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