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升宏、被告謝承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宏 謝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紅色IPHONE SE手機壹支、「林金宏」印章壹個 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謝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升宏及 謝承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 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7月17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113年5月9日犯行後,洗 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 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 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 、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唐老大」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送款單1紙後,被告2人偽造「林金宏」印章1個及於 送款單上偽造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送款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鴻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黃升宏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黃升宏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造「林金宏」印章1個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 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自白所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第23條第4項前段,惟修正後之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各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至於被告謝承展雖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謝承展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謝承展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欲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雖未得逞,仍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暨其等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黃升宏持以使用之工作證1張、被告黃升宏持用之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被告謝承展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黃升宏、謝承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分別於被告2人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黃升宏就犯罪事實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送款單文書1紙,雖非屬於被告,就文書本身 無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林金宏」1枚,及被告 黃升宏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所偽造「林金宏」印章1個,仍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黃升宏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2人有因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證據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2號被 告 黃升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謝承展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終止委任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展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黃升宏、謝承展於113年4、5月間,分別加入暱稱「唐老大 」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由黃升宏擔任車手,責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 之款項;由謝承展擔任監看手,負責到黃升宏取款現場監看黃升宏取款情形,並拍照錄影回報予詐欺集團,以利後續作業。而黃升宏、謝承展並分別以「王老吉」、「MEVIUS7 」之暱稱,與「唐老大」及暱稱「花花」、「庄司慎悟」、「王」、「無憂」、「啟介高橋」、「畢卡索」、「A.T.M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成立名為「籃球隊1.0」之群組,以連繫向被害人取款等事宜。嗣黃升宏、謝承展、 「唐老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 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吳淡如」、「劉郁涵」、「鴻 元-業務員」與黃玉粲交友,再伺機向黃玉粲佯稱:可由專員協助,於鴻元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以此詐術 ,使黃玉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陸續交付現金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予黃升 宏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指派到黃玉粲住處收款之不詳成員 ,嗣黃玉粲查覺受騙,乃於113年5月1日報警,並透過LINE,與「劉郁涵」、「鴻元-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假稱要再現金儲值5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月9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交付款項。嗣黃升宏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即指派黃升宏為收款車手,並指派謝承展到場監看, 且為取信黃玉粲,並由黃升宏化名為「林金宏」,佩掛「 唐老大」傳送予黃升宏,由黃升宏自行列印之貼有黃升宏 個人大頭照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工作證,並持「唐老大」傳送予黃升宏,由黃升宏自行列印、並自行蓋用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所偽造之「 林金宏」印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單,前往現場,向黃玉 粲收款。113年5月9日12時50分許,黃升宏抵達黃玉粲住處後,即向黃玉粲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身分,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送款單予黃玉粲,向黃玉粲收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 林金宏及鴻元公司,嗣黃升宏於點收黃玉粲交付之現金50 萬元(其中有30萬元係誘捕之假鈔)時,當場為埋伏之警察 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枚、送款單1紙、印章1顆及其用以與詐欺集團連絡之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並於上址外 ,逮捕在場監看之謝承展,並扣得謝承展持以與詐欺集團 連繫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 三、案經黃玉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黃升宏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謝承展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對偽造文書以外犯行之自白。 ㈢、告訴人黃玉粲於警詢之指述。 ㈣、警員鍾佾辰之職務報告1份。 ㈤、被告黃升宏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籃球隊1.0」群組之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 ㈥、被告黃升宏遭逮捕之照片及被告謝承展在場外監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㈦、被告黃升宏、謝承展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 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㈧、告訴人黃玉粲立具之現金認領保管單1紙。 ㈨、扣案工作證1枚、送款單1紙、印章1顆、被告黃升宏持用之IP HONE SE紅色手機1支、被告謝承展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1 支。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升宏、謝承展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升宏、謝承展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㈢、罪數: 1、被告黃升宏、謝承展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2、被告黃升宏、謝承展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謝承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1、扣案偽造送款單之林金宏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2、扣案之工作證1張、印章1顆、被告黃升宏持用之IPHONE SE紅 色手機1支、被告謝承展持用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基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