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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黃麗竹

  • 被告
    魏語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第14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第22189號、第23225號、第3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語柔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且申請變更 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其留存於兆豐銀行之電子信箱等資料提供予該人,該人取得後,即於同日使用前開資料變更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魏語柔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兆豐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林昌源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昌源等8人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語柔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我有把本案兆豐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跟我說要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才可以工作,是廠商出貨要用的,我就照著做,我跟對方說我設定好了,對方人就不見了,我沒有給對方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曾將本案兆豐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 號,且申請變更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不詳之人。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昌源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兆豐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帳號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其告知該不詳之人設定完成後,該人即沒有再聯繫等語。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收取告訴人林昌源等8人遭詐 騙匯入之款項,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有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掌握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始能登入進行轉帳。又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8日有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紀錄,有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兆豐銀 行113年6月21日函在卷可參(偵字第22189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79頁),再要變更使用者代號需驗證留存於兆豐銀行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EMail信箱,再至EMail信箱取得使用者代號,要變更密碼亦須驗證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兆豐銀行問與答網路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確有申請變更留存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兆豐銀行113年6月21日函及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由是可以合理推論,被告申請變更留 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是要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驗證以變更密碼。至被告雖另辯稱,申請變更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是想要重新開通網路銀行,但其意識到怪怪的就沒有去開通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而,被告自承,其早已忘記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其用臉部辨識解鎖就可以直接登入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明確(偵字第47624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告本身使用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無重新開通網路銀行或設定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必要,其辯解變更留存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是想要重新開通網路銀行,不足採信。 ㈢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具工作經驗,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其偵查及審判中筆錄,對於問題均能應對自如,亦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被告雖稱本案係上網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何以需使用被告之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 又被告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泛稱對方說是廠商出貨要用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然與金錢轉匯有關,該不詳之人之說法並不合理,被告當可知悉;且一般應徵工作者,應當詳細確認雇主為何人、工作內容、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而被告對該人一無所知,徵顯其並未加以查證,又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等行為,在在顯示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而正當公司實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應足使被告認知其依該人指示提供帳戶,可能使本案兆豐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未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訊,反率然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使該不詳之人得變更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被告應當知悉其所為存有非法之疑慮,其行為可能導致本案兆豐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仍為之,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使告訴人林昌源等8人 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林昌源等8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第221 89號、第23225號、第306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復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又本案告訴人林昌源等8人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昌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與林昌源加為好友,可用泰聯APP儲值,會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林昌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66萬元 2 李嘉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教學不實廣告,李嘉男於112年3月30日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海天氣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詠晴」對李嘉男佯稱可用泰聯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李嘉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27分、下午1時49分許 14萬元、10萬元 3 陳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詠晴」向陳美雲佯稱可至泰聯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1分、42分許 5萬元、5萬元 4 陳芷羚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向陳芷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芷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7分、9分許 5萬元、5萬元 5 徐志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與徐志明加為好友,佯稱可經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志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3分、5月3日上午9時14分、27分、28分許 50萬、20萬、5萬、5萬 6 黃耕頡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LISA」、「Ivy-徐語彤」與黃耕傑加為好友,佯稱使用「益德富投」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耕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51分、52分許 5萬元、5萬元 7 黃巧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泰聯投資」、「劉雅欣」與黃巧云加為好友,提供「泰聯」網站,並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戶頭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黃巧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8 張育銓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與張育銓加為好友,佯稱使用「訊聯投資有限公司」之「泰聯」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張育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 2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昌源112.05.31警詢(偵47624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嘉男112.06.13警詢(偵10456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112.06.29警詢(偵14875卷第31頁至第3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112.07.21警詢(偵14875卷第50頁至第54頁) 【併辦】(偵20950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112.05.20警詢(偵20950卷第15頁至第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耕頡112.06.12警詢(偵22189卷第25頁至第2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巧云112.06.01警詢(偵232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併辦】(偵30659)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112.05.09警詢(偵30659卷第25頁至第29頁) 2 《卷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7624號卷 1.【魏語柔提告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偵47624卷第13頁) 2.【林昌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62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2.05.02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47624卷第65頁) 4.IP位址39.14.2.128全球WHOIS查詢結果擷圖(偵47624卷第117頁) 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查詢結果【112.05.01-112.05.05】(偵47624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偵47624卷第13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網銀登錄IP查詢結果【112.02.01-112.06.28】(偵10456卷第21頁至第53頁)(同偵47624卷第31頁至第35頁【112.04.01-112.06.07】、第79頁至第115頁【112.05.01-112.05.31】)(同偵14875卷第73頁至第79頁【112.02.01-112.05.31】) 2.【李嘉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456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 3.中華郵政112.05.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456卷第78頁至第79頁) 4.被害人李嘉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LINE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偵10456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1.【陳美雲】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75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陳美雲與暱稱「盛惠法律事務所」、「泰聯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875卷第41頁至第43頁) 3.「泰聯」取款明細網頁擷圖(偵14875卷第43頁) 4.告訴人陳美雲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偵14875卷第46頁) 5.【陳芷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75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 6.告訴人陳芷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擷圖(偵14875卷第59頁) 7.告訴人陳芷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875卷第62頁至第65頁) 四、本院卷    1.兆豐銀行113 年5 月29日函及所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本院卷第47至50頁) 2.兆豐銀行113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存款開戶總約定書( 本院卷第79至91頁 ) 3.兆豐銀行問與答資料  【併辦】 (偵20950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卷 1.【徐志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950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05.02-112.05.03】(偵20950卷第35頁至第37頁)(同偵22189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 1.告訴人黃耕頡名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22189卷第31頁) 2.告訴人黃耕頡與暱稱「LISA(後改為嘉怡)」、「Ivy-徐語彤」、「W-3金牌股市」、「益德客服No.15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189卷第33頁至第61頁) 3.益德富投APP畫面擷圖(偵22189卷第63頁) 4.【黃耕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8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112.04.05-112.06.15】(偵22189卷第95頁至第108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225號卷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12.02.14-112.05.03】(偵23225卷第19頁至第23頁) 2.【黃巧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225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5頁、第39頁至第40頁) 3.中華郵政112.05.0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225卷第69頁) 【併辦】(偵30659)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659號卷 1.告訴人張育銓提供之操作泰聯APP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659卷第31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張育銓】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659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表(偵30659卷第87頁至第9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登錄IP暨轉帳交易查詢結果【112.01.01-112.08.10】(偵30659卷第99頁至第11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魏語柔   112.08.06警詢(偵47624卷第9頁至第12頁)   112.10.24檢事官詢問(偵47624卷第71頁至第73頁)   113.02.03警詢(偵14875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3.04.02檢事官詢問(偵47624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併辦】 (偵20950等) 一、被告魏語柔112.07.16警詢(偵23225卷第13頁至第15頁) 【併辦】(偵30659) 一、被告魏語柔112.08.06警詢(偵30659卷第21頁至第24頁)112.08.26警詢(偵30659卷第17頁至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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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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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