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吳孟潔、方星淵、江文玉
- 當事人黃煒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7」)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C」、「7777」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黃煒賀每日可獲得港幣2千元之報酬。「KC」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於不詳時間在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適劉燕萍於112年10月下旬瀏覽該不實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股市 菁英」,該群組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劉燕萍佯稱可經由「紅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燕萍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陸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黃煒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又與劉燕萍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東勢中正店(下稱麥當勞)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煒賀遂與「KC」、「7777」、「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7777」指示黃煒賀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以「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公司)名義開立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至不詳地點取得「黃凱勤」印章1顆後,於同年12月11日9時30分許至麥當勞與劉燕萍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紅 福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工作證,佯以紅福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之名義,向劉燕萍收取100萬元,復持偽造之「黃凱 勤」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蓋用「黃凱勤」印文1枚後交予劉燕萍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紅福公 司、黃凱勤及劉燕萍。黃煒賀取得上開100萬元後,即依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至附近不詳便利商店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劉燕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煒賀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237-2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燕萍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31-33、35-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員警113年4月4日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113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紅福營業專業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張、翻拍紅 福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共2張、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12張、麥當勞門口影像截圖4張、員警查獲被 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21、23、39-42、43-44、61、62、51-54、59-60、55-56、57-58頁)、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 被告另案扣案手機之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5張(見本院卷第183-184、187-19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 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KC」、「7777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黃凱勤」印章1顆、本案 商業操作收據上「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凱勤」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KC」、「7777」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紅福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KC」、「7777」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KC」、「7777」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4頁),則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 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KC」、「7777」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涉案情節,暨其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揭一般洗錢罪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持以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紙,為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印文各1枚,分別為該 文書之一部,該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既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與「KC」、「7777」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及共同偽造之 「黃凱勤」印章1顆,均已於其在高雄所涉詐欺案件中扣押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而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用於本案 詐欺犯行之行動電話及印章既已於另案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即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且非屬違禁 物或應強制沒收之物,而該工作證為價值不高、取得容易,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又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經手物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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