世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
    樓「包山包海手機3C店」打烊,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在店外
    裝潢隔板內拿取電動鐵門鑰匙打開鐵門,進入店內,徒手開
    啟櫃檯收銀櫃,竊取其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再使用
    電動鐵門鑰匙關閉鐵門,並將鑰匙放回原位後,再行逃離現
    場。嗣林世男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查看比對轄區內慣竊沈維銘於警局前案資料照片而查
    獲。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於113年1月11日6時1分許,趁林瑋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巷○○弄00號1、2樓「串吧串燒專門店」打烊,店內無
    人看管之際,攀爬設置在上開建築物1、2樓間之鐵門進入2
    樓店家櫃檯,徒手開啟收銀機搜尋財物,惟未取得任何財物
    而未遂。因沈維銘侵入上開店內觸發警示器警示,為林瑋智
    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至犯罪事實㈤處逮捕在該處行竊
    之沈維銘而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6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鹿凱強擔任店長之「
    優品娃娃屋逢甲店」內,徒手自店內櫃檯抽屜拿取換鈔機鑰
    匙開啟換鈔機,竊取其內現金1萬700元,欲離去之際,為店
    內員工察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自沈維銘
    身上扣得前揭遭竊之現金(已發還鹿凱強之員工李亭萱領回)
    而查獲。
㈥、沈維銘明知其並無實際商品可販售予他人,亦無履約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向網路賣家
    蔡宇岱購買虛擬貨幣為由取得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使用
    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軟體,並使用臉書帳號「陳政元」
    分別刊登虛偽之「販售SWITCH」、「販售鳳凰住宿券」、「
    販售饗食天堂餐券」訊息,適:⑴、葉家源於112年10月24日
    某時,瀏覽前開臉書帳號訊息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沈維銘聯繫,沈維銘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SWITC
    H,並要求葉家源先支付訂金3000元後始願出貨,致葉家源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20時37分許匯款3000元
    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前揭款項之去向
    ,嗣葉家源收到空盒始知受騙。⑵、黃羿靜於112年10月25日
    某時,瀏覽前開臉書帳號訊息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沈維銘聯繫,沈維銘佯稱欲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住宿
    券,並要求黃羿靜先行付款,致黃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0月25日9時25分許匯款300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前揭款項之去向,嗣黃羿靜遲未收到住
    宿券且無法聯繫沈維銘始知受騙。⑶、謝宜君於112年11月2
    日某時,瀏覽前開臉書帳號訊息後,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
    enger與沈維銘聯繫,沈維銘佯稱欲以2000元之價格出售餐
    券,並要求謝宜君先行付款,致謝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匯款2000元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前揭款項之去向,嗣謝宜君遲未收到餐
    券且無法聯繫沈維銘始知受騙。嗣經葉家源、黃羿靜、謝宜
    君報警處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1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權旺門市店」拘提沈維銘到案,經執行附帶搜
    索,為警扣得其所有用以詐騙聯繫葉家源、黃羿靜、謝宜君
    等人之IPHONE牌、XS MAX型號之行動電話1具而查獲。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3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吳哲宇所
    經營之「小芸的茶」攤位,徒手破壞攤架櫃門鎖扣,開啟攤
    架櫃門搜尋財物,惟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吳哲宇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並自上開櫃門鎖扣採集
    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DNA-STR型別與沈維銘相符而查
    獲。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
    23時48分許,趁林世男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包山包海公益店」打烊,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在店外鐵箱內
    拿取電動鐵門鑰匙打開鐵門,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櫃檯收銀
    櫃,竊取其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再使用電動鐵門鑰匙關
    閉鐵門,並將鑰匙放回原位後,再行逃離現場。嗣林世男發
    覺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勘察採證,並自上開鐵箱
    表面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DNA-STR型別與沈維銘
    相符,且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通知沈維銘到場,
    經其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陳彥如、林世男、林瑋智、鹿凱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暨吳哲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及葉家源、黃羿靜、謝宜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行竊現金9750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⑶、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⑷、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⑸、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事實。 ⑹、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㈥、⑴⑵⑶之犯罪事實。 ⑺、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㈦之犯罪事實。 ⑻、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㈧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暨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比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張柏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比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林世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林瑋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事實。 6 ⑴、告訴人鹿凱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㈤之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葉家源、黃羿靜、謝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家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⑶、告訴人黃羿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⑷、告訴人謝宜君提出之「販售饗食天堂餐券」訊息擷取圖片、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臉書帳號「陳政元」註冊資料及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犯罪事實欄㈥、⑴⑵⑶之犯罪事實。 8 ⑴、告訴人吳哲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522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㈦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林世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2158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㈧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所犯前開加重竊盜未遂及無故侵入建
    築物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欄㈥、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
    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所犯前開竊盜未遂及毀
    損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5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竊盜未遂及3次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行
    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彥如雖於警詢中指訴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遭竊財物尚包含平板電腦1部等語。惟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否認,又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無法自影像中看出
    有何物品藏放在身,是此部分遭竊之物,僅有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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