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楷睿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閃電俠」、LINE暱稱「蔡婷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分別依暱稱「搬磚小哥」、「閃電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詎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暱稱「搬磚小哥」、「閃電俠」、「蔡婷芬」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芬」聯繫戊○○,對其佯稱:下載並加入「任遠」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投資匯款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現金予附表一「收款車手」欄所示之人。嗣丁○○依暱稱「搬磚小哥」;丙○○則依「閃電俠」之指示,各以附表一「面交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310萬元後,丁○○、丙○○則各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任遠投資公司、「林碩穎」、「吳俊廷」及戊○○之權益。丁○○、丙○○再將收得之75萬元、310萬元贓款,依指示放置在附表一「贓款流向」欄所示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丁○○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偉誠、蔡譽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附表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且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固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適用現時有效之法律。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丁○○、暱稱「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任遠投資」、「林碩穎」之印章,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收據,被告丁○○並於該收據偽造「任遠投資」、「林碩穎」之印文及署名;被告丙○○、暱稱「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嗣由被告丙○○於該收據偽造「吳俊廷」之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丁○○、暱稱「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暱稱「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被告丁○○、被告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任遠投資」、「林碩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丁○○、暱稱「搬磚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暱稱「閃電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自承已實際取得本案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與其犯罪所額同額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丙○○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丁○○有利,自應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丙○○有利,自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金額非低,是被告2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考量被告2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工作、月收入3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40,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6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任遠投資」印文2枚、「林碩穎」、「吳俊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林碩穎」、「吳俊廷」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俊廷」、「任遠投資」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上開印章於被告丙○○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言明。
㈢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實際取得本案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期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2人依序依附表一「贓款流向」欄所示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車手 面交方式 贓款流向 1 112年6月2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客室 75萬元 丁○○ 先由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傳空白現金收據予丁○○,丁○○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後,使用偽刻「任遠投資」、「林碩穎」印章蓋至上開現金收據上,復依「搬磚小哥」指示,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戊○○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丁○○於上開現金收據填載金額75萬元、日期112年6月2日,並在經手人欄偽造「林碩穎」之署名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交予戊○○而行使之。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門市不詳)麥當勞將左述贓款放置殘障廁所內垃圾桶旁。 2 112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客室 310萬元 丙○○ 依Telegram暱稱「閃電俠」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其上有「任遠投資」、「吳俊廷」等印文字樣之現金收據,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戊○○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丙○○於上開現金收據填載金額310萬元、日期112年6月26日,並在經手人欄偽造「吳俊廷」之署名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交予戊○○而行使之。 依指示前往中部科學園區(地點不詳)停車場內,將左述贓款放置指定不詳車輛後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1張 ⒈已扣案 ⒉偽造印文:經手人欄「林碩穎」、公司印鑒欄「任遠投資」 ⒊偽造署押:經手人欄「林碩穎」署名1枚 ⒋偵卷第164頁下方 2 現金收據1張 ⒈已扣案 ⒉偽造印文:經手人欄「吳俊廷」、公司印鑒欄「任遠投資」 ⒊偽造署押:經手人欄「吳俊廷」署名1枚 ⒋偵卷第165頁下方 3 偽造之「任遠投資」、「林碩穎」之印章各1顆 未扣案
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丁○○ ⑴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94頁) ⑵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43-349頁) ⒉丙○○ ⑴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106頁) ⑵113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97-401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賴偉誠(白牌車司機) ⑴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113頁) ⑵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5-317頁) ⒉戊○○(告訴人) ⑴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7-137頁) ⑵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9-142頁) ⒊蔡譽庭 ⑴11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9-42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一覽表(第77-81頁) ⒉警員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第83-85頁) ⒊(賴偉誠指認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15-119頁) ⒋(戊○○指認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3-146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第147-150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1頁) ⒍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蔡婷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紀錄截圖;112年6月2日及112年6月26日現金收據翻拍照片2張(上有「任遠投資」、「林碩穎」之印文及「林碩穎」之署名;「任遠投資」、「吳俊廷」之印文及「吳俊廷」之署名);112年6月2日9、10時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丁○○照片對比圖;丁○○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26日13時許監視器畫面擷圖;丙○○照片對比圖)(第155-165頁,第167-1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1-21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17335號鑑定書(第215-22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證照片(第235-259頁)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79號起訴書(第305-308頁) ⒑112年度保管字第5970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第319-325頁) 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49號起訴書(第437-4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