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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少年李○凱、「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丙○○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交予李○凱,李○凱再將之交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李○凱、「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李○凱、「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27至36頁)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之犯罪事實先後重複起訴,且另案業已確定在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凱向告訴人自稱是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李○凱有將偽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李○凱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自無從率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9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李○凱(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帳號暱稱「2」等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及「
    車手」工作,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
    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訛稱:可以透過聚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年6月29日9時51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金門
    市,由李○凱攜帶事先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自稱是聚祥公司外派
    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丙○○後,向丙○○收取新臺幣60
    萬元。嗣李○凱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673巷2弄與龍城街口,將之交予乙○○,以
    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共犯李○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113年1月24日、112年6月29日、11月27日偵
    辦乙○○涉嫌詐欺偵查報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就上開犯嫌,與李○凱、「2」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4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雖與未成年人李
    ○凱共同實施犯罪,然觀諸李○凱於案發時穿著西裝,外觀與
    成年人無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李○凱為未成
    年人,是本件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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