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永鑫(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部分予以刪除,第3行增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在案,本案非首次繫屬之犯行)」,第12行「洗錢」二字予以刪除,倒數第3行「嗣王永鑫於取款完成後,」等字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由於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刪除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2、69頁),故就洗錢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胡政彥(下稱告訴人)佯稱股票中籤,待告訴人交付80萬元,即可獲得股票云云,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將裝有80萬元假鈔之紙袋交給被告,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本案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與被告聯繫及對其下達指示之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被告之人、透過LINE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另本案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張宇辰」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則是冒用該公司名義,虛偽表彰該公司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係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配合交付警方所提供之假鈔予被告,並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59頁),則被告自始至終無從取得犯罪所得,其行為難以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難認已著手從事洗錢之行為,亦即,尚未開始從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排除於起訴範圍之外,有如前述,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約定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並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員,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且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本案並非偶一為之而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取、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此由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案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係由告訴人簽章捺印等情以觀甚明(見偵卷第75頁),自不能諭知沒收上開收據,然該現金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宇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7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是我自己的,詐欺集團成員都是撥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的工作機給我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繫,在拿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工作機前,上手會用無顯示號碼打電話到0000000000這支手機給我,拿到工作機後,上手就直接用類似TELEGRAM的通訊軟體打電話到工作機來聯絡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在拿到工作機之前,仍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故該手機亦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紅榮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APPLE WATCH 1支,並未於本案中使用,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本案繫屬前,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公訴,且另案亦有以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就加重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在案(下稱另案),嗣經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字第4225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由於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與另案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另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1 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3年1月14日) 企業名稱欄 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張宇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張 胡政彥(見偵卷第75頁) 2 「紅榮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被告(見偵卷第89頁) 3 「張宇辰」之工作證1張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上手交付之工作機,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APPLE WATCH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8號
被 告 王永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王永鑫擔任取款車
手,由王永鑫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王永鑫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
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王永
鑫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月12日某時,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3)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某民宅,向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蘋果牌工作
手機一支後,即待命準備接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取款犯行
。王永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政彥佯稱股票
中籤,待胡政彥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可獲得股票
云云,經胡政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相約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同年1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豐民門市面交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王永鑫與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2人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王永鑫遂
再於同年1月14日6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
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與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會合後,共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於同日8時30分許,王永
鑫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當場偽造不實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宇辰工
作證」,並當場印製「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
,在該收據之金額欄登載收取80萬元之文意,並於收據之經
辦人欄偽簽「張宇辰」之簽名並按耐其指紋,用以表彰籌碼
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宇辰於113年1月14日收取胡政
彥之80萬元之不實收據,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偽
造之「工作證」、「收據」交付王永鑫後,該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先行離開超商,末由胡政彥於同日9時7分許,
進入上開超商後,王永鑫即出示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張宇辰工作證」予胡政彥,胡政彥則當場交付餌鈔
80萬元予王永鑫,王永鑫再以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張宇辰之名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胡政彥而行使之,嗣王
永鑫於取款完成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政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所以才依照上級的指示前往臺中取貨,我不知道我的工作是要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等語。 2 ㈠告訴人胡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胡政彥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經警逮捕時,扣得本案蘋果牌工作手機、被告持用之蘋果牌個人手機、偽造之「80萬元收據」、偽造之「張宇辰工作證」、數位手錶、餌鈔80萬元等扣案物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王永鑫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永鑫於本案假冒「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張宇辰」所出示行使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專員「張宇辰」,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王永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㈢被告王永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之時、
地共同偽造「張宇辰」之署押而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告訴人行使之行為,係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永鑫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永鑫於犯罪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㈥被告王永鑫於犯罪事實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之際
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王永鑫手機及工作手機
各1支、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籌
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宇辰」工作證等扣案物,為被告
王永鑫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案80萬
元餌鈔1份,已依法發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請不予宣告沒收。扣案
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之「王永鑫」之
簽名及「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署押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