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黃麗竹
- 被告郭瑛茗、郭清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瑛茗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父 郭清山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已預見若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身分證資料、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及配合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驗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得將該犯罪所得轉出,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id「log036」之成年人(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使用之LINE帳號(下稱 本案LINE帳號)、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者」,再與「某詐欺者」一同以A05名義向數碼區塊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區塊」 ,實際負責人任祥輝、名義負責人紀佩吟、員工柯瑜鑫、余怡恩、劉霈沛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購 買USDT,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某詐欺者」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A03、王廷恩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超商以將上開代碼繳費,A05、「某詐欺者」再使用本案LINE帳號將A03、王廷恩 所傳送之繳費收據照片傳送予「數碼區塊」,「數碼區塊」復將USDT匯入A05、「某詐欺者」指定之A05提供之虛擬貨幣 帳戶內,再由不詳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5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 廣告認識「某詐欺者」,「某詐欺者」要我投資,後來他控制我的LINE帳號,跟「數碼區塊」買虛擬貨幣的對話不是我打的,都是「某詐欺者」傳的等語(金訴字第150號卷第150 頁、第26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其受委任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部分):①被告因罹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及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疾患及其他抽搐症,難期待與一般正常水準的人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被告誤信「某詐欺者」(LINE暱稱為「淳淳」)之話術註冊並傳送虛擬貨幣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LINE帳號、金融帳戶資料,然卷內本案LINE帳號對話紀錄(即與「數碼區 塊」對話)非被告所為,被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②縱認被告有罪,依其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其所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等語(金訴字第150號卷第271頁至第293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LINE帳號、、身分證照片、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者」,後有某人使用本案LINE帳號向「數碼區塊」購買USDT並取得超商繳費代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A03、王廷恩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超商將上開代碼繳費,某人再使用本案LINE帳號將告訴人2人所傳送之繳費收據照片傳送予「數碼區塊」,「數碼 區塊」再將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等值之USDT匯入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某詐欺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之理。再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收取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網路申設帳戶使用,購買虛擬貨幣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使用他人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是若遇此情形,就所收受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詐欺被害人所匯、所繳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收受使用不明款項購買之虛擬貨幣,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⒉被告、辯護人雖稱本案LINE帳號與「數碼區塊」之對話都非被告所為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自己所申設LINE帳號當為己身所掌控使用,如被告LINE帳號確遭盜用,對於其生活日常影響至關重要,應當會有報警、知會LINE好友留意等應對措施,然均未見其有相關作為,被告所述已難遽信。又經本院函詢LINE是否有被告所稱遭人控制,該人並可遠端使用其LINE帳號與他人對話之功能,亦經回復稱相關服務係由日商所提供,本公司並未提供此等服務等情,有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金訴字第150號卷第249頁);以及,被告持用之手機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另案送請數位 採證結果,並未見有辯護人所稱LINE暱稱「淳淳」之聯絡人,另有LINE暱稱「淳」之聯絡人,但無對話紀錄,有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憑(金訴字第150號卷第391頁、第393頁),相 關調查結果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本案LINE帳號已完全脫離被告掌握、其就對話內容全無知悉。至卷內本案LINE帳號與「數碼區塊」之對話雖有自稱為工程師、工作會用到U等與被告自身情況不符之情形,則應認係被告與「某詐 欺者」共同以被告名義之本案LINE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餘歲,自陳高中肄業,先前曾從事物流業(偵字第47617號卷第130頁、金訴字第150號卷第266頁),足認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自稱係透過臉書認識「某詐欺者」,續以LINE跟對方聯繫,進而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身分證資料、手機門號、LINE帳號資料提供,被告與「某詐欺者」素未謀面,自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且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任何限制或困難,「某詐欺者」若使用合法資金購買虛擬貨幣,當可使用自身虛擬貨幣帳戶收取款項,而無特地使用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取虛擬貨幣之必要,另虛擬貨幣必須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詐欺集團亦經常使用網際網路散布假投資虛擬貨幣廣告以吸引被害人等節,被告當有所預見,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包含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予「某詐欺者」使用,有高度不法之疑慮,其對於提供之前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仍提供之,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輕鬱症及其他特定發生於兒童及青少年期之明示行為與情緒疾患及其他抽搐症,難期待與一般正常水準的人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主張被告無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歷練,且依卷內資料,被告能向「數碼區塊」進行身分驗證並購買虛擬貨幣,有「數碼區塊」113年2月22日函及所附影像資料在卷可參(金訴字第150號卷第33頁),是足認被告雖有智能欠佳、能力弱化情形 ,但仍具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之能力,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尚能正常進行答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身分證資料、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予「某詐欺者」,與「某詐欺者」共同以被告名義之本案LINE帳號,傳送告訴人2人 之繳費資料,向「數碼區塊」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並轉入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足認被告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加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本院先前勘驗被告向「數碼區塊」以新臺幣(下同)199萬6,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之影像,係「某詐欺者」所指示,剩下4,000元「某詐欺者」叫其收下來等語(金訴字第150號卷第265頁,該款項即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558號案件中提領之200萬元),亦足徵被告確與「某詐欺者」有犯意聯絡甚明。辯護人主張被告無犯意聯絡,且所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等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坦承洗錢犯行,是被 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行為時法所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任祥輝、紀佩吟、柯瑜鑫、余怡恩、劉霈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被告所陳,其本案只跟「某詐欺者」聯繫,又依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不足認為被告與前開人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身分證資料、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予「某詐欺者」,及與「某詐欺者」共同使用本案LINE帳號、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匯入USDT外,尚有接觸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法認為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某詐欺者」為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另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且本案被告主觀上僅與「某詐欺者」共同犯罪,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以何方式對告訴人2人行 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某詐欺者」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另案經法院檢具被告於黃淑琦心身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鑑定後,認為:根據本次認知結果分析顯示,個案的全智商約在43〜51之間。整體而言,個案目前的認知表現相當於“ 中度障礙智能”之水準。日常生活功能方 面,據晤談及測驗結果顯示,個案具備基本個人衛生自理能力,能識、寫簡單文字,可獨立執行簡單、重複性高的生活事務,但涉及複雜問題解決、社會風險判斷,仰賴他人監督與協助。情緒及人際功能方面,個案情緒易怒,行為衝動,情緒調節能力有限,在生活中知覺被欺負容易有行動化的表現,且人際溝通與互動能力不足,自小缺乏穩定的人際關係,與同齡相處困難,整體而言個案在概念、實務及社會情緒適應皆有顯著的困難。案件方面,本次晤談,儘管智能問題可能影響個案對案件的理解及表述能力,但综合行為觀察及測驗中的表現,個案本次晤談疑似有”防衛”表現,其應答行 為有不一致現象,譬如:個案對於案件多以遺忘及不知道回應問話,或交由案父補述帶過,但對於非案件的過往經歷(如服兵役經驗),個案卻可陳述不少内容。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目前不排除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此外根據本次晤談, 個案過往也曾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個案自小行為 衝動,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因此不排除個案在本案件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結果: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由於明顯有認知功能不佳及就讀資源班之過去史及就醫史,因此鑑定診斷為智能不足,及疑似注意力不全過動症(因為鑑定當下無明顯表現,但長期之病歷記錄皆有相關診斷及行為表現,例如小學六年級就有坐不住、過動且因此干擾上課、使同學受傷等狀況)。由於個案的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的狀態(非如某些精神疾病有分急性發作期和慢性期之分),且個案近期與金融相關的犯罪行為時間點相近,因此依臨床醫理推估,個案於犯行時的心智功能狀態應與鑑定時相近。個案可能有迴避案件犯行相關事件記憶的傾向,此意味個案應尚有粗淺的是非意識,惟個案對相關案件的金融細節,應無足夠的理解能力(其智能推估為邊緣到輕度智能不足,心智年齡不會超過一般14歲之常人)。且個案有注意力不全過動症病史,從小學時期的病歷記錄到高中時期的病歷記錄,都有與人衝動攻擊的病史,因此推估個案的自我控制能力因心智功能不佳而較同齡常人為差。會談中並未發現個案與詐欺集團有商議、共謀的狀況,受他人利用的機會較大等語,有該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金訴字第150號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 ⑵本件依上開鑑定結果,雖未提及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低於常人之情,然於不排除被告在本案件當中其判斷力與行為可能有受到智能不足等因素之影響,相較於一般正常人之表現可能較為偏差或是較容易受到環境因素影響,且由其心智功能為相對慢性而長期狀態,其行為時,心智年齡不會超過一般14歲之常人情況下,本院認被告就其認知確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於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非完全欠缺辨識能力,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行均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認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被告雖有智能欠佳之情形,然智力狀況不佳,或可能僅係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或反應速度較慢,並不意味被告即難以理解日常交易、社會常規之運作,亦不代表其即必然欠缺判斷或區辨行為合法與否,進而作出趨避風險決策之能力,依卷內資料,被告能向「數碼區塊」進行身分驗證並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而與常人無異,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尚能為否認之陳述,而有趨吉避凶之能力,可見被告行為時雖有智能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仍未達不能辨認其行為為違法,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上揭 主張,即難憑採。 ⒉辯護人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與「某詐欺者」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欺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之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2人繳費之款項由「數碼區塊」取得,嗣轉購之USDT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惟未查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若仍依前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繳費金額 主文 1 A03 A03於112年4月7日,在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假求職廣告後,與LINE暱稱「史黛西」、「總指導-Dory朵莉」、「智偉組長」等人聯繫,該等人佯稱可在「TDCX」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至超商IBON機列印繳費條碼而繳費。 ①112年4月12日14時48分,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民門市 ②112年4月12日14時48分,統一超商高民門市 ③112年4月12日14時59分,桃園市○鎮區○○○街0號1樓統一超商富寶門市 ④112年4月12日14時59分,統一超商富寶門市 ⑤112年4月12日15時9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72號統一超商皓倫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廷恩 王廷恩於112年3月28日,在臉書上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虛假代購訊息後,陸續與LINE暱稱「LinLin」、「Aleris-總指導」、「緯毅Wei Yi」等人聯繫,「緯毅Wei Yi」佯稱可在網站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王廷恩陷於錯誤而至超商IBON機列印繳費條碼而繳費。 112年4月12日15時38分,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二門市 2萬元 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3 ①112.04.13警詢(偵字第47617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②113.03.05本院準備(本院第150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③113.08.13本院準備(本院第150號卷第147頁至第156頁) 二、被告之輔佐人A06 ①113.03.05本院準備(本院第150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②113.08.13本院準備(本院第150號卷第147頁至第156頁) 【追加起訴】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紀佩吟 ①112.11.04警詢❶(偵字第15900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②112.11.04警詢❷(偵字第159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③113.04.12偵訊(偵字第15900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具結(偵字第15900號卷第1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恩 ①112.04.13警詢(偵字第15900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②113.10.21本院準備(本院第3064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怡恩 ①113.04.12偵訊(偵字第15900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具結(偵字第15900號卷第131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瑜鑫 ①113.04.12偵訊(偵字第15900號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具結(偵字第15900號卷第137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任祥輝 ①113.04.12偵訊(偵字第15900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顏庭瑋 ①113.08.14警詢(偵字第15900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具結(偵字第15900號卷第18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7617號卷 1.A03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7617號卷第25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5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5464號函、周炳宏之存戶資料(偵字第47617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3.周炳宏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7617號卷第31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5張(偵字第47617號卷第39頁) 5.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5張(偵字第47617號卷第41頁) 6.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馬汀資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字第47617號卷第43頁) 7.馬汀資訊有限公司提供之數碼區塊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偵字第47617號卷第45頁) 8.數碼區塊有限公司提供之資訊 ⑴A05之身份證翻拍照片(偵字第47617號卷第47頁、第49頁)(同偵字第15900號卷第69頁) ⑵USDT之交易明細、充值紀錄(偵字第47617號卷第4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同偵字第1590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 ⑶A05彰化銀行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7617號卷第50頁)(同偵字第15900號卷第70頁) ⑷超商付款資料查詢紀錄(偵字第47617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0頁至第72頁) ⑸數碼區塊有限公司員工與A0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617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 9.A03與LINE帳號暱稱「史黛西」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617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10.A05庭呈手機翻拍照片 ⑴好友列表中LINE帳號暱稱「數碼虛擬專賣」(偵字第47617號卷第136頁) ⑵LINE帳號暱稱「數碼虛擬專賣」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47617號卷第137頁) ⑶A05與LINE帳號暱稱「數碼虛擬專賣」之對話紀錄擷圖(空白)(偵字第47617號卷第138頁) ⑷MAX平臺之App翻拍照片(偵字第47617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11.MAX平臺之簡介、基本資料(偵字第47617號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1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29號函(偵字第47617號卷第16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906號函(本院第150號卷第29頁) 2.A05之MAX平臺註冊資料(本院第150號卷第31頁) 3.數碼區塊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數碼院字第001號函(本院第150號卷第33頁) 4.A05之黃淑琦心身診所101年10月4日醫字第215號、113年1月19日第1518號診斷證明書(本院第150號卷第83頁、第87頁) 5.A05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2月22日診字第1020207153號診斷證明書(本院第150號卷第85頁) 6.A05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9日乙字第836437號診斷證明書(本院第150號卷第89頁) 7.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本院第150號卷第91頁) 8.A05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裡衡鑑、心理治療報告(本院第150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4日中檢介烈流113數採助9字第155292號函(本院第150號卷第123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本院第150號卷第125頁至第134頁) 1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113年4月23日彰基精字第1130300006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第150號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被告A05】(本院第150號卷第111頁至第118頁)(同偵字第15900號卷第163頁至第173頁) 【追加起訴】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 1.王廷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90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2.馬汀資訊有限公司文號0000000000B電子郵件(偵字第15900號卷第47頁) 3.超商付款資料查詢紀錄(偵字第15900號卷第49頁) 4.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偵字第15900號卷第51頁) 5.數碼區塊有限公司回復復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電子郵件(偵字第15900號卷第53頁) 6.數碼區塊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數碼警字第002號函(偵字第15900號卷第55頁) 7.數碼區塊有限公司相關資料 ⑴公司登記許可函(偵字第1590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公司章程(偵字第1590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第15900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負責人紀佩吟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第15900號卷第65頁) 8.數碼區塊有限公司與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之合約(偵字第15900號卷第67頁) 9.數碼區塊有限公司訂單編號MAT0000000AQJM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5900號卷第71頁) 10.數碼區塊有限公司員工與A0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5900號卷第79頁至第9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練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比度結果(偵字第15900號卷第95頁) 12.王廷恩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LINE帳號暱稱「緯毅 Wei Yi(Leeder)」(偵字第15900號卷第109頁) ⑵與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Aleris」(偵字第15900號卷第109頁) ⑶與LINE帳號暱稱「LinLin」(偵字第15900號卷第111頁) ⑷與LINE帳號暱稱「Jay-王尚杰」(偵字第15900號卷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⑸與LINE帳號暱稱「DBAG」(偵字第15900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⑹與LINE帳號暱稱「Alex-智能專家」(偵字第15900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13.ATM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字第15900號卷第117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0日偵查報告書(偵字第15900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15.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7月15日證期(券)字第1130141361號函(偵字第15900號卷第157頁) 1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8月2日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32010767號函(偵字第15900號卷第18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5 ①112.11.15偵訊(偵字第47617號卷第129頁至第134頁) ②113.03.05本院準備(本院第150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③113.08.13本院準備(本院第150號卷第147頁至第156頁) ④113.10.21本院準備(本院第150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 【追加起訴】 ⑤113.08.14偵訊(偵字第15900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⑥113.10.21本院準備(本院第3064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