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林忠澤
- 被告蔡浩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浩倫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浩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坤翔」之印章1顆以 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SWAG JVID AV麻豆探花」、「Kfc」、「乙谷」、「《洛》花蓮業務No.17」之成年人及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陳坤翔」印章1顆,及於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 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坤翔」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衡以被告於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在附表一編號3之「陳坤翔」印章1顆,係被告委請刻印業者偽刻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上游委由被告列印後於 本案犯罪時出示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用以與上游聯繫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購買供犯罪使用,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持 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僅該份其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而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予以沒收,然就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即 不重複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上開所得縱因收取贓款時支付相關費用,仍應予沒收,亦不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至扣案編號7之現金,與本案無關聯性,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7月25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1工作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紙 已使用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紙 空白 3. 印章 1枚 「陳坤翔」 4. VIVO Y785G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工作證 1張 6. 證件套 5個 7. 現金 3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附表一編號1) 1張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枚 偵卷第315至317頁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1枚 陳坤翔 1枚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附表一編號2) 3張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各1枚 偵卷第315至317頁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各1枚 陳坤翔 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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