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黃麗竹
- 被告張建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森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1號、第55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建森與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副理」、「古茗資產 財產長」、「頑皮豹」等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蔡俊男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俊男郵局帳戶),及陳進平所申設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進平日盛帳戶,蔡俊男、陳進平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78號、112年度偵字第311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趙翊君施用詐術,致趙翊君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第1層之陳進平日盛帳戶,陳進平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第2層之蔡俊男郵局帳戶,蔡俊男再依指示,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 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於同日稍後某時許,由擔任「收水」之張建森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蔡俊 男收取2萬1,000元,張建森攜帶款項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建森並取得1%計算之報酬,。嗣趙 翊君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森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27686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第80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犯罪情節非盡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非無悔悟之心,再審酌被告於與本案相近時間所為之前案,亦均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諭知緩刑5年並附條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1號 就宣告刑部分駁回上訴,就緩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確 定在案,是被告前案亦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損失, 本案縱處以加重詐欺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將 遭撤銷前案緩刑,而須與本案合併刑期入監服刑,如此被告即無法持續履行對於前案被害人之賠償約定。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擔任收水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其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理貨送貨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獲取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 ,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若再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收取之財物,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趙翊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買家聯繫趙翊君稱 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趙翊君,對趙翊君佯稱:需簽署協議及依指示匯款,才能與網拍買家完成交易云云 ①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7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萬1,050元 均匯入陳進平日盛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帳2萬900元至蔡俊男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蔡俊男 1.111.09.01警詢(他7652卷第18頁至第20頁) 2.111.09.23警詢(偵27686卷第45頁至第50頁) 3.112.05.10偵訊(偵10833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翊君 1.111.08.29警詢(偵27686卷第73頁至第74頁) 三、證人陳進平 1.111.08.30警詢(警卷第106頁至第169頁) 2.111.11.14警詢(警卷第96頁至第104頁) 3.112.05.10偵訊(偵10833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2 《書證》 一、雄檢111年度他字第7652號 1.高雄市刑大偵察報告(他7652卷第7頁至第12頁) 2.蔡俊男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7652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 3.蔡俊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他7652卷第23頁、第25頁) 4.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新豐街路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他7652卷第24頁) 5.蔡俊男與暱稱「貸款專員張彥傑」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7652卷第26頁至第28頁) 6.張建森等人涉嫌詐欺案金流一覽表(他7652卷第49頁) 二、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新豐街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7686卷第19頁) 2.高雄市刑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7686卷第37頁至第43頁) 3.蔡俊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7686卷第51頁至第54頁) 4.趙翊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86卷第7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擷圖(偵27686卷第75頁至第76頁) 6.高雄市刑大【載具/D7U4DSF】載具申請資料(偵27686卷第77頁) 7.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7686卷第79頁至第83頁) 三、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 1.張建森等人涉嫌詐欺案金流一覽表(偵10833卷第11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宗【警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7808號函復-蔡俊男名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6頁至第72頁) 2.頂友投資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簡易合作契約影本(警卷第74頁)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7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陳進平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08/01-111/09/20(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31日日銀字第1122E00000000號函復-陳進平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01/01-111/11/30(警卷第116頁至第124頁) 5.被害人趙翊君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27頁) 6.趙翊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拍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4頁至第336頁、第342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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