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0 分鐘讀完 全文 17,0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欣哲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下稱本案起訴書)。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起訴書指被告以1個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鄭宗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丙○○、乙○○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82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下稱前案)判決(如附件二)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告訴人甲○○、丙○○被害部分: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鄭宗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告訴人曾雲盈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以,該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甲○○、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既均出自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三)告訴人乙○○被害部分:就告訴人乙○○同一被害事實(匯款時間及遭洗出時間均晚於告訴人甲○○、丙○○、前案告訴人曾雲盈,詳卷附交易明細,見軍偵113卷第45、46頁),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此時提升原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故意而提領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本案起訴書漏未指被告有提領該款項,而認被告僅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與上開告訴人甲○○、丙○○被害部分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告訴人乙○○被害部分,本案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幫助犯、正犯之差異,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

(四)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與前案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甲○○、丙○○被害部分)或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乙○○被害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13號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倫」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
    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每週得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價
    ,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僑泰中
    學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併同密
    碼交付予「鄭宗倫」,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
    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
    、丙○○及乙○○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取得報酬,因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並收取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丙○○及乙○○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甲○○、丙○○及乙○○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遭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甲○○、丙○○及乙○○而涉犯前揭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甲○○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丙○○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0時45分許 145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間,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乙○○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3分許 29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3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主
刑及沒收。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
    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
    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與「鄭宗倫」(音同,綽號「吉」,下稱「鄭宗倫」)約
    定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每週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嗣後未實際取得),並依「鄭宗倫」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
    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將游博丞(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約定帳號,復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併同密
    碼提供予「鄭宗倫」,容任「鄭宗倫」使用。嗣「鄭宗倫」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游博丞申辦之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鄭宗倫」另與丁
    ○○聯繫,要求丁○○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丁○○此時竟提
    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鄭宗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33
    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臨櫃提領55萬元(含乙○○匯入之29萬元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後,將其中6萬元留作自己之報酬,其餘49萬元款項交予
    「鄭宗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曾雲盈、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曾雲盈、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曾雲盈、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1月17日彰北中字
      第1130017號函暨函附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卷第29
      至34、165至169、171至176頁)、附表一所示之書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
      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
      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
      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
      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
      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蒐集或收購帳戶之人
      ,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且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第51頁、6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
      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容任該人
      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
      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
      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
      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
      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
      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
      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原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
      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
      仍決意於上述時地,臨櫃提領55萬元,轉交予「鄭宗倫」
      收受,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鄭宗倫
      」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
      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
      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從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
      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
      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
      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
      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
      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
      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均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均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
      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部分,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
      罪,但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全部自動繳交,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鄭宗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
      人曾雲盈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顯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
      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
      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二)被告係受「鄭宗倫」之指示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告訴人乙○○則係受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等人之詐騙
      而匯款,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僅有與「鄭宗倫」聯繫
      ,尚無從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行
      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鄭
      宗倫」作為人頭帳戶,各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被告依「鄭宗倫」
      之指示提領並交予「鄭宗倫」,則被告所為顯已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使偵查機關縱查獲
      被告,亦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發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自屬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幫助犯。被告與「鄭宗倫」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
      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
      ,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
      (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
      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
      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
      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
      就本案2名告訴人所為,應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62
      頁)。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涉犯之幫助洗
      錢罪、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
      1、58頁),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依修正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
    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
    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鄭宗倫
    」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曾雲盈、乙○○受有財
    產損害;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更依「鄭宗倫」指示前往
    臨櫃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
    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
    家裡幫忙祖母之美髮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且患
    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61頁之被告供述、第25頁之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犯行,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就罰金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
    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
      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
      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臨
      櫃提領之55萬元,從中獲取6萬元之報酬,餘款上繳「鄭
      宗倫」,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
      偵卷144頁、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之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雲盈匯入系爭帳戶之60萬元
      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告訴人乙○○匯入系爭帳
      戶之29萬元款項,經被告連同其他不明來源款項一併提領
      ,除被告分得之6萬元外,餘款均已上繳「鄭宗倫」,是
      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曾雲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千語」、「六和官方客服」聯繫曾雲盈,佯稱:在六和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曾雲盈陷於錯誤後,委請其胞妹曾美惠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60萬元 (嗣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①證人曾雲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9頁) ②曾雲盈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71、117至119頁) ③曾雲盈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盧燕俐」、「吳千語」、「六和官方客服」、「客服經理-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小語財富指南」LINE群組擷圖、六和APP擷圖(偵卷第77、77至106、111至114頁) ④游博丞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5至167頁) 2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起,以LINE暱稱「六和官方客服」向乙○○佯稱:在六和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29萬元 (嗣由丁○○提領)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5至187頁) ②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189至191、205至206頁) ③乙○○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與「六和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9至214頁) ④彰化銀行交易憑證(偵卷第15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