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弘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榮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偽造之「李榮利」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一頁式招才廣告 ,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S」(下稱「S」)、Line暱稱「唐熙雲」(下稱「唐熙雲」)之人(無證據證明「S」 、「唐熙雲」為少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由丙○○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S」並承諾丙○○每次收款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2年8月許,在臉書假冒「陳文茜」名義建置不實之粉絲專頁 ,致丁○○誤信該不實粉絲專頁為真而加為好友,該假冒「陳 文茜」之成員即主動私訊丁○○,並要丁○○加其助理Line暱稱 「唐熙雲」為好友後與之聯繫。「唐熙雲」即向丁○○佯稱: 可透過「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資本公司)」之投資網站(網址:www.cjvnndmcb.com)註冊會員投資獲利 ,致丁○○陷於錯誤,聯繫天聯資本公司客服人員表示欲參與 投資,而從同年11月13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及交付款項,其中1次係約定於同年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陽門市用餐區面交20萬元款項。而李弘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S」、「唐熙雲」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9日某時,在其雲林縣○○市 ○○路000號住處後面巷弄電桿旁,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放 置專門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復於同年月30日前某時,依「S 」之指示,在不詳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之「李榮利」識別證、「李榮利」印章、蓋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而偽造印文)、「李榮利」等印文之空白收據後,旋於同年月30日21時1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超商門市用餐區 ,並配戴「李榮利」識別證,佯裝為天聯資本公司之服務經理「李榮利」與丁○○碰面,由丁○○交付20萬元款項後,丙○○ 即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載「112(年)11(月)30(日)」 、「現金儲值」、「2(拾萬元)」、「6(仟)3(佰)8(拾)5(元)」,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李榮利」 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天聯資本公司之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後,交予丁○○收受,以此方式表彰天聯資本公司人員 「李榮利」於113年11月30日向丁○○收取20萬元兌換USDT金 額6385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公司、「李榮利」,亦致使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丙○○取得上開贓款後 ,復依「S」之指示將款項丟入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中 ,由「S」另行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丁○○察覺有 異撥打165專線查證始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且有113年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7頁)、本案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45頁)、112年11月30日面交車手 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刑案照片比對結果(見偵卷第47頁)、112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與「天聯資本客服888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至7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8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S」與我約定每收取1筆款項會給我3至5千元報酬,本件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本來是10日那天要領,但我9日就被抓了 。我收的錢全部都交出去,報酬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除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外,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自白其所涉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13頁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收據上「收款公司印章」欄位內蓋有「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榮利」等印文各1枚,復有被告簽寫「李榮利 」署名1枚,而被告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113(年)11(月)30(日)」、「現金儲值」、「2(拾萬元)」「6(仟)3(佰)8(拾)5(元)」等資料,足以表徵「天聯資本公 司」於113年11月30日收到20萬元款項兌換USDT金額6385元 而交付收據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故本案收據1紙,屬偽 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天聯資本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天聯資本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榮利」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㈢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12年11月30日 前某時,依「S」之指示,在不詳超商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取「李榮利」識別證,再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自稱為天聯資本公司之服務經理「李榮利」,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 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丙○○配戴『李榮利』」識別 證,佯裝為『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經理『李榮利』」 ,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至109頁),已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㈤被告與「S」、「唐熙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榮利」等印文,及偽刻「李榮利」之印章,並由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榮利」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載明,且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57至7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衡以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狀,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 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枚、「李榮利」印文及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㈡又偽造之「李榮利」印章1顆,係「S」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放置在某處交給被告,於收據上原本印文不清楚時再使用,且已於另案為警查獲時被查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第96頁,本院卷第113頁),該印章固 已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查扣,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6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因屬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非於本案搜獲查扣,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偽造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比對卷內由另1名取款車手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 見偵卷第44頁),其印文型式及用印位置均高度相符,不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㈣又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亦在新竹竹東犯另案時為警查扣(見偵卷第35頁),復經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沒收 確定,並執行沒收完畢,徵諸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該工作手機業經該案宣告沒收確定,於本案再宣告沒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偽造天聯資本公司服務經理「李榮利」之識別證1張,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S」與我約定每收取1筆款項會給我3至5千元報酬,本件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本來是10日那天要領,但我9日就被抓了;我收的錢全部都交出去,報酬我 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㈥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業已依「S 」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