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及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操作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惟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20日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0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志橙」、Telegram暱稱「宇智波」、「大隻佬」等人使用,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 喻筱琁、陳佳榆、詹絲蓉、張文鑫、任婉禎、陳玉清、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喻筱琁、陳佳榆、詹絲蓉、張文鑫、任婉禎、陳玉清、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范雪芬、游庭瑋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范雪芬、游庭瑋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林駿安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宇智波」聯繫林駿安配合出面提領上開二帳戶款項,林駿安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志橙」、「宇智波」、「大隻佬」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宇智波」 之指示,搭乘「大隻佬」駕駛之車輛,在「大隻佬」的陪同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大隻佬」,由由「大隻佬」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喻筱琁、陳佳榆、詹絲蓉、張文鑫、任婉禎、陳玉清、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范雪芬、游庭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31日9時9分許,在林駿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 Phone XR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 系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駿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駿安坦承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及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但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行之犯行,辯稱:「林志橙」問我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做做看,工作內容是使用我的帳戶收娛樂城的水錢,我幫忙領出來交回去,他跟公司對帳,會將提領金額的5%給我做為報酬;我不知道是被害人受詐騙的金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范雪芬遭詐欺而匯款或轉帳入被告上開2個帳戶,業據告訴人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 、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范雪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113年1月24日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中信帳戶登入IP列表、「蒙古」假投資詐欺機房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本案金流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25號函檢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及銀行櫃 檯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林凱笙、林承澔(「林志橙」】、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喻筱琁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佳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單、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投資平臺畫面、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邱淑惠」之浤井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詹絲蓉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鑫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告訴人任婉禎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收據單、現金收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陳玉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廖姵涵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投資平臺畫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單、現金收據單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楊忠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儲值單存根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淑慧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現金收據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告訴人周倩玉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截圖)、告訴人吳婉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妘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淑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馨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范雪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庭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故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係供詐欺集 團詐欺使用,且由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辯稱係代收娛樂城的水錢云云;但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已承認係提領詐欺的贓款,其與暱稱「JASON」之人對話亦陳稱「趴數這些 都你們在跟車主報的我有報過嗎?」(他卷第349頁);顯 見被告可得知悉自己係從事俗稱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係提款贓款及從事洗錢之行為,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除提供其帳戶供匯款,更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用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林志橙」、「宇智波」、「大隻佬」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范雪芬,共1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遭詐騙部分)與113年度偵字第1149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齡,先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喻筱琁、陳佳榆、張文鑫、任婉禎、廖姵涵、楊忠華、王淑慧、周倩玉、吳婉瑜、蔡妘婕、張淑美、黃馨儀、游庭瑋及被害人詹絲蓉、陳玉清、范雪芬 等16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達236萬元,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僅與告訴人喻筱琁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在卷可證;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則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宇智波」承諾給付之報酬為10萬元(見他卷第369頁),為犯罪所得,但被告與告 訴人喻筱琁成立調解,賠償10萬元,可認無實際犯罪之所得,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摘要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餘額 備註 提領處所 地址 1 00000000 10:34:28 現金 200,000 200,096 告訴人喻筱琁匯款 2 00000000 15:23:58 電匯 200,000 400,096 告訴人陳佳榆匯款 3 00000000 15:48:55 電匯 100,000 500,096 被害人詹絲蓉匯款 4 00000000 15:52:36 現金 180,000 320,096 林駿安提款 中信南投分行 南投縣○○市○○街000號 5 00000000 16:29:37 現金提 120,000 200,096 林駿安提款 中信大里分行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6 00000000 07:38:08 跨行轉 500 199,596 統一樹廣 台中市○○區○○路00○0號 7 00000000 08:52:48 跨行轉 1,000 198,586 統一康勢 台中市○○區○○路000號 8 00000000 08:52:49 手續費 10 198,586 9 00000000 14:55:26 電匯 150,000 348,586 告訴人張文鑫匯款 10 00000000 16:26:32 現金 240,000 108,586 林駿安提款 中信大里分行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1 00000000 16:41:05 現金提 108,000 586 林駿安提款 統一大金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 00000000 07:54:40 跨行轉 300 286 全家台中世貿 台中市○○區○○路0000號 13 00000000 10:07:10 轉帳存 100,000 100,286 告訴人任婉禎匯款 14 00000000 10:29:55 跨行轉 50,000 150,286 被害人陳玉清匯款 15 00000000 10:46:13 跨行轉 50,000 200,286 被害人陳玉清匯款 16 00000000 10:49:57 現金 200,000 400,286 告訴人廖姵涵匯款 17 00000000 11:53:24 現金 366,000 34,286 林駿安提款 中信黎明分行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8 00000000 12:49:58 現金提 34,000 286 林駿安提款 統一智惠 台中市○○區○○街00號 19 00000000 07:34:18 跨行轉 485 771 全家台中世貿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0 00000000 07:35:41 跨行轉 300 471 全家台中世貿 台中市○○區○○路0000號 21 00000000 09:11:54 跨行轉 100,000 100,471 告訴人楊忠華匯款 22 00000000 09:13:07 跨行轉 100,000 200,471 告訴人楊忠華匯款 23 00000000 09:35:37 現金提 4,000 196,471 統一瑞興 台中市○○區○○路000號 24 00000000 10:11:16 電匯 100,000 296,471 告訴人王淑慧匯款 25 00000000 11:31:41 電匯 200,000 496,471 告訴人周倩玉匯款 26 00000000 12:03:06 現金 264,000 232,471 林駿安提款 中信西屯分行 台中市○○區○○○道○段000號 27 00000000 12:33:58 現金提 116,000 116,471 林駿安提款 中信黎明分行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28 00000000 00:04:24 現金提 116,000 471 林駿安提款 中信惠中分行 台中市○○區○○路○段00號 29 00000000 10:55:08 現金提 200 271 統一逢盛 台中市○○區○○路000號 30 00000000 11:22:32 現金 4,000 4,271 統一頂橋 台中市○區○○路000號 31 00000000 11:41:40 現金提 4,000 271 遭凍結後之餘額 統一逢盛 台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被告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摘要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餘額 備註 提領處所 地址 1 00000000 09:21 跨行轉入 50,000 50,780 告訴人吳婉瑜匯款 2 00000000 09:22 跨行轉入 50,000 100,780 告訴人吳婉瑜匯款 3 00000000 12:49 現金支出 326,000 24,780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 00000000 14:10 跨行轉入 40,000 64,780 告訴人蔡妘婕匯款 5 00000000 14:48 金融卡提 20,005 44,775 被告提款 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 00000000 14:48 金融卡提 20,005 24,770 被告提款 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 00000000 14:49 金融卡提 20,005 4,765 被告提款 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 00000000 09:39 跨行轉入 50,000 104,765 告訴人吳婉瑜匯款 9 00000000 09:40 跨行轉入 45,000 149,765 告訴人吳婉瑜匯款 10 00000000 09:44 跨行轉入 5,000 202,789 告訴人吳婉瑜匯款 11 00000000 10:12 跨行轉入 50,000 252,789 告訴人蔡妘婕匯款 12 00000000 11:07 跨行轉入 40,000 292,789 告訴人蔡妘婕匯款 13 00000000 12:39 現金支出 162,500 130,2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 00000000 13:22 金融卡提 30,000 100,2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5 00000000 13:23 金融卡提 30,000 70,2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6 00000000 13:24 金融卡提 30,000 40,2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7 00000000 13:25 金融卡提 30,000 10,2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 00000000 13:26 金融卡提 10,000 2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9 00000000 09:15 跨行轉入 50,000 50,289 告訴人張淑美匯款 20 00000000 09:21 跨行轉入 50,000 100,289 告訴人張淑美匯款 21 00000000 11:37 跨行轉入 30,000 130,289 告訴人黃馨儀匯款 22 00000000 12:11 跨行轉入 30,000 160,289 告訴人黃馨儀匯款 23 00000000 12:15 跨行轉入 50,000 210,289 告訴人黃馨儀匯款 24 00000000 12:18 跨行轉入 50,000 260,289 告訴人黃馨儀匯款 25 00000000 12:41 跨行轉入 50,000 310,289 被害人范雪芬匯款 26 00000000 12:44 跨行轉入 50,000 360,289 被害人范雪芬匯款 27 00000000 13:36 匯款 100,000 460,289 告訴人游庭瑋匯款 28 00000000 14:13 現金支出 186,800 273,4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9 00000000 14:35 金融卡提 30,000 243,4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 00000000 14:37 金融卡提 30,000 213,4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1 00000000 14:38 金融卡提 30,000 183,4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 00000000 14:39 金融卡提 30,000 153,4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3 00000000 14:40 金融卡提 30,000 123,489 被告提款 合作金庫南屯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受騙之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上開告訴人喻筱琁受騙之事實 2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上開告訴人陳佳榆受騙之事實 2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上開被害人詹絲蓉受騙之事實 1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上開告訴人張文鑫受騙之事實 15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上開告訴人任婉禎受騙之事實 1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上開被害人陳玉清受騙之事實 1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上開告訴人廖姵涵 受騙之事實 2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上開告訴人楊忠華受騙之事實 2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上開告訴人王淑慧受騙之事實 1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上開告訴人周倩玉受騙之事實 2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上開告訴人吳婉瑜受騙之事實 2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上開告訴人蔡妘婕受騙之事實 13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上開告訴人張淑美受騙之事實 1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上開告訴人黃馨儀受騙之事實 18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上開被害人范雪芬受騙之事實 1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上開告訴人游庭瑋受騙之事實 10萬元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