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郭勁宏

  • 被告
    林孝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孝勇明知LINE暱稱「舅舅」、「陳雲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竟與前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底前某日, 在Youtube網站上以謝金河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林孝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林慶華瀏覽上開內容後,點選廣告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連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與林慶華聯繫,向其佯稱可入金至瑞泰投資APP操作獲利等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慶華約定好入 金時間、地點後,即以LINE傳送就職於「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之虛偽工作證、與其上有偽造之瑞泰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檔案予林孝勇,並指示林孝勇前往便利商店內列印上開檔案,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林孝勇隨即於113年1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與林慶華見面,雙方見面時,林孝勇 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佯稱其為瑞泰公司員工,並在場偽填收款日期「113年1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於上開偽造之空白收款收據,並於承辦人欄位上簽名,旋交付林慶華以行使,林慶華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8萬元現金給林孝勇,林孝勇隨即前往中清路3段430號旁之停車場,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悉數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足以生損害於「瑞泰公司」及公眾對於文書之信任。嗣經林慶華事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孝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10頁、金訴卷第39至40、48頁),核與證人黃秀娟、告訴人即證人林慶華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37至39、41至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瑞泰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13年1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9、61、65、67、69至77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對行為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 ,且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本件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可能較5年為高,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 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瑞泰公司收款收據1紙,內容足以表徵 瑞泰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收據予交款人以為證明之意,至瑞泰公司是否為實際上有登記設立之法人,則非所問,故該紙收款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被告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印出瑞泰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公司名稱、姓名及職稱,被告列印之目的係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獲取告訴人之信任,故該偽造之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罪。被告冒用瑞泰公司之名義,列印其上有偽造瑞泰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款收據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瑞泰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瑞泰公司偽造虛偽之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為,漏未論及該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假冒瑞泰公司外派經理之犯罪情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調查該部分證據,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程序上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則為「 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 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 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 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外圍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第13頁),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空中大 學肄業、目前在國小補習班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 、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4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獲得5000元報酬,48萬元款項中,對方有叫我拿5000元起來,作為計程車費跟吃飯錢等語(見金訴卷第40、48頁),故本件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 收取款項後,除其中5000元作為其報酬外,其餘均已悉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收款收 據上之「瑞泰公司」印文3枚(函方形大印2枚及收款章1枚) ,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