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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劉育綾

  • 被告
    陳潤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潤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潤陞與羅健軒(由本院另為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健軒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 時許,將其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及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提供予 陳潤陞,陳潤陞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羅健軒之個人資料,透過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等3個 虛擬帳戶後,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曉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B、C、D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其中29萬元轉至A帳戶,並由羅健軒依陳潤陞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 商竹林店內提款機,自A帳戶提領29萬元後於同日交付陳潤 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潤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自己之鉅城娛樂城賭博帳號被停用,我向國中同學羅健軒借身分證件資料及A帳戶資料註冊鉅城娛樂城帳號賭玩,因賭博贏錢,而賭 博出金帳號綁定A帳戶,故我指示羅健軒提領29萬元後交付 給我,我未將羅健軒提供之資料交付他人,亦未將羅健軒提領交付之29萬元轉交他人,該筆29萬元係我賭博贏的錢,我不清楚為何會係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指示羅健軒提領被告自己之賭博款項,而非詐欺贓款,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僅將羅健軒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及A帳戶資料用以申辦鉅城娛樂城帳號 使用,並未將羅健軒之資料交付他人用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並生成B、C、C帳戶,且希幔公司負責人本身涉及詐欺 取財及洗錢,希幔公司回函是否可佐證被告提供羅健軒資料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實有疑慮,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倘認被告有罪,則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向羅健軒收取羅健軒之身 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及A帳戶帳號等資料,嗣不詳詐欺成員 於111年12月5日以羅健軒之個人資料透過希幔公司申辦B、C、D帳戶後,被害人林曉萍遭詐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8分至45分許,匯款各10萬元至B、C、D帳戶,其中29萬元於111年12月11日0時46分許遭轉至羅健軒之A帳戶,被告再指示羅健軒,由羅健軒於111年12月11日3時26分至28分許,自A帳戶 提領共計29萬元並全數交付被告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萍於警詢(偵33882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軒於偵詢及 本院審理中(偵33882卷第235至238、331至333頁、本院卷 第184至20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一仁和字第72號函文暨檢附希幔公司之客戶資本資料及B、C、D帳戶交易明細(偵33882卷第71至79頁)、電子郵件資料暨檢附之B、C、D帳戶退還紀錄、入款紀 錄(偵33882卷第81至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5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0763號函文暨 檢附A帳戶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3882卷第87至105 頁)、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3882卷第219至221頁)、被害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偵33882卷第224 頁)、希幔公司112年12月11日希幔字第1121211001號函文 (偵11143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是被告確有向羅健軒借用個人身分資料及A帳戶,並在 附表所示29萬元匯至A帳戶後,指示帳戶所有人羅健軒提領 後交付被告,且匯至A帳戶之該筆29萬元,實際上係被害人 受騙匯至B、C、D帳戶後經層轉至A帳戶之詐欺贓款。 ㈡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第一層帳戶即B、C、D帳戶,係以羅健軒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於111年12月5日註冊希幔公司會員帳號後所生成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2月15日一仁和字第72號函文(偵33882卷第71頁)、電子郵件 資料暨檢附之退還紀錄、入款紀錄(偵33882卷第81至85頁 )、希幔公司112年12月11日希幔字第1121211001號函文( 偵11143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考,且註冊希幔公司會員帳 號,需提交個人身分證、本人銀行帳號及手機門號並經簡訊驗證手機門號一節,亦有希幔公司之上開函文(偵11143卷 第15至16頁)及112年10月30日希幔字第1121018001號函文 暨檢附之附件(偵33882卷第289至310頁)在卷可參,審酌 希幔公司上開2回函僅就該公司相關申辦會員流程及會員羅 健軒之註冊日期等客觀事實予以回覆,顯可採信,足證某人於111年12月5日以羅健軒之個人資料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且驗證簡訊傳送至羅健軒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驗證成功。而羅健軒長期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與羅健軒係朋友,被告原即知悉羅健軒之上開手機門號等情,經羅健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1至212頁),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14頁)。再羅健軒於111年12月間有提供身分證影本、A帳戶、註冊某帳號之手機驗證 碼給被告,業據羅健軒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且被 告於111年11月底或12月初,或111年12月11日不久前,確有收取羅健軒交付之身分證資料及A帳戶帳號資料之事實,復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6、214頁);至被告曾就收取資料時間改稱係於111年12月前4、5個月之詞(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自己及羅健軒上開所陳時間不合,自無可採。由上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時許,向羅健軒借用個人資料 及帳戶資料,並收取羅健軒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及A帳戶資料 ,且羅健軒有提供註冊某帳號使用之手機驗證碼給被告,旋於111年12月5日有人以羅健軒個人資料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並經羅健軒手機門號簡訊驗證成功,而完成希幔公司會員註冊並生成B、C、D等3個虛擬帳戶。依上開事實及時序脈絡,足認羅健軒提供其個人資料及手機驗證碼給被告,係用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並生成虛擬帳戶使用。又因被告及羅健軒均否認自己有以羅健軒個人資料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且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係何人以羅健軒個人資料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然羅健軒提供被告之羅健軒個人身分證件資料、A帳戶資料及手機驗證碼,遭用以註冊希幔公司會 員帳號,已如上述,足以推論應係被告將羅健軒提供之上開資料交付某不詳之人,並由該人使用羅健軒資料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並生成B、C、D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 工具。被告否認其有將羅健軒資料提供他人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並生成B、C、D帳戶一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於111年12月初取得羅健軒提供之個人身分資料及A帳戶資料後,將資料交付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5日使用羅健軒資料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並生成B、C、D帳戶 後,被害人遭詐而於111年12月10日18時38分、42分、45分 許,匯款各10萬元至B、C、D帳戶,其中29萬元旋於同年月11日0時46分許轉匯至羅健軒之A帳戶,並由羅健軒依被告指 示,於111年12月11日3時26分、27分、28分許提領共計29萬元後於同日立即交付被告,此情顯與不法詐欺分子詐得被害人款項後,於短時間內立即層轉、提領款項之常情相合,被告顯係詐欺成員並分工收取他人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層轉詐欺贓款使用,且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詐欺贓款後收水。又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分工中,與羅健軒及某不詳之人有所接觸,自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者,至少有被告、羅健軒及某不詳詐欺成員,而達三人以上之情知悉無疑,被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其向羅健軒借個人資料及A帳戶係用以申辦鉅城娛 樂城帳號賭博,並因賭博贏錢而出金29萬元至該娛樂城帳號所綁定之A帳戶,請羅健軒提領後交付被告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健軒歷次所述,其於⑴112年5月15日警詢 時陳述:該筆29萬元係我自己玩線上博弈之出金款項,我於111年6月27日加入YG娛樂城會員賭玩,該29萬元為其中1筆 出金等語(偵33882卷第61至65頁),並提出其與YG娛樂城 客服人員間對話紀錄為據(偵33882卷第107至150頁);⑵11 2年8月31日偵詢時陳述:我於警詢時說被害人匯到我A帳戶 之款項係我之線上博奕出金,我現在要推翻,實際上A帳戶 係當時被告要匯款過來,跟我借A帳戶,請我幫他提領出來 ,因被告係我朋友,所以我幫他,對於被告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我沒有過多詢問,我也沒有問被告係什麼錢等語(偵33882卷第236至237頁);⑶112年12月5日偵詢時陳述:被害 人匯至我A帳戶之款項,我在沙鹿區萊爾富超商提領29萬元 交給陳潤陞,我印象中被告跟我說係線上博弈出金,我忘記被告有無跟我說要用我之身分資料在網路上申辦賭博網站帳號,我也忘記我有無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申辦賭博網站帳號,我沒有辦法登入賭博網站查資料,我不知道係哪個賭博網站,我對於鉅城賭博網站沒有印象等語(偵33882卷第331至333頁);⑷113年8月20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跟我說有 博弈要出金,跟我借帳戶去註冊賭博遊戲帳號,所以我將A 帳戶帳號、身分證影本、手機門號驗證碼提供給被告,之後我自A帳戶提領29萬元後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⑸114年3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述:被告沒有使用過我的賭博帳號,我也沒有與被告操作同個賭博帳號一起賭博,111年12月11日提款當日,我在自家經營之 萊爾富超商上夜班,被告來超商找我,說有1筆博弈款項要 出金,請我幫他收款、提領一下,我當下馬上就將我的A帳 戶帳號提供給被告,該29萬元於111年12月11日0時46分匯至我A帳戶,我於同日3時26分至28分提領29萬元並交給在旁之被告,此期間被告在超商等我約3小時、等我領錢,因我在 超商上班,被告就在旁邊晃,我們一邊聊天,我一邊顧店,比較有空時,我才去領錢,被告係於我提領當日告訴我係博弈款項,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告訴我係何賭博網站,我沒有辦理過任何希幔公司相關事情,我不知道為何我個人資料、帳戶會申辦希幔公司會員並綁定B、C、D虛擬帳戶,我於警 詢時會說係我自己之博弈出金,係因我自己也有玩線上賭博,我誤會所以回答錯誤,我另案被羈押釋放後,委任律師討論相關案情,比較有頭緒,所以後面回答與前面不同,本案該筆29萬元確實不是我自己賭博贏的錢,關於被告為何要跟我借A帳戶並由我提領,為何不匯至被告自己帳戶,因我跟 被告係朋友且認識很久,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有聽過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但我有無鉅城娛樂城網站帳號我不確定,我忘記我有無把鉅城娛樂城帳號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本來就有我的手機門號,我有把我的A帳戶帳號及身分證件個人 資料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4至206頁)。是關於附表所示匯至羅健軒A帳戶該筆29萬元之性質,羅健軒先稱係自己 之博弈出金,又改稱未詢問被告係何款項,再改稱係被告之博弈出金;且對於其有無提供個人資料供被告申辦賭博網站帳號一事,先稱無印象,又改稱有提供個人資料給被告申辦賭博網站帳號,復稱其未提供賭博網站帳號給被告、未與被告使用相同賭博網站帳號,且對於自己有無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稱無印象,是羅健軒關於博弈出金所述情節一再矛盾,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遽信。 ⒉又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偵詢時供述:我玩線上賭博,我跟羅健軒借用他個人資料註冊娛樂城,註冊需要本人資料及帳戶,要贏錢出金用,羅健軒將匯至他A帳戶之29萬元提領 交給我,該筆29萬元係我賭博贏來的錢等語(偵33882卷第319至321頁),並於112年11月23日偵詢時供稱: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係以羅健軒名義申請,羅健軒才有辦法提供相關資料,我嘗試登入過,但不能使用,該筆29萬元係我賭博贏來的錢,我操作羅健軒賭博帳號時,帳戶內本來就有錢,我用羅健軒的錢下注賭博等語(偵33882卷第219至321頁) 。則被告既稱其以羅健軒個人資料註冊賭博網站帳號,係取得一新帳號,顯無可能新帳號內有羅健軒之款項留存,被告如何使用羅健軒帳戶內原有款項博弈?又倘被告所稱「帳戶內本來就有錢」,係指賭博帳號綁定之被告A帳戶內本來就 有錢,則被告竟以羅健軒之A帳戶內款項供自己投注博弈, 且博弈贏得之29萬元竟全數歸被告自己所有,而無須返還羅健軒博弈成本或與羅健軒分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情節,實難採認。 ⒊佐以被告及羅健軒均無法提出被告使用羅健軒名義之賭博帳號賭博並獲利出金之相關資料,而倘被告所辯其取得羅健軒個人資料及A帳戶資料係為申辦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 並因賭博獲利而出金附表所示之29萬元之情為真,被告顯持有該賭博帳號之登入帳號及密碼,豈會無法登入帳號而無法提出相關博弈資料?羅健軒又豈會不清楚自己有無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帳號,且亦無法提出任何相關博弈出金資料?基上事證,足見所謂被告向羅健軒借用個人資料及A帳戶資料 用以申辦賭博網站帳號賭博並獲利出金一事,核屬子虛,無從採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向羅健軒收取個人資料及A帳戶資料,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帳號取 得B、C、D帳戶,以A、B、C、D帳戶收受、層轉詐欺贓款, 並指示羅健軒提領層轉至羅健軒A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 被告,則被告與羅健軒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羅健軒、不詳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羅健軒及不詳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取羅健軒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指示羅健軒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被告,共同對被害人行騙,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與被害人以10萬元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付款支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獲有犯罪所得金額(詳見下述)、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羅健軒依被告指示自A帳戶提領29萬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付被 告,由被告取得該29萬元,被告並未再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16頁),此29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為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已賠付被害人10萬元,業如上述,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受騙匯款30萬元,除上開29萬元由被告取得外,其餘1 萬元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掌控,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羅健軒提領時間 羅健軒提領金額 1 林曉萍 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對林曉萍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曉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D帳戶) 111年12月10日18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0時46分許,轉帳29萬元至羅健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111年12月11日3時26分許 10萬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 111年12月10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3時27分許 10萬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 111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1日3時28分許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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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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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