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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簡佩珺

  • 被告
    葉宗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陳文盛」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宗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 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葉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陳文盛」之印章各1 顆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Richardd」、「hong」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陳文盛」印章各1顆,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上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陳文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為證,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陳妙幸之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並非主要犯罪首腦,再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家中有6歲、8歲及11歲之小孩,由前妻扶養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蓋印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陳文盛」印章,係被告委請刻印業者偽刻,該等印章均已於另案扣押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另案扣得由被告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龍威力印」、「陳文盛」印章各1顆,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印文,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沒收之署押 1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NO.00000000) ①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龍威力印」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陳文盛」印文貳枚、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3號被   告 葉宗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華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icharrdd」、「hong」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並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以假投資術誆騙陳妙幸指示下載「BNP PARIBAS」軟體,並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依其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與陳妙幸相約於112年7月20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尚門市,相約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之投資款,「Richarrdd」遂指派葉宗華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葉宗華則先在上開統一超商豐尚門市內,向陳妙幸自稱投資外派專員,並向其收領290萬元 之投資款,同時交付「陳文盛」簽名之收據交予陳妙幸收執,得手後離去。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公園的廁所內後離去,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妙幸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警方依上開收據上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妙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妙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0939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付款收據上偽造之「陳文盛」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付款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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