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張庭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106號、第19684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庭輝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張庭輝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起, 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H2O」、「冠軍盃」、「大船入港」、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天福」、「林靜雯」、「良益...-月美」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炫智、張庭輝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炫智、張庭輝負責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各為下列犯行: ㈠、陳炫智與「野原新之助」、「H2O」、「楊天福」、「林靜雯 」、「良益...-月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馨月佯稱:可以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馨月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復由陳炫智於112年11月20日11時前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興二餐廳附近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並於112年11 月20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興二餐廳 向張馨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且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馨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馨月、「陳維禎」、「陳永豐」及「良益投資」。陳炫智收款後,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麥當勞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以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不詳之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炫智並因此獲有4500元之報酬。 ㈡、張庭輝與「冠軍盃」、「大船入港」、「楊天福」、「林靜雯」、「良益...-月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1 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馨月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馨月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復由張庭輝於112年12月6日18時14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東海店附近之統一 超商門市,以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並於112 年12月6日18時1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東海店向張馨月收取41萬2500元,且將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張馨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馨月、「陳維禎」、「劉國昌」及「良益投資」。張庭輝收款後,旋至附近之巷弄內交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不詳之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張庭輝與「冠軍杯」、「大船入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宥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源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復由張庭輝於112年12月6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至某便利商店,以如附表一編號3、4「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並於112年12月6日16時30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陳宥源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向陳宥源收取140萬元,且將上開「收 據」交付陳宥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宥源、「劉國昌」、「張立元」及「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庭輝收款後,旋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不詳之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張庭輝與「冠軍杯」、「大船入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心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心沛陷於錯 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復由張庭輝於112年12月7日10時20分前某時許,至某便利商店,以如附表一編號5、6「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並於112年12月7日10時20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綠 園道向蔡心沛收取40萬元,且將上開「收據」交付蔡心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心沛、「劉國昌」、「徐旭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庭輝收款後,旋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不詳之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馨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宥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蔡心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智、張庭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月於警詢、偵訊時、陳宥源、蔡心沛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面交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被告陳炫智有犯罪所得但尚未自動繳交,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張庭 輝則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故被告陳炫智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陳炫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被告張庭輝於本案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 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陳炫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張庭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署押之各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張庭輝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炫智與「野原新之助」、「H2O」、「冠軍盃」、「大 船入港」、「楊天福」、「林靜雯」、「良益...-月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張庭輝與「野原新之助」、「H2O」、「冠軍盃」、「大船入港」、「楊天福」、 「林靜雯」、「良益...-月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炫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 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 規定。此規定之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其所規定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而非僅指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炫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馨月以30萬元達成調解,迄本院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前,已給付2期共計1萬元等情,業據 告訴人張馨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金訴1683卷第99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1062卷第233至234頁),然迄未能如數繳交告訴人張馨月因本案所受全部 損害20萬5000元,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2、被告張庭輝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庭輝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其他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無從認定被告張庭輝有所得可資自動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張庭輝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被告張庭輝復係如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陳炫智有犯罪所得但尚未自動繳交,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張馨月、蔡心沛達成調解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張庭輝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張庭輝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2月6日至同日7日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張庭輝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本案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1、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偽造之收據,業據被告2人交付 各該告訴人持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收據並經 告訴人蔡心沛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均非屬被告2人 或共同正犯所有或所得處分之物,又非該等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各該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陳維禎」、「良益投資」、「陳永豐」、「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陳永豐」、「劉國昌」署押各1枚,及偽造之「陳永豐」 印章1枚,則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於本案未經查扣「陳維禎」、「良益投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2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2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另有此偽造 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2、被告2人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為被告2人犯罪使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付其 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炫智因本案而獲有4500元之報酬,屬被告陳炫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庭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陳維禎」、「良益投資」、「陳永豐」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壹枚及偽造之「陳永豐」印章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劉國昌」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立元」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劉國昌」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劉國昌」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方式 1 「良益投資」之現金收款收據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左列文書「會計」欄上偽造「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上偽造「良益投資」印文1枚之電子圖檔,由被告陳炫智將之列印成紙本後,復持偽造之「陳永豐」印章1只,於左列文書「經辦人」欄上偽造「陳永豐」印文1枚,並於同處偽簽「陳永豐」署押1枚。 2 「良益投資」之現金收款收據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左列文書「會計」欄上偽造「陳維禎」印文1枚、「收款機構」欄上偽造「良益投資」印文1枚之電子圖檔,由被告張庭輝將之列印成紙本後,復於左列文書「經辦人」欄上偽簽「劉國昌」署押1枚。 3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國昌」之工作證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再由被告張庭輝將之列印成紙本。 4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於左列文書「企業名稱」欄上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張立元」印文1枚之電子圖檔,由被告張庭輝將之列印成紙本後,復於左列文書「代表人」欄上偽簽「劉國昌」署押1枚。 5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劉國昌」之工作證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再由被告張庭輝將之列印成紙本。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於左列文書「單位」欄上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上偽造「徐旭平」印文1枚之電子圖檔,由被告張庭輝將之列印成紙本後,復於左列文書「經手人」欄上偽簽「劉國昌」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