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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曹錫泓

  • 被告
    蔡育家翁柏程阮呂中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翁柏程 阮呂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59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阮呂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家、翁柏程、阮呂中瑋與楊盛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分別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秀才」、「梨泰院」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育家、翁柏程、阮呂中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婉婷」與蔡慶治聯絡,要求蔡慶治加入Line群組「千岳領航」後,再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繳先交付投資款項云云,致蔡慶治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7-11黎明東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款項,蔡育家再依據Telegram暱稱「秀才」之指示,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慶治聯繫後,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蔡慶治收取現金50萬元,並持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蔡慶 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慶治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育家隨後即將所收取之現金50萬元轉交予「林崑煌」,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之詐術,要求蔡慶治再付款現金55萬元,並相約於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11嶺春門市),面交55萬元款項,楊 盛智、翁柏程再依Telegram暱稱「梨泰院」之指示,由楊盛智先以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慶治聯絡後,再 由翁柏程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蔡慶治收取現金55萬元,並持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交付蔡慶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慶治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柏程隨後依「梨泰院」之指示,搭乘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鑫權勝門市),並於 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將該筆現金55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阮呂中瑋收受,阮呂中瑋收 取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臺中青海總店) ,將收取之現金55萬元全數購買USDT虛擬幣,再將所購得之USDT虛擬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經蔡慶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慶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育家、翁柏程、阮呂中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至111頁、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52頁、第73頁),及被告蔡育家、阮呂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9頁),並有112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翁柏程指認被告阮呂中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慶治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通聯調閱查 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之TOKEN卡號資料、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FamilyMart載具交易明細、112年6月15日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欣誠客服雪晴」、「陳婉婷」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千岳領航...」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暱稱「李金土」、「 陳中銘」之個人頁面擷圖、「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台北富邦南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蔡育家所持用手機門號號與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5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7至89頁、第119至125頁、第153 至167頁、第171至239頁、第255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告訴人蔡慶治 提出】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規定 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而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規定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蔡育家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兼職廣告,工作內容為業務臨時工,所以我就透過廣告使用Telegram與該暱稱「秀才」之人互加好友後並聽從其指示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偵訊時稱:當初我應徵這個工作,接觸的人就是「秀才」,我記得沒有於112年5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向被害 人拿取現金50萬元,我否認涉嫌詐欺、洗錢等語(見偵卷第298至299頁)。被告阮呂中瑋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6月底,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一則徵USDT虛擬外派業務員的廣告,我便循廣告上的聯絡方式跟我老闆互加LINE為好友,隨後便聽從其指示從事收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33頁);於偵訊時稱:我否認涉嫌詐欺、洗錢,我以為 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偵卷第303頁)。足認被告 蔡育家、阮呂中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然其2人於偵查中尚未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 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蔡育家、阮呂中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其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蔡育家、阮呂中瑋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已坦認其係擔任車 手,於從事詐欺車手期間均係透過Telegram與暱稱「梨泰院」之人聯繫,並坦承其所涉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1 至109頁、第301頁)。足認被告翁柏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柏程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翁柏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尚不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被告翁柏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詐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翁柏程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是核被告蔡育家、阮呂中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翁柏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㈥被告3人與Telegram暱稱「梨泰院」、「秀才」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翁柏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柏程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就被告翁柏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蔡育家、阮呂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被告翁柏程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亦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3人所涉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育家、翁柏程分別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阮呂中瑋將被告翁柏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衡以被告蔡育家、阮呂中瑋所涉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而被告翁柏程所涉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狀,及被告3人分別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4頁),與被告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既經被告蔡育家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蔡 育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蔡育家與否,於被告 蔡育家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張,既經被告翁柏程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翁 柏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黃瑞明」之印文各1枚,及偽 造「黃瑞明」之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翁柏程、阮呂中瑋與否,於 被告翁柏程、阮呂中瑋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黃瑞明」印章1顆,係Telegram暱稱「黎泰院」放置在某處,由被告翁柏程前往拿取並在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業經被告翁柏程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翁柏程、阮呂中瑋與否,於被告翁柏程、阮呂中瑋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蔡育家自承於本案犯行後,有收到4000元之報酬,而被告阮呂中瑋亦自承於本案犯行後,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此4000元、3000元之款項分別為被告蔡育家、阮呂中瑋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蔡育家、阮呂中瑋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翁柏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9頁、第301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柏程於本案犯行後,曾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蔡育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業已轉交予「林崑煌」,而被告翁柏程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5萬元,業已轉交予被告阮呂中瑋,並經被告阮呂中瑋全數購買USTD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擬錢包地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3人就上開財物,均已不具事實上 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3人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已屬過苛,是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印章及數量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之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欣誠投資」、「黃瑞明」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黃瑞明」之署名1枚。 3 印章1顆 偽造之「黃瑞明」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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