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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路逸涵

  • 當事人
    宋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指印、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嘉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童錦程」)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WE」、「兩津勘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嘉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依「WWE」、「兩津勘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宋嘉明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WWE」、「兩津勘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粘婉柔」聯繫張翊嘉,對其佯稱:加入「普誠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投資匯款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翊嘉陷於錯誤,並指示張翊嘉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址設 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現金予到場收取之專員。嗣宋嘉明隨即依「WWE」、「 兩津勘吉」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其上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吳宗達」等印文字樣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人員工作證」各1張,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金額105萬元、日期112年12月8日,並在經手人欄偽造「周偉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後,再依指示前往上址與張翊嘉見面,並持偽造之工作 證假冒為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誠公司)之員工,向張翊嘉收取105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交予張翊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普誠公司、「吳宗達」、「周偉中」,宋嘉明再將收得之105萬元贓款,依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公 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宋嘉明因此獲得報酬3萬元,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張翊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翊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8、87至89、111至113頁;本院卷第45、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翊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29至32、33至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113年1月12日、113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117頁)、告訴人張翊嘉行動電話「普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登入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粘婉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張翊嘉提出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112年12月8日收據、「周偉中」工作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片(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張翊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收據、「周偉中」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張翊嘉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在普誠公司收據上 偽造「周偉中」署名,及按捺自己之指印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WWE」、「兩津勘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上手「WWE」、「兩津勘吉 」指示,負責至指定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翊嘉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事由綜合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取款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翊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況,犯後態度非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獲得之報酬(詳後述)、告訴人張翊嘉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內所示偽造「周偉中」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均 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上固載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之偽造印文2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 枚印文之實體印章。至該未扣案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張翊嘉,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收的款項我依照「兩津勘吉」的指示拿到附近公園的廁所,結束之後,他會跟我約在高鐵站廁所碰面,並把當天的報酬3萬元給我,我有拿 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本件被告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持偽造之「周偉中」工作證1張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3頁), 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與印文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偵卷第45頁) 偽造署名之數量: ①偽造之「周偉中」署押及指印各1枚 ②「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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