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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吳珈禎

  • 被告
    林家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妤依其生活智識經驗,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3日22時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住處,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收受,並手持身分證及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3/6/2、林家妤」字樣之紙張供該不詳之 人拍照,使不詳之人得以林家妤之名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會員並取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用(下稱本案幣託公司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至8日10時前間某日某時,使用本案幣託公司帳戶向幣託公司申請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5千元之虛擬貨幣,幣託公司因而提供全家超商付款條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繳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雅芬佯以 網路賭博可報牌云云,致使李雅芬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 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和正 新店內,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付款條碼分別支付5千元、5千元予幣託公司,嗣幣託公司得款後,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並經提領轉出至其他不詳虛擬帳戶錢包,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雅芬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家妤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傳送身分證及所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不詳他人,並就詐欺集團有以其名義註冊申請本案幣託公司帳戶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註冊幣託公司會員,也沒有手持證件、紙條讓人拍照,我之前有在網路臉書找貸款,對方說要對保,有要求身分證件跟帳戶存摺封面,所以我有上傳這些資料,後來他說貸款通過要看是否是我本人,就要求我拿身分證跟他視訊,可能是這樣被人家截圖,但我沒有拿紙條一起拍照,也沒有在紙條上寫字云云(本院卷第47-48頁)。經查: ㈠告訴人李雅芬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遭某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共計1萬元,該筆款項儲值於幣託公司後,幣託公司 有將相應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並遭轉至不明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45-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47-50頁)、告訴人 提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偵卷第55-58頁)、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寰宇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928號函(偵卷第15-16頁)、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泓科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14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7、2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088號函(偵卷第19-23頁)、 幣託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含對應之虛擬帳戶、虛擬幣錢包位置,偵卷第29-38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先可認定。 ㈡被告有將身分證件及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並手持身分證件及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3/6/2、林家妤」字樣之紙張供該不詳之人拍照以註冊、申請 本案幣託公司帳戶,而提供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 ⒈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不僅可用以購買不同種類之虛擬貨幣,亦得於社會交易中作為支付工具,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故於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時,除須提供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亦須以如輸入手機驗證碼完成手機驗證以及以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人臉辨識等方式完成身分驗證程序,有卷附申請BitoProAPP之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教學網路頁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42頁),可見幣託公司於註冊前開帳戶時,確 有要求完成多階段驗證程序,則申辦本案幣託公司帳戶,理應有相雷同之驗證程序。而觀諸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9-38頁),可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人,能正確輸入 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復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被告與證件及書寫申請幣託帳戶紙條自拍之照片。準此,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人,既可知悉理應僅為被告所知悉之個人資料,又能提出理應為被告保管之身分證照片,並以被告持有身分證、前開紙條自拍照片,完成身分驗證,且紙條上更明確書寫「申請BitoPro帳 號使用、2023/6/2、林家妤」字樣,堪認被告實知悉拍攝上開照片係為申辦本案幣託公司帳戶所用,仍提供證件、存摺照片、身分驗證所需自拍照片予不詳之人,以供該他人申辦本案幣託公司帳戶加以使用。 ⒉參以詐欺集團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備妥得完全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及層轉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前開帳戶,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隨時有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或遭帳戶名義人私自移轉犯罪所得之可能,而承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有貪圖小利,願意交付前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之人,則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金融帳戶或人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情形下,詐欺集團自無使用未經他人同意提供之帳戶之必要,更可見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而同意註冊、使用本案幣託帳戶,方以本案幣託帳戶作為收取並層轉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在臉書上尋找貸款而需傳送身分證件照片乙節,被告始終表示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48頁),已難遽信;且就何以需要持身分證件拍攝,被告先陳稱因對方陳稱貸款通過,需要對保確認是否需本人而持身分證件予對方視訊等語,惟就是否有獲取貸款,被告又陳述對方跟我說要請示主管,後來就跟我說不行(本院卷第48頁),既如此,何以有貸款通過需對保,是應持身分證件與對方視訊之需?又未見被告有提出相關質疑之情?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有在中租、和潤、裕富借過錢,都是線上借貸,有業務打給我要我傳送身分證、帳戶及健保卡,並將申請書傳送給我請我下載填寫再回傳,我有貸到款項,不需要拿證件拍照,也不需要註冊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8頁),益見以被告辦理線上貸款之經驗,實無有持身分證件視訊、拍攝之需,卻在不知悉對方機關、單位或職稱、姓名之情形下,悖於其自身經驗為上開行止,實無可認其辯稱合理可採。復經本院查看前開被告持身分證件及書寫「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2023/6/2、林家妤」字樣紙條之 自拍照片(偵卷第33頁),該紙條下半部分為身分證件遮擋,且證件與紙條線條連續,並無不自然,而可能係變造、後製之處,又被告手指位置,更係身分證與紙條交界處,顯係因同時持身分證及紙條,乃有將手指按壓在交接處之需,否則應將手指置於身分證中間即可。依此,可徵被告持上開身分證及紙條之自拍照片,顯係其應他人要求所書寫、拍攝,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而同意他人註冊、申辦而使用等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48、53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既無法指出交付身分證件及前開身分驗證紙條自拍照片之提供對象,可認被告就所交付對象之實際姓名年籍、職稱、具體聯繫方式毫無所悉,卻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相關資料供他人註冊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使用,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幣託公司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相關資料供他人註冊、申請本案幣託公司帳戶而使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提供個人資料交予他人註冊本案幣託公司帳戶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復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出一空,有前引之幣託公司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含對應之虛擬帳戶、虛擬幣錢包位置,偵卷第29-38頁),難認本案有經檢警 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23712號),雖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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