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EE TAK CHING
HU HOI PA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李德禛,下稱李德禛)、WU HOI PAN(中文姓名:胡海彬,下稱胡海彬)均係香港地區人民。其等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柳偉昌」、Telegram暱稱不明韓國文字、「K.C」、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小王」等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李德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胡海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為判決,該案經上訴後並已確定。是就李德禛、胡海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1月初某日間,即透過臉書社團「李蜀芳投資」、LINE暱稱「風雲際會」、「林毓甜」、虛假投資軟體「合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丁○○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李德禛、胡海彬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李德禛先在112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之「上格大飯店」附近,向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附表編號3之商業操作收據「經辦人」欄蓋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陳浩洋」印章,並填寫「112年11月23日」、「陸拾萬」等字樣,而偽造該私文書;嗣李德禛即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丁○○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向丁○○收取其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向丁○○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丁○○,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李德禛隨即前往臺中高鐵站之廁所,將其收取之6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二)胡海彬先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其入住旅館旁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45巷口,拿取不詳集團成員置於該處腳踏車置物籃之背包1個,該背包內即有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胡海彬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填寫「112年11月27日」、「貳佰萬」等字樣,而偽造該私文書;嗣胡海彬即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丁○○居所(詳細地址詳卷),向丁○○收取其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之200萬元,並向丁○○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丁○○,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胡海彬隨即將所收取之200萬元現金以埋包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德禛、胡海彬(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德禛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被告胡海彬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詐騙時間、金額一覽表、偽造證件照片、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年1月23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9185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海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C」之對話紀錄,並有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未經被告胡海彬蓋章或者簽名,因此非屬偽造私文書等語;然該「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詐欺集團顯係偽以「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做成該收據,該收據應屬於偽造私文書。被告胡海彬既於其上書寫金額、日期而完成該收據之記載,其行為自以構成偽造私文書,其後行使該收據之行為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不論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以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法院判決論科,本案自不應再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胡海彬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已如前述,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此部分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胡海彬,無礙於其防禦權。
(五)吸收關係
1.被告李德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德禛於偵訊中大致承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則均承認犯行;又其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胡海彬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李德禛於偵訊中大致承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則均承認犯行;又其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李德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胡海彬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香港地區居民,竟為圖利益,特意入境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以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李德禛坦承洗錢犯行乙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經被告2人供稱於另案扣案,且觀諸附表所示相關判決,該等物品確於該等判決中經宣告沒收,本案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收。
(二)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且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2人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陳浩洋」印章1個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收 2 假名「陳浩洋」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收 3 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 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浩洋」印文各1枚 已扣案,偵卷第51頁、第111頁 4 「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上有「黃建鴻」印文1枚 已扣案,偵卷第49頁、第111頁 5 假名「王富雄」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宣告沒收 6 112年11月27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 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已扣案,偵卷第87頁、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