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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紹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浩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12至13行關於「112年4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26日」。

2.第13行關於「北屯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平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1.被告尤浩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尤浩文、共犯即同案被告蔣囷祐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現金收據單照片、告訴人何澄島與「欣誠客服雪晴」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光碟。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條件之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法條不一致,亦僅屬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係利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先後將現金分別交給共犯即同案被告林慧中、蔣囷祐,再轉交予被告,此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從事監督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藉由共犯林慧中、蔣囷祐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輾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手後而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非主導、設計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主要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要目的,而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可以獲得所收到贓款的27%等語,則依本案共犯林慧中、蔣囷祐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50萬元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萬6千元【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27%=21萬6,000】,雖未據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受共犯林慧中、蔣囷祐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扣除被告與車手報酬部分),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上繳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50號
  被   告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囷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浩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中曾在泰國從事電信詐騙,為泰國政府關押2年,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與蔣囷祐、尤浩文等人,基於網
    路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
    5月間某日,加入某詐騙集團,由林慧中、蔣囷祐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尤浩
    文則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
    程之工作。謀議既定,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虛偽於通訊社群軟
    體LINE成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及於網路上成立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虛假投資網站,以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話術,遂步慫恿何澄島,使何澄島陷於錯誤而加
    入上開虛假投資網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於㈠112年4
    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何澄島住處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假扮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之林慧中收受,林慧中再將收取之現金於當日
    臺中市某處交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何澄島復又依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㈡112年5月23日9時20分許,在何澄島
    上開住處附近,將50萬元交予假扮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之蔣囷祐收受,蔣囷祐取得該50萬元後,即將之交
    予陪同蔣囷祐至何澄島住處附近,並在附近監視把風之尤浩
    文,尤浩文再將錢於當日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開膛手
    」所指派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詐騙告何澄島得逞,並制造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嗣何澄島於上開虛假投資網站自覺有獲利欲提領現金時,然
    卻無法提領,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再匯款105萬元,何澄島
    始覺查有異有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澄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上開犯行。 2 被告蔣囷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上開犯行。 3 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上開犯行。 4 告訴人何澄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何澄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暱稱「黃培馨」之對話文字紀錄(手機擷圖部分附於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4月26日被告林慧中交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及與被告林慧中之手機聯絡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112年4月26日之犯行  8 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2年5月23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蔣囷祐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蔣囷祐、尤浩文於112年5月23日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慧中、蔣囷祐、尤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3人等犯罪所得,均請依法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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