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陳建宇
- 當事人陳柏豪、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下稱「頭龜」、「柳橙」)」補充為「(下稱「頭龜」、「柳橙」;無證據證明「頭龜」、「柳橙」確係未成年人或甲○○ 知悉「頭龜」、「柳橙」係未成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成年人參與);第10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姓名:陳天至』等文字之工作證 」補充為「『姓名:陳天至』等文字之工作證(未扣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本院金訴卷第57、6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㈡⒈⑴所述),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1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頭龜」、「柳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法文雖僅規範「如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而其於本案本無犯罪所得(詳下㈡⒈⑴所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8 頁、本院金訴卷第57 、66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⒊其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於113 年8 月4 日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告訴人,堪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月入約4 萬、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因本案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3 枚,均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87 頁、本院金訴卷第57頁;其固於警詢時陳稱共獲得酬勞2 萬元等語〔偵卷第23頁〕,惟於偵查中改稱係其 父親所給等語〔偵卷第187 頁〕),且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告訴人遭詐而轉交被告之92萬元,經被告依「柳橙」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假冒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天至」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49頁) 1 張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陳天至」印文各1 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1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李明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9 月11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頭龜」、「柳橙」(下稱「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時,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元交付予向其出示載有「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天至」等文字之工作證之甲○○,甲○○並當場將經手人欄位印 有「陳天至」印文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 付乙○○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之「陳天至」收受乙○○所交付92萬元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乙 ○○、「陳天至」及「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甲○○收受乙 ○○上開92萬元後,即前往上址合作金庫附近之速食店,依「 柳橙」之指示轉交予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假冒投資公司專員「陳天至」,將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乙○○,並向其收受現金後,再交付他人之事實。 ⒉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盛國際投在線」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92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⒊ 案發地點即上址合作金庫前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扣案偽造收據之照片1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將經手人欄位印有「陳天至」印文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偽造「陳天至」之印章、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頭龜」、「柳橙」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雖係供被 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陳天至」印文1枚, 係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再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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