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竑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竑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竑綸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偽造「黃啟恩」工作證壹張、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偽造「黃啟恩」印章壹個及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竑綸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起應李易儒之邀約,同意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而與「李易儒」(所涉犯 嫌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易儒」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先前因同一詐欺集團之股票投資等詐術受騙交款共計715萬 元,而已查覺受騙並配合警方之林增雄,續為施用股票投資之詐術,並相約面交股票認購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 再由朱竑綸依李易儒所交付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訊息,配載其所列印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黃啟恩」工作證,及攜帶其所列印偽造原蓋有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及攜帶其所偽刻之「黃啟恩」印章( 上開工作證、收據、印章偽造時間為113年3月26日至28日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於113年3月28日11時30分許,抵達約 定面交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萬代福門市 」前,以佯裝為正華公司專員「黃啟恩」,並於上開收據上填載存款金額等文字及簽立偽造「黃啟恩」簽名、蓋印偽造「黃啟恩」印文,再向林增雄出示行使該收據之方式,而向林增雄收取「150萬元」鈔票(其中1萬元為真鈔,其餘149 萬元為假鈔)後,清點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上前逮捕查獲,並自朱竑綸扣得上開偽造之「黃啟恩」工作證1張、現儲 憑證收據1張、「黃啟恩」印章1個及現金3,465元、iPhoneSE手機1支、「150萬元」鈔票(已發還林增雄)。 二、案經林增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竑綸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9001卷P29至47、P275至277、P39至42、本院卷聲羈卷P15、本院金訴卷P22、P60、P72),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朱竑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於上開收據上簽立偽造簽名 及蓋印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同意擔任出面取款 車手,及被告係犯詐欺及洗錢既遂罪名等情,為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係113年3月26日起,同意擔任出面取款車手,及被告係犯詐欺及洗錢未遂罪名,且起訴所載告訴人先前受騙交款715萬元部分,亦為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 由書敘明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均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並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有接觸「李易儒」以外之第三人情形,或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犯或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施犯罪等情事,所有認識,是按罪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其所為與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未遂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普通 詐欺未遂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此罪名之變更係由重罪變為輕罪 ,重罪之構成要件並已包括變更後之輕罪構成要件,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不生妨礙;另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部分如仍成立,則與本判決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易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是應認其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私益,以出 面取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製造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形成款項去向斷點之危險,並損害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附件所示之本院調 解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73)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 、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其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被告扣案之偽造「黃啟恩」工作證1張、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黃啟恩」印章1個及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偵19001卷P8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物,並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22),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簽名及印文,是該等偽造簽名及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扣案之現金3,465元,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自被告扣案之「150萬元」鈔票,則已為員警發還告訴人(參見偵19001卷P87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情形 ,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 (1)113.03.14警詢筆錄-偵19001卷P57-61 (2)113.03.28警詢1筆錄-偵19001卷P63-65 (3)113.03.28警詢2筆錄-偵19001卷P67-71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19001號 1.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P27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竑綸指認李易儒)-P49-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8日11時35分起;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街口;朱竑綸) -P77-81 扣押物品目錄表-P83 4.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增雄)-P87 5.扣押物品照片 (1)鈔票-P89 (2)現儲憑證收據-P91 6.告訴人林增雄之報案資料 (1)3月28日手機截圖-P93-113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47-151 (3)現儲憑證收據-P153-175 (4)對話紀錄-P177-239 (5)電話聯繫資料-P241-253 7.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3月28日)-P115 8.113年3月28日現場照片-P117-145 (1)被告與告訴人接觸-P117 (2)被告被警方查獲-P119-123 (3)扣案物品-125-133 (4)遭扣押手機內容截圖-P135-145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1515號)-P301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517號)-P303 照片-P309-31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