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郡麟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愛德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因自身經濟狀況,故尚未與告訴人許
春梅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
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學生,生活開銷由家人幫忙等節
。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兆發公司收據1張、兆發公司工作證1個,雖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識別證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收據、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
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290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
犯罪所得。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1號
被 告 陳郡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麟(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案件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愛德華」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
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法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
投資訊息予他人、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出示偽造之文
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
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擔任
上開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收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
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偽造之兆發公司工作證1個(其上印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林家寶」等字樣,而與「阮慕驊」、「劉亞茹」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春梅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許春梅陷於錯誤後,陳郡麟即依「愛德華」之指示,持上開
偽造之「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於112年10月5日14時5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向許春梅收取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時,出示兆發公司工作證予許春梅觀看,並交付
上開收據1紙予許春梅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發公
司員工「林家寶」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發公司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林家寶之公共信用權益。又陳郡麟取得許
春梅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愛德華」之指示放置於臺中高
鐵站之公共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許春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兆發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被告持用之工作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郡麟另案於112年10月5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蔡江哲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郡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愛德華
」、「阮慕驊」、「劉亞茹」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兆
發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兆發公司工作證1 個(其上印有「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林家寶」字樣),屬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家寶」印文各1 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