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丁智慧、黃麗竹、林德鑫
- 被告陳進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0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陳進財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中檢介昃113偵27068字第1139074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章在卷可稽。惟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4號案件業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 於113年7月1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8號被 告 陳進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案件(承審股別:超股,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提起公訴,故參與犯罪組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0月初起,參與由TELEGRAM暱 稱「冰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嗣陳進財與暱稱「冰火」及其他所屬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自112年10月起,向陳源智佯稱得下載、註冊 所介紹之投資網站再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云云,使陳源智陷於錯誤預計於112年10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投資款,嗣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製作偽造之「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圖片檔、署名「吳宇昌」(上有陳進財本人照片)識別證,由陳進財於同日某時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在其他1至3名監控之成員監視下,前往陳源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當場向陳源智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當場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吳宇昌」署名1枚及蓋用「吳宇昌」之印文後交予陳源智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吳宇昌」、「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陳源智收取投資詐騙贓款20萬元,得款後復依照「冰火」指示,將款項持往大甲車站馬桶後方放置,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源智欲申請出金時,詐騙集團又要求匯付保證金始知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指認陳進財照片,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提領詐騙款後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警 詢所承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暱稱「冰火」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冠證卷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宇昌」署名、印文各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0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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